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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74号
案件名称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佳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余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中山佳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佳期”的注册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英。

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ABC”的许可使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楼副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

两被害单位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现住鹤山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兆德,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叶辉、林兆德及两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开始至今,被告人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用鹤山市鹤城镇南星村委会张屋村25号的1、2层楼房作为厂房并雇请工人,对其购进的卫生巾原材料进行加工,假冒生产已注册商标“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再通过物流公司将成品发货销售给相关买家。

另自2014年4月开始至今,被告人余某甲采用同样手段,租用鹤山市沙坪街道文明路99号中奥鞋厂内之四的五楼作为厂房,雇请工人假冒加工生产已注册商标“七度空间”、“护舒宝”、“佳期”、“ABC”等品牌卫生巾并予以销售。

经查明,被告人余某甲销售上述两厂房加工生产的假冒卫生巾共得款人民币(下同)3347480元。

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两工场依法查处,当场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并起获假冒“七度空间”、“护舒宝”、“佳期”、“ABC”等品牌卫生巾成品一批、原材料卫生巾裸片、包装袋等一批及封口机14台、喷码机2台、包装机7台等工具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原材料及成品共价值83214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兆德、叶辉以及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王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人余某乙、何某甲、余某丙、邓某、陈某、苗某、罗某甲、王某、钟某、罗某乙、吴某、余某丁、何某乙、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积极交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庭应根据被告人对被害单位有无赔偿作为量刑考虑,由于余某甲没有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一直没有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诉讼代理人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甲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但辩称被告人余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生产的卫生巾并无危害性,并非伪劣产品,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余某甲从2012年11月开始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卫生巾,销售金额达3347480元,犯罪持续时间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罚金已交纳人民币150000元,余款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苹果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各一台及封口机十四台、喷码机两台、包装机七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扣押的假冒“七度空间”、“护舒宝”、“佳期”、“ABC”等品牌卫生巾成品一批、原材料卫生巾裸片、包装袋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以上手机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

以上封口机、喷码机、包装机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被假冒的卫生巾成品、原材料卫生巾裸片、包装袋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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