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21号
案件名称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永嘉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257-0。

法定代表人:洪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融曦,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222-1-19-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265-2。

法定代表人:朱桂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宏光,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嘉陵工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陵摩配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嘉陵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融曦,被上诉人嘉陵摩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光、桑洋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陵工业集团一审诉称,原告系生产摩托车的全国知名企业,生产的“嘉陵”牌摩托车远销海内外。

1990年5月20日,原告的前身国营嘉陵机械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_”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二类摩托车。

1997年4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审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嘉陵”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4年10月16日,被告将企业名称注册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名称中的“嘉陵”字样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2014年11月12日至15日期间,在重庆“悦来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十二届全国���托车博览会上,原告发现被告展示、销售的三轮车等商品上均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_”字型、读音相同的“嘉陵”字样。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9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前述事实进行保全。

且,被告现在仍在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依法注册取得的“_”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上使用“嘉陵”字样;

2、停止使用冠有“嘉陵”字样的企业名称;

3、支付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4、支付原告因维护其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

5、支付原告因维护其合法权益产生的公证费3000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的行为包括在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产品上、宣传等活动中使用“嘉陵”字样的行为;

第四项中的“5万元”变更为“4.7万元”。

嘉陵摩配公司一审当庭答辩称,第一,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嘉陵”字样,是对被告字号的使用或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不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JLMP”及图形才是被告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被告在涉案产品上正当使用其字号并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第二,由于被告位于嘉陵江边,其企业名称中才出现“嘉陵”字样。

被告自1994年10月16日合法登记以来,善意使用其含有“嘉陵”字样的企业名称已有二十余年。

期间,被告还以该企业名称向原告、力帆、宗申等重庆多家摩托车生产企业��售过配套产品,从未在相关行业中引起过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在2014年5月12日才通过重庆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此后才进行试产。

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15日期间只展出而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且,被告企业中25%的在职职工是残疾人,生产能力有限,长期处于亏损状态。

因此,涉案产品没有实际销售,没有获利,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的经营情况及商标注册情况原告嘉陵工业集团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成立于1987年11月14日,其注册资本超过6亿元,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摩托车;

销售摩托车;

制造、销售摩托车零部件;

自行车、摩托车维修;

助力车生产、销售等。

1990年5月20日,国营嘉��机器厂获准注册第519714号“_”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

原告提交的前述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89年7月13日,申请人名称为嘉陵工业集团,该打印件显示有“中国商标网”字样的水印。

1994年11月21日,国营嘉陵机器厂获准注册第716446号“_”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配件。

1997年4月7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嘉陵工业集团。

1998年7月7日,嘉陵工业集团获准注册第1189086号“_”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配件(不包括轮胎)。

2003年6月21日,嘉陵工业集团获准注册第3210371号“_”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油箱、摩托车侧盖等。

前述四项商标经续展均处于有效期,且其注册人地址或注册地址均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

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在2013年之前��其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嘉陵工业集团颁发《驰名商标证书》,载明“经审定,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嘉陵’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认为,前述证书上记载的“嘉陵”商标是指第716446号“_”商标。

2013年8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嘉陵工业集团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经审定,你公司_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30日,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发出《关于命名重庆市2014-2015年度重点培育的国际知名品牌的通知》,载明由企业自行申报,经市国际知名品牌评审专家委员会评选、政府职能部门认可,市外经贸委决定命名50个品牌为重庆市重点培育的国际知名品牌,其中包括嘉陵工业集团的“嘉陵”牌(摩托车)。

二、被告的经营情况及商标注册、企业名称使用情况被告嘉陵摩配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5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摩托车及配件、电动三轮车及配件、内燃机等。

2002年2月7日,公司注册的住所地由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15号变更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92号;

2008年8月15日,变更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中心湾18-5-3号;

2010年6月9日,又变更为现住所地。

2005年2月至2007年4月,被告与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送货单、收货单、挂账表、价格协议等文件中使用了“沙区嘉陵”、“重庆嘉陵摩托车配件”以及企业全称等称谓。

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与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订货合同、收据、转账支票等文件中使用了企业全称。

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_”商标,申请号为13476296。

2014年5月12日,重庆市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检验,被告生产的JL1100DZH电动三轮车所检项目符合Q/SJM3-2014企业标准规定的要求。

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2001年《中国质量XX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向被告颁发的《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西永海关向被告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等荣誉证书、登记证书、认证证书。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2014年11月19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4)渝证字第53849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会展中心“摩博会”嘉陵摩配公司的展位。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展位展示的商品��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并拿取了两份宣传资料。

公证书所附两份宣传资料复印件显示:两份宣传资料的封面上部有较大的“_”标识,中部为三轮或四轮摩托车图片,下部较大字体为被告企业全称;

内页中为各种型号三轮、四轮摩托车图片及产品信息,每种型号的摩托车车身上均有“_”标识,其中六种产品的名称为“嘉陵五弯”、“嘉陵四球弯梁”、“嘉陵1号”、“嘉陵金凤”、“嘉陵挡风”、“嘉陵弯梁折叠”;

封底为被告企业全称、地址、传真、电话等信息,地址显示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金刚村23号。

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照片显示:在“摩博会”被告的展位上有大幅广告一幅,其上部左侧从左至右显示红色的“_”、“嘉陵”及“MP”标识,其中“嘉陵”字体大于“_”及“MP”的字体。

在“摩博会”被告的展位上展示了产品实物,部分实物上放置有白底红字���“嘉_陵”标识牌,其中,嘉陵二字的字体大于“_”的字体和图形。

每一种实物的车身一侧至少使用了以下一种标识组合:第一种标识组合上方为黑色的“嘉陵”二字,该二字中间的蓝色椭圆形内有“_”标识,下方为四条彩色曲线;

第二种标识组合下方为黑色的“嘉陵”二字,该二字中间的蓝色椭圆形内有“_”标识,上方为四条彩色曲线;

第三种标识组合为绿色不规则底纹上从左至右为蓝色椭圆形内的“_”标识、黑色的“嘉陵”二字、蓝色的“MP”字样。

在车身的另一侧对应的有前述标识组合的镜像。

每一种实物的车尾均有较大的蓝色的“嘉陵”二字,该二字中间的蓝色椭圆形内有“_”标识,在“陵”字或“_”标识的右下部有黑色的“MP”字样。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以上所有使用“嘉陵”二字的行为均构成对其享有的涉案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以“嘉陵”为字号的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前述资料载明了以下信息:1980年6月25日,重庆北碚嘉陵钢厂成立,经营范围为轧钢,2002年12月20日,营业执照被吊销;

1982年2月10日,重庆嘉陵气动元件厂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气动元件制造、金属加工;

1990年12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嘉陵机械厂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塑料机械制造、铸造件加工等,1999年12月31日,营业执照被吊销;

1991年11月4日,重庆市江北区嘉陵摩托车配件厂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零部件制造、发动机械制造等,2000年11月15日,营业执照被吊销;

1993年9月21日,重庆渝中区嘉陵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配件等;

1993年12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机电配件厂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零部件、机械配件等;

1994年11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嘉陵摩托垫片厂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垫片、摩托车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2005年9月1日,营业执照被吊销;

1995年8月23日,璧山县渝西嘉陵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摩托车维修,2002年8月5日,营业执照被吊销。

另,2014年11月14日,重庆市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一张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品目为法律服务费,金额为3000元,备注为公证费、五部、张。

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签订潜卫(2014)民字第417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律师服务费第一期为47000元等内容。

2014年12月11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一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服务为法律服务,金额为47000元,并备注2014民417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1189086号“_”商标、第3210371号“_”商标、第716446号“_”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企业名称以“嘉陵”为字号以及被告在“摩博会”期间的宣传海报、宣传册、产品实物上突出使用了“嘉陵”字样的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第519714号“_”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规范使用包括“嘉陵”二字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宣传海报等处突出使用“嘉陵”字样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如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前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原告是否是第519714号“_”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是否是第51971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权利人身份的详细信息打印件不应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前述打印件的水印显示“中国商标网”,该网站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主办的公开查询网站,因此,该打印件上所载明之信息可以通过登陆中国商标网予以核实;

其次,原告为证明其为第519714号“_”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当庭出示了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原件,一般而言,前述证件的原件系由权利人持有;

再次,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_”商标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_”商标为嘉陵工业集团的商标;

最后,第716446号“_”商标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显示,国营嘉陵机器厂与嘉陵工业集团系注册人名义变更的关系。

因此,尽管原告提交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上显示“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在该打印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该打印件。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第519714号“_”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规范使用包括“嘉陵”二字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注册包括“嘉陵”字样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冠有“嘉陵”字样的企业名称。

被告则认为其“嘉陵”字号的登记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及其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

“嘉陵”作为描述性词汇,其显著性很弱,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嘉陵”二字,原告成立前后有不少企业将“嘉陵”作为字号,这也恰好说明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的正当性;

被告将“嘉陵”作为字号使用,不会与原告产品混淆误认,��不会与原告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还认为原告二十多年的默认行为构成理论上的“权利失效”或者默示许可,且,该行为与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限制、诉讼时效等制度精神相违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此项指控涉及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而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之一。

本案原告提交的第716446号“_”商标、第1189086号“_”商标、第3210371号“_”商标的注册商标证显示,其注册公告日分别为1994年11月21日、1998年7月7日、2003年6月21日,而被告嘉陵摩配公司的成立时间1994年10月16日。

由此,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的前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对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系在先权利。

而第519714号“_”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和注册公告日分别为1989年7月13日、1990年5月20日,均在被告成立之前,系在先权利。

从该商标标识本身来看,嘉陵作为“_”商标的文字部分具有呼叫商标的作用,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嘉陵”二字,恰与前述商标文字部分相同,因此,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嘉陵”与“_”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在原告所享有的“_”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在先权利、被告的字号与该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的情形下,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抑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的作用在于表明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的显著性越强,越易于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建立联系,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则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但,本案所涉的“_”商标在被告成立之时显著性并不强,原因有二:其一,商标的显著性首先来自于商标标识构成要素本身的显著性。

本案原、���告双方均地处重庆,重庆的嘉陵江为公众所熟知,原告“_”商标中的嘉陵二字与嘉陵江之名相同。

同时,原告“_”商标注册前已有不少经营者以“嘉陵”作为字号使用。

因此,“嘉陵”二字本身固有的显著性不强。

其二,商标的显著性还来自于其在被使用过程中获得的显著性,即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原告就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仅提交了一份2013年获得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仅以此证书无法证明在1990年“_”商标注册之后至1994年被告成立之前,“_”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

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成立之时,“_”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进而无法证明被告使用包含“嘉陵”二字的企业名称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就本案而言,即便原告证明在被告成立之时“_”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也不能就此认定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原因在于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共存多年,混淆误认的判断还需考虑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对于相关公众认知的影响。

首先,从时间来看,本案被告举示的成立登记资料、荣誉证书、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交易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1994年起使用其企业名称进行稳定、持续经营已二十余年。

其次,从空间来看,被告的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而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2013年前其经营地址亦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

最后,从经营范围来看,原、被告双方都包括制造摩托车、销售摩托车、制造摩托车零部件、销售摩托车零部件等经营项目。

在原、被告空间距离近、被告使用企业名称时间长的情形下,原告作为被告的同行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但是原告并未就此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行为以及被告长期、稳定的经营行为使得被告的企业名称已与被告形成了稳定的联系。

因此,在经过双方各自长期使用后,双方的商标、企业名称能够与原、被告分别对应联系,相关公众不易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前述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有多项经营项目重叠,且,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嘉陵”二字与“_”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因而,为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维护市场秩序,双方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规范使用各自的商标和企业名称。

三、被告在宣传海报等处突出使用“嘉陵”字样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指控被告在宣传海报、宣传册、产品实物上突出使用包括“嘉陵”字样的相关标识、��品名称侵犯了其涉案的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认为其前述使用“嘉陵”字样的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而是正当使用其字号的行为;

被告在使用其字号的同时使用了自己的商标。

因此,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四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四项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均包括摩托车。

被告在“摩博会”相关资料中所宣传的产品及现场展示的产品均为摩托车,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海报等处的相关标识、产品名称中的“嘉陵”��样与涉案四项商标标识中的“嘉陵”均为简体中文,且均未对字体进行明显的艺术加工。

又,“嘉陵”系涉案四项商标起呼叫作用的部分。

因此,被告使用的相关标识、商品名称中的“嘉陵”与涉案四项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由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取决于被告是否对前述标识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以及其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关于被告使用相关标识、商品名称的行为是否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由此可知,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是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必要条件。

本案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包括“嘉陵”二字,但企业名称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经营主体。

因此,被告在商品、海报等处突出使用“嘉陵”二字的定性,应判断其使用“嘉陵”二字用以实现的功能。

被告在商品实物、宣传广告、产品名称中均只使用了“嘉陵”二字,而未使用企业全称。

“嘉陵”作为被告的字号,仅为企业名称之一部分,其与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其他三部分共同限定了企业名称的特定指向性,以实现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

当企业字号脱离了企业名称其他三个组成部分的限定时,企业字号的指向范围必然扩大,因此,并非企业名称一经注册,其所包含的企业字号即具有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

企业字号只有通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使用,使相关公众建立起其与特定经营者之间的稳定联系,才能产生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

在本案中,被告与其他经营主体的交易���料显示,不管是被告还是其交易对象从未以“嘉陵”指称被告。

同时,如被告举示的证据所示,重庆地区有若干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摩托车或摩托车配件的经营者以“嘉陵”为字号,包括经营规模远大于被告的原告亦以“嘉陵”为字号。

因此,被告在商品等处使用“嘉陵”二字客观上无法达到区别被告与其他经营者的效果;

主观上,被告作为有二十余年经营经验的相关行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样的使用效果,进而可知被告在商品等处使用“嘉陵”二字非出于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目的。

同时,从被告的使用方式来看,商品、宣传海报、宣传图册等处显示的“嘉陵”字样与其他标识在颜色、字体、大小等方面有所区别,较其他标识更为突出;

而在产品名称中,“嘉陵”二字与“1号”、“弯梁折叠”等词相比亦更具有识别意义。

因此,被告的前述使用行为���显具有将商品与“嘉陵”二字产生联系从而依“嘉陵”标识区分产品来源的意图。

再者,前述标识均是使用在商品上或宣传广告中。

故,被告前述使用“嘉陵”字样的行为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关于被告的前述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

首先,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来看,涉案四项商标中的两项商标分别于1997年和2013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和重庆市著名商标,足以证明原告使用在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上的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次,从被告的使用方式来看,“嘉陵”字样较之于其他标识或文字更为突出已如前述。

最后,被告的行为系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

因此,被告的前述使用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

综上所述,被告在摩托车产品、摩托车产品名称及宣传其摩托车产��的海报、画册中突出使用“嘉陵”二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有在摩托车配件上使用“嘉陵”字样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摩托车配件上停止使用“嘉陵”字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摩托车产品、摩托车产品名称及宣传其摩托车产品的海报、画册中突出使用“嘉陵”二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仅举示了被告在“摩博会”期间展示摩托车产品的证据,而未举示被告实际销售摩托车产品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销售行为而遭受了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

因而,被告仅需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4.7万元,法院根据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4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摩托车产品及与之相关的产品名称、广告宣传等活动中突出使用“嘉陵”字样。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负担15600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嘉陵摩托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00元。

宣判后,嘉陵工业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嘉陵摩配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情况下,却以上诉人未举示被上诉人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而遭受了损失或被上诉人因此而获利,而仅认定被上诉人需赔偿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是错误的。

应当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

并且,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特别恶劣、恶意。

二、一审判决结果判令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4万元合理开支,上诉人连维权的基本成本费用都不够。

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达不到惩罚侵权人,弥补被侵权人损失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不能体现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5万元的合理开支,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额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会造成鼓励侵权,打击被侵权人积极维权的严重后果,不符合国家对知识产权严格予以保护的要求。

嘉陵摩配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于1994年就注册了“嘉陵”字号,并且是摩配生产企业,系善意正当使用。

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额为4万元,并无不当。

(一)从商标权私权的角度看,应当坚持无损害则无赔偿的理念。

被上诉人仅仅在摩博会期间展示摩托车产品,并未销售相关产品,且刚刚试产就��动停止生产、展示等行为,既未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也没有因该行为而获得利益。

(二)从法定赔偿的角度看,法院可以综合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内,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法院仅仅综合考虑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三、法定赔偿并不必然要将所有的律师费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内。

律师费并非必然属于必须赔偿的合理开支的范畴,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应当获得支持,以及应当获得多大额度的支持。

上诉人之所以支付4.7万元律师费,是因为其提起高额损害赔偿的结果,并非理性行为的结果。

四、因为权利人的原因导致所获得的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其为维护其权益产生的开支,并不违反公平、正义,也不违反国家对知识产权严格予以保护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司法政策中,既要注重加强保护,又要强调分门别类和宽严适度,不能为加强而加强,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从而实现利益平衡。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嘉陵摩配公司在摩托车产品、摩托车产品名称及宣传其摩托车产品的海报、画册中突出使用“嘉陵”二字的行为,侵害了嘉陵工业集团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嘉陵工业集团并未证明其因嘉陵摩配公司的涉案行为遭受了损失或嘉陵摩配公司因此获利,一审法院确定嘉陵摩配公司仅需赔偿嘉陵工业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嘉陵工业集团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嘉陵摩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嘉陵工业集团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嘉陵摩配公司赔偿嘉陵工业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4万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嘉陵工业集团认为法院应全额支持其公证费、律师费共计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嘉陵工业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