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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福满源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11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福满源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福满源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福满源食品商行,经营者林利君,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福满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福满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满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其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和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公司生产销售的长城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福满源商行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福满源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满源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

中粮公司亦系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案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葡萄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4月9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麟祥来到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商城副食品批发市场的“福满源商行”(摊位号A321),以70元的价格购买葡萄酒2瓶,并取得送货单和名片各一张。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锡证经内字第84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的封存实物,所封实物为葡萄酒2瓶,其中一瓶酒正面印有长城图案及“長城”、“青岛裕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标识。

另查明,福满源商行于2000年2月17日开业,经营场所在无锡市广益商城副食品批发市场A321,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场所面积8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散装食品的销售。

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4883352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2015)锡证经内字第841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長城”标识,与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相比:一方面,“長城”标识与“长城”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二者文字读音、含意等相同,且存在简体与繁体文字的简单对应关系;

另一方面“长城”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長城”标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涉案商品所使用的“長城”标识与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涉案商品正面印刷的长城图案、“長城”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组合商标相比,二者在商标构成要素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長城”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相同,因此涉案商品侵害了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满源商行销售涉案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粮公司主张福满源商行停止侵害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福满源商行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相关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

福满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福满源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无锡市福满源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粮公司、福满源商行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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