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3219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网即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长兴路8-10号网即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4363817E。
法定代表人:朱安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姚志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福建网即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即通公司)、姚志军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以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经审查该案由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龙辉、被告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即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网即通公司、姚志军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128213号、4378572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域名为“morning.gitom.com”的网站(被控侵权网站)中使用“欧派”文字和“”标识进行集成吊顶、衣柜的宣传;
2.判令网即通公司、姚志军立即停止侵害其“欧派”字号,停止在被控侵权网站中使用“广东欧派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吊顶、衣柜的宣传;
3.判令网即通公司、姚志军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庭审中其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其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居产品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其注册的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家具、餐具柜、贮存架、柜台等,该注册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上先后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其注册的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浴室装置等。
其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及公司字号使用的文字均为“欧派”,与上述驰名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发现在被控侵权网站页面中多处使用“欧派集成吊顶”“广东欧派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文字和“”标识,在产品展示页面展示多款集成吊顶(包含取暖、换气、照明款式)和衣柜产品。
被控侵权网站的上述行为既侵害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
因被控侵权网站系网即通公司、注销前的郑州市金水区志军建材商行及姚志军共同运营的,故网即通公司、姚志军应承担连带责任。
网即通公司书面辩称,1.其开发一套CMS智能建站平台,被控侵权网站系挂靠和存储于该平台的一个个人网站,其并未参与该个人网站的创建和管理、运营;
2.其是互联网智能建站系统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提供通用性的网站自主建站和发布功能,且被控侵权网站明确标注其是网站技术供应商,并非网站内容的制作和发布者,也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3.其从未收到欧派公司任何形式的通知直至收到本案传票后即对被控侵权网站进行关闭操作。
据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姚志军辩称,1.被控侵权网站并非其与网即通公司共同经营;
2.该网站已于其收到本案传票后即通知网即通公司关闭了。
欧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网即通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案涉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欧派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南沙第16151号-第16158号公证书、第16146-第16150号公证书,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欧派公司官方商城、天猫“欧派厨电旗舰店”、巨潮资讯网页截图,经登陆相关网站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77件驰名商标》网络截图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网站页面截图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gitom.com”页面截图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支付宝验证视频截图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居产品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欧派公司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28213号、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家具、餐具柜、贮存架、柜台等,该注册商标在餐具柜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浴室装置等。
上述注册商标经欧派公司的宣传、推广、使用,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欧派公司也因此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网即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产品及其配件、五金制品制造及销售、对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的研发、计算机软硬件、广告的制作与发布等。
郑州市金水区志军建材商行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经营者为姚志军,经营范围为民用建材、家用电器零售,现已注销。
2020年12月4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被控侵权网站多处使用“欧派集成吊顶”“广东欧派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文字和“”标识,在产品展示页面展示多款集成吊顶(包含取暖、换气、照明款式)和衣柜产品等;
网站上记载联系人“姚先生”、手机“137××××1775”、地址“郑州农业西路建材市场北区4号”。
另查明,被控侵权网站现已关闭;
“gitom.com”网站域名的ICP备案的主办单位系网即通公司。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控侵权网站是否侵犯欧派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控侵权网站是否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网即通公司、姚志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系仍在有效期内的第1128213号、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网站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提供商品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宣传、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网站宣传、销售的商品为集成吊顶、衣柜等,与欧派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家具、柜台、浴室装置”等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网站上宣传、使用的标识与欧派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侵犯欧派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上市公司,结合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及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在餐具柜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情况,可认定欧派公司系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进而,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客体。
被控侵权网站多处使用“欧派集成吊顶”“广东欧派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文字,其中“欧派”文字与欧派公司字号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网站所宣传、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认为其与欧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已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欧派公司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被控侵权网站对欧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被控侵权网站存在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应的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姚志军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网即通公司的辩称、姚志军的当庭陈述,结合被控侵权网站关于联系人“姚先生”、手机“137××××1775”、地址“郑州农业西路建材市场北区4号”的记载,以及郑州市金水区志军建材商行的登记、注销情况,可认定被控侵权网站2020年12月4日侵权取证时由姚志军经营使用,故姚志军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网即通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gitom.com”网站域名ICP备案的主办单位系网即通公司,可见被控侵权网站由网即通提供网络内容服务。
网即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互联网信息服务、广告的制作与发布等,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其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因此在网即通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对被控侵权网站不存在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的情况下,结合姚志军庭审陈述等,可推定被控侵权网站内容系网即通公司为姚志军发布与制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即通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依法应与姚志军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因欧派公司已当庭放弃第1、2项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予以照准。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各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各自遭受的损失或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欧派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声誉,网即通公司、姚志军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欧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网即通公司、姚志军应连带赔偿的数额为25000元。
综上所述,欧派公司关于网即通公司、姚志军因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网即通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网即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网即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姚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网即通公司、姚志军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倩雯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