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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沙沟镇玮楠百惠超市加盟店、张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51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沙沟镇玮楠百惠超市加盟店、张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沙沟镇玮楠百惠超市加盟店,张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沙沟镇玮楠百惠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沙沟镇人民东路。

经营者邵玉祥。

委托代理人刘雁,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勇。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沙沟镇玮楠百惠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玮楠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以及应诉、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

其间,被告玮楠加盟店以张勇为该店实际经营者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意其申请,并通知张勇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被告玮楠加盟店的委托代理人刘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张裕”、“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商标200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595235号,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并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2003年6月21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200644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以9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

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38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玮楠加盟店辩称:1.超市由邵玉祥、陶立新共同设立,只是工商登记显示邵玉祥为经营者。

2013年6月22日,邵玉祥、陶立新将房屋出租给张勇,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张勇经营期间,我们已提交证据追加实际经营人张勇为当事人。

2.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中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

如果拆封,公证处应予特别注明,这也与原告当庭拆封存在矛盾。

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

且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偏高。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亦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月5日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及核定使用的范围等事实;

3.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第559523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张裕”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范围;

5.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5005),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6.第320064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7.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8.证据保全公证书及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调查取证服务费支付凭证、公证费及调档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查档费40元、购物费98元。

被告玮楠加盟店对原告张裕公司上述证据1-7、证据9中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所附店面门头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公证词有关内容与当庭打开的实物有矛盾,证据9中公证费发票并非原件,调查取证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玮楠加盟店提交2013年6月22日陶立新、邵玉祥与张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勇为超市的实际经营人。

原告张裕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张裕公司所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公证书公证词记载: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会同卜飞2015年4月20日在公证处“将购买物品拆封”。

对前述“将购买物品拆封”仅从字面上理解,会产生歧义,但结合证据保全公证的目的以及公证人员对公证保全物品应予审慎处置的通常规范要求,可以认定上述人员在公证处拆封的是4月1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后,公证员封存该瓶葡萄酒的包装物,而非所购买的葡萄酒本身;

公证书所附盛装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包装及其上装潢的照片与当庭展示的葡萄酒包装圆桶及其上装潢内容相同,公证书没有关于打开所购买葡萄酒商品本身包装物的记载,亦无包装桶内葡萄酒酒瓶的照片;

进而言之,消费者辨识所欲购买商品通常基于该商品包装,玮楠加盟店没有证据证明公证机构与原告对涉案葡萄酒的包装进行了调换,故对证据8公证书内容的实质真实性应予确认。

结合商标类知识产权维权的特点,本院对证据9中调查取证服务费支付凭证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考虑本案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权利人为诉讼而查档的事实,对证据9中公证费及查档费发票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对被告玮楠加盟店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74888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03年6月21日张裕集团公司“”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200644号),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等,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9年7月7日,张裕集团公司“张裕”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559523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张裕”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与张裕酿酒公司签订《授权书》,张裕集团公司将包括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同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

2015年4月16日,维邦代理公司因张裕酿酒公司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卜飞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4月16日上午,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公证员助理沈杰随同卜飞在兴化市沙沟镇人民东路“百惠超市”内,以98元价格购得标有“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盖有“兴化市沙沟镇玮楠抱回超市加盟店”字样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离开该店后,卜飞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卜飞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带回公证处。

4月20日,公证员韩子俊和公证员助理沈杰会同卜飞在石城公证处将购买物品拆封,由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将拍得的店铺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维邦代理公司保管。

2015年5月11日,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9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纸桶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

用以施封的包装纸桶内标注有“常客隆百惠超市”方便袋内有葡萄酒一瓶。

该葡萄酒外包装圆桶上装潢与上述2994号公证书所附图片相应内容一致。

该葡萄酒外包装桶正反标贴上部自上而下均有盾牌图形、CABERNET、“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打开葡萄酒包装圆桶,葡萄酒瓶正面标贴自上而下有盾牌图形、CABERNET、“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背面标贴有CABERNET、“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背面标贴上条型号、生产商地址及电话信息亦与外包装桶上相同。

将外包装圆桶上盾牌图形、CABERNET、“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具有显著识别性,将该有关标识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葡萄酒包装桶上“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解百纳”文字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中文字的字义、读音相同;

“珍藏·张裕”中“张裕”文字与涉案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中文字字义、读音亦相同;

其上盾形图案与涉案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相比,其构图要素相同,仅盾图形中的字母及“★”的个数、大小不同。

原告陈述:经核实,涉案葡萄酒商品上标注的“烟台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无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不存在。

另查明,玮楠加盟店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10月19日开业,登记的负责人为邵玉祥,资金数额100万元,所属行业为超级市场零售,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五金电器、洗涤化妆用品、服装等零售,从业人数7人。

2015年4月16日,维邦代理公司向原告开具调查取证服务费为1000元的暂收调查费凭证。

2015年4月22日,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维邦代理公司开具200元信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原告庭审中陈述,信息服务费为5件案件的总支出,每件案件主张40元。

2015年4月27日石城公证处开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系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张裕集团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许可,有权根据张裕集团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涉案“解百纳”、“张裕”及“”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圆桶上盾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构图要素相同,整体结构相似;

“珍藏·张裕”与涉案注册商标“张裕”相比,考虑“张裕”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购买商品时的关注度,其中“张裕”文字应是更吸引相关公众注意力的信息,两者亦构成近似;

而将“解百纳”文字与“干红葡萄酒”连用,实际系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亦会误导相关公众。

涉案葡萄酒商品上集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三枚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上所标注的“烟台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且其生产涉案葡萄酒取得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故应当认定涉案葡萄酒为侵犯张裕集团公司“解百纳”、“张裕”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玮楠加盟店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未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玮楠加盟店的实际经营者问题,邵玉祥认为其已将加盟店营业用房屋出租给张勇经营超市,张勇为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而张裕酿酒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玮楠加盟店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收款收据,201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亦显示玮楠加盟店在业,登记的负责人仍为邵玉祥,因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超市经营者已发生了变更,且原告对张勇系玮楠加盟店的实际经营人的事实不予认可,亦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邵玉祥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解百纳”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张裕”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势必造成损害。

2.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商品质量攸关消费者身体健康,相关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予制止。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其他情节。

本院确定被告玮楠加盟店赔偿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考虑该类知识产权维权的特点及实际情况,对其支付的相关调查取证服务费用酌情确定,对原告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本院亦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

由此,本院确定被告玮楠加盟店应赔偿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6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沙沟镇玮楠百惠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以及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沙沟镇玮楠百惠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638元,合计16638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玮楠加盟店负担70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严卫东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援引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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