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琼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张念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良洁,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阳东县,系东莞市黄江豪发家具店的经营者。
上诉人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琼艳、原审被告蔡良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专利权人左琼艳于2011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健康椅(c形大头枕)”(以下简称健康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92903.3(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左琼艳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左群波购买涉嫌侵犯本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2月17日,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公证员助理跟随左群波来到东莞市黄江镇的顺德家俱,公证人员监督左群波在顺德家俱购买了健康椅四张,同时取得顺德家俱收款收据一张(公章:东莞市黄江豪发家具店,货号:6036,货物名称:永照弓形健康椅,日期:2013年12月17日)及名片一张。
随后,左群波将购得的上述健康椅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用塑料编织布将购得的健康椅包装好,并贴上封条封装。
公证人员在此过程中对该商店外貌以及商品封装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证明由其封装并交给左群波的健康椅四张确是在东莞市黄江镇的顺德家俱购得;
公证书所附相片四十二张为公证人员据现场拍摄所得,并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了(2013)粤莞东部第027561号公证书。
左琼艳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还为本案支出查档费31元、律师费13000元。
永照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海;
豪发家具店成立于2011年5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良洁,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黄江镇x大厦二楼,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永照公司销售出货单显示,永照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客户“黄江顺德”销售产品编号为c-6036的健康椅,颜色及配置为“蓝宽”,数额为4,单价为210元,总价为840元。
永照公司销货单显示,永照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向客户“顺德黄江”销售了总价为2465元的健康椅,包含产品编号为b-6036、单价为260元的健康椅一张。
左琼艳在起诉状中将林文海列为被告之一,后因林文海系台湾人,送达耗时过长,左琼艳于2014年9月5日撤回对林文海的起诉;
左琼艳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又于同月17日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庭审中,张爱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公证书及所述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以供比对。
经当庭拆封公证包装塑料编织布,包装公证实物为黑色永照健康椅一张,座椅下方有永照商标及“永照健康椅”字样。
左琼艳主张公证实物是永照公司生产、许诺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公证书证明永照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
左琼艳主张蔡良洁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永照公司当庭确认生产了公证实物;
蔡良洁确认销售了公证实物。
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左琼艳与永照公司、蔡良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的外观进行了比对分析。
左琼艳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的靠背均由间隔的条状布质材料形成支撑,从侧面看靠背依照人的坐姿、身体曲线形成,靠背顶部系为颈部提供支撑的后仰c样曲线,靠背曲线和座椅形成一个整体,靠背后面有水平扶手,座椅两侧有扶手,座椅下面有拉手结构与c形结构连接起来。
综上,左琼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似。
永照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靠背没有中间的水平拉手;
扶手部分与本专利完全不同,本专利的扶手可见y字型结构,扶手后端与靠背相连,前端存在有上下长度不同的两条物质,而涉案侵权产品是开口冲下的钝角片状扶手,扶手前端与椅子前端相连,后端与靠背相连;
靠背的顶端,本专利是c形,被控侵权产品是呈颈部曲线延伸的倒立对勾结构;
涉案侵权产品的扶手上有条形、洼状结构以增加摩擦力;
本专利靠背底部是跟臀部相匹配的弯折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在靠背底部不存在弯折,是90度的直角结构,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有抽拉的稳固结构,这跟两侧扶手完全平行。
蔡良洁的比对意见与永照公司一致。
永照公司抗辩认为,1.公知技术抗辩:97328592.3、00335254.1专利文件可以看出,用以进一步限定左琼艳专利的设计要点,钢管用以支撑的部分。
2.现有设计抗辩:扶手、条形带以及靠背的顶端的头部延伸曲线有201130217574.1、201130038960.4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二者唯一的区别点是背部延伸部分,而头枕曲线是公知常识。
3.不侵权抗辩有200930359314.0、201130222149.1两份文件,证明c型结构早已存在,故本专利独特设计部分仅为开口的y字型扶手结构。
4.先用权抗辩:永照公司销货单证明在左琼艳申请专利前其已在销售带有头部支持弯折结构的健康椅产品。
左琼艳认为,1.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不是个别部分,最能体现特点的是立体图。
永照公司公知抗辩认为二者局部形状有差别,而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故不予认同。
2.对永照公司以现有设计抗辩也不予认同,背部结构部分在本利中具有创造性,且永照公司的抗辩证据来源并不清楚。
3.关于不侵权抗辩,c型结构并非根据现有设计,相关文件显示c型结构与本专利c型结构存在差异,视觉效果上完全不一样。
4、永照公司没有在先使用的证据,永照公司销货单上的型号与本案侵权产品不一致。
蔡良洁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认为永照公司销货单显示侵权产品型号为c6036,日期是2013年12月11日,证明产品是从永照公司购得,左琼艳公证购买的单据也是写的这个型号。
左琼艳对此予以确认,永照公司确认侵权产品为其生产。
2014年7月23日,左琼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永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生产工具及所有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蔡良洁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永照公司、蔡良洁连带赔偿左琼艳经济损失10万元;
4.永照公司、蔡良洁赔偿诉讼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13000元、公证费531元;
5.永照公司、蔡良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左琼艳是zl201130492903.3号“健康椅(c形大头枕)”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二)永照公司以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永照公司是否具有先用权;
(四)蔡良洁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应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图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永照健康椅,用途与本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考虑人机工程学设计的休闲椅,椅子靠背及椅座均由有一定间隔的条状弹性布织材料排列形成支撑;
从侧面看,椅子靠背依人坐姿时的身体曲线形成,靠背顶部有为颈部提供支撑而后仰的c形曲线,靠背曲线与座椅形成一个整体;
椅座两侧有扶手,椅座下部通过两垂直于底面的拉手结构,与大c形的椅腿连接。
二者不同主要在于:本专利靠背正后方有水平拉手,被控侵权产品靠背后方上下各有一个拉手;
本专利椅座两侧的扶手从侧面看为带封盖的y形,被控侵权产品椅座两侧的扶手从侧面看近似开口冲下的钝角片状扶手,扶手两端分别连接于椅子靠背与座椅前端;
本专利扶手上面覆盖两层不等长的封盖,被控侵权产品扶手无此覆盖层,前端刻有条形长方形结构,后端有凸点洼地;
从侧面看,二者在靠背与座椅连接的曲线弧度不同。
综上,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相似,仅在扶手、靠背后方拉手等不易察觉的细节处存在差异,该差异并不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近似。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永照公司以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前述规定,现有设计抗辩的范围应限于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公用的技术,包括第三人的在先设计。
永照公司以六份专利(97328592.3、00335254.1、201130217574.1、201130038960.4、200930359314.0、201130222149.1,其中专利号为zl201130038960.4的专利是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作为现有技术及不侵权抗辩依据,该六份专利分别对应椅子主体部分、底座支撑部分、弹性带部分、c形头部支撑结构及扶手支撑结构。
经查,首先,被控侵权人以现有技术抗辩的,应将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本案中永照公司均以本专利与多项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本案需要解决的是是否侵权的问题,而侵权的前提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有效,被控侵权人所提本专利是现有技术的问题,不属于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予解决的问题;
其次,在通常情况下,被控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一般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献所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除非被控侵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广为人知的常识的简单组合。
但结合本案,永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与惯常设计的结合。
且结合前述作为现有技术及不侵权抗辩的六份现有设计的图片,该六份专利的外观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均不同。
综上,永照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永照公司是否具有先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当事人以先用权抗辩的,应举证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通过合法手段掌握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并实际制造、使用或已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具有生产条件,以及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等。
本案中,永照公司以蔡良洁提供的2011年3月16日的永照公司销货单证明在左琼艳申请专利前其已在销售带有头部支持弯折结构的健康椅产品。
然而,一方面,该销货单并未显示所销售的产品包括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相同的设计,蔡良洁在庭审中陈述b6036是指带轮子的健康椅,c6036是弓形健康椅;
另一方面,永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该产品。
对永照公司所提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蔡良洁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如前所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蔡良洁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永照公司购得,并提供了永照公司销售出货单支持其抗辩,永照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
由此,蔡良洁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蔡良洁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合法来源的,依法应停止侵权。
(五)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左琼艳主张永照公司生产、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蔡良洁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永照公司当庭确认有生产了公证实物;
蔡良洁确认销售了公证实物。
对该自认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左琼艳还主张永照公司具有许诺销售行为,并以公证书作为证据支持,经查,公证书仅记载了左琼艳委托代理人到顺德家俱购买四张健康椅的过程,并不足以证明永照公司具有许诺销售行为。
因此,左琼艳所主张永照公司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指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永照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左琼艳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蔡良洁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但其提供了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而,蔡良洁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左琼艳要求蔡良洁与永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永照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左琼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永照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以及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1.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
2.侵权产品属于椅子,销售价格较高;
3.侵权行为的形式为生产;
4.左琼艳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维权费用,酌定永照公司赔偿谭毅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左琼艳zl20113049290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生产工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蔡良洁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左琼艳zl20113049290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限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左琼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左琼艳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1元,由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永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左琼艳针对永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左琼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不构成混淆。
本专利的c形头枕结构是人机工程学早已公开的设计常识。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区别点处于核心位置,消费者非常容易辨识,不会构成混淆。
具体区别有:二者扶手的结构不同,靠背底部对应臀部位置的曲线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专利扶手上面覆盖的封盖和洼部形状。
消费者购买时会坐上试感觉,而曲线、扶手部位的区别感觉很明显,不会构成混淆,在使用的时候也能非常清晰地区别开来。
此外,专利靠背放大图应作为核心设计进行比对,而被诉侵权产品靠背形状与专利存在明显差别。
2.专利与现有设计201130217574.1号、201130253971.4号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仅仅在扶手部位存在差别,专利的独特设计仅在于y性扶手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相对比,扶手部位存在较大不同。
3.永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以现有设计201130038960.4号专利+c型头枕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4.永照公司已于2015年7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当无效。
左琼艳答辩称,本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完全同意原审的比对意见和结论,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蔡良洁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永照公司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印件和收费单据,用以证明永照公司已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左琼艳质证不认可《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称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的通知,对收据没有异议,但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确认收费单据的真实性,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收费单据予以佐证,且请求书原件理应提交相关行政机关,并不存在于请求人处,故本院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予以确认。
关于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于后予以综合评述。
另查明,永照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201130253971.4号外观设计专利比对文献,一审未以该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也未提交该专利的证据。
还查明,原审判决记载“庭审中,原告张爱华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书及所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共对比”,实为左琼艳提交了公证书及物证,此处应属笔误。
原审判决记载“现有技术”,实为“现有设计”,此处亦为笔误。
原审判决记载“酌定永照公司赔偿谭毅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实为赔偿左琼艳,此处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述错误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永照公司于二审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本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至今未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决定,本案专利仍然处于有效状态,本院在专利权有效的基础上作出审理。
综合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相关事实和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均为座椅,产品种类相同。
专利系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对比,二者椅子靠背面及椅座面均由若干相同规格的条带水平等距排列构成;
从侧面看,椅子靠背均为曲线,且曲线线型基本相同;
靠背曲线与椅座均连接为一整体;
二者靠背顶部均有为颈部提供支持而后仰的c形曲线;
椅腿形状基本相同,从侧面看,二者左右两条椅腿均为横置的u形管状,并在末端连接为一体,从正面看,二者左右两条椅腿以相同的角度向下呈八字形分开,且椅座下部均通过两垂直于底面的形状与椅腿连接。
前述椅背、靠背顶部、椅座、椅腿等各部位的比例、形状和图案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扶手部位,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呈倒置的l形,而专利的扶手由弧形搁板和y形支柱构成。
永照公司以现有设计201130217574.1号外观设计专利,主张专利的独特设计仅在于y形扶手结构,并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不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根据该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应重点考虑,但该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显著的影响,是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的。
也就是说,并不因存在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完全忽略其他设计特征,或当然排除或降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
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比对,总的原则仍然为整体视觉效果的综合判断,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区别,属于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并不必然导致二者不近似,只有在该区别设计特征足以造成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时,才导致二者不近似。
本案专利区别于永照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201130217574.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座椅扶手部位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主要区别也在于扶手的形状,但是扶手并未被列为专利的设计要点,并且扶手在座椅整体中的占比并不大,其形状变化仅为局部差异,在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椅背、靠背顶部、椅座、椅腿等部位的形状图案基本相同,且这些设计特征组合起来基本反映了座椅的整体外观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在扶手形状上的区别,还不足以造成座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整体外观,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整体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设计抗辩规则中,用于比对的现有设计一般限定为“一个”,但是以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个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的显而易见组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也可予以支持。
永照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明确主张,以201130038960.4号专利与c型头枕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惯常设计通常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设计,而座椅椅背顶部的设计多样,与椅背一体连接并呈c形后仰的顶部设计是一种特定的设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常识判断,该设计并非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座椅或椅背即能想到的设计,永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c形头枕属于惯常设计。
因此永照公司以201130038960.4号专利与c型头枕的简单组合主张现有设计,该主张不成立。
201130038960.4号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顶部存在明显区别,该区别也不属于惯常设计的简单替代,此外,201130038960.4号专利椅背曲线及上半部的形状和图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同,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201130038960.4号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
永照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主文共四项,其中第四项“驳回原告左琼艳其他的诉讼请求”,序号应为“四、”,原审判决错误记载为“三、”,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并在序号更正后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主文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永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