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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梅列区龙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厦民初字第538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梅列区龙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龙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宁、叶江娴,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龙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西水榭新城9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姜建红。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龙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龙翔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江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翔能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诉称,原告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依法注册了“adidas”商标。

截止至2006年的统计,原告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adidas”商标在中国最早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74年12月24日,此后,原告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商标。

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3921767“”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

原告还依法注册了7599496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背包、手提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adidas”是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之一,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早在1999年和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先后两次将“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5年,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的奥运赛事及奥运商品上宣传和使用adidas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

通过原告长期在中国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

2013年1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6日,被告委托厦门信丰源报关咨询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经海关查验,其中2256双休闲鞋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adidas”文字与“”图形标识。

厦门海关依法扣留了该侵权货物,并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1月24日,在其前述货物已经被厦门海关查扣的情况下,被告抱着侥幸的心理再次在厦门海关出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海关查验,其中227个包袋上标有“adidas”商标标识。

厦门海关依法扣留了该侵权货物,并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海关仓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计人民币6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海关《处罚决定书》、报关单及照片;

证据2、《公证书》(“”及“adidas”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3、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节选);

证据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证据5、《公证书》(市场价格证明);

证据6、同行业上市公司2010年度业绩公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庭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原件,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了第3921767“”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03月28日至2017年03月27日;

还注册了第7599496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背包、手提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2012年11月6日,被告委托厦门信丰源报关咨询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经海关查验,其中2256双休闲鞋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adidas”文字与“”图形标识。

厦门海关依法扣留了该侵权货物,并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1月24日,被告委托厦门胜海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形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旧手提包,经海关查验,其中227个包袋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adidas”文字标识。

厦门海关依法扣留了该侵权货物,并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依法取得的第3921767“”图形商标及第7599496号“adidas”文字商标,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的2272双休闲鞋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在227个包袋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adidas”文字标识,该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对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无法充分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的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龙翔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921767“”图形商标及第7599496号“adidas”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龙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龙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龙翔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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