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贝林灯饰旁)。
法定代表人:丁伟亮,公司总��理。
委托代理人:龙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因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200530076221.9)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诉称:王耀海针对其设计的朗月吸顶灯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欧普公司,专利权变更的生效日是2012年10月23日。
该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其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新邦公司长期生产和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冲击了其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其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其经济利益,给其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特请求法院判令新邦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损失20万元;
3.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4.承担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邦公司辩称:欧普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
1.其不知该款产品有申请专利权,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性;
2.欧普公司的专利权保护期限即将到期终止,其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可能受到的损失较少,且已通过多次诉讼获得较大的补偿,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几乎为零;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2号(下简称沪1**号)民事判决的判赔数额只有3万元,本案的侵权情况比沪1**号案更轻微。
因此,请求法院考虑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9日,王耀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顶灯(朗月)”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530076221.9(图片见附图一),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9月13日,专利权人王耀海。
2012年12月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欧普公司。
2014年11月26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日作出的第13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053007622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4年3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欧普公司的代理人范道庚一起来到杭州一家标有“金百丽”字样的店铺,范道庚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店内所陈列的物品一件,支付了12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对上述购买、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物品交由范道庚保管。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有“新邦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东证字第4228号公证书。
欧普公司认为上述公证实物系由新邦公司生产、销售且侵害其专利权,遂持前述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欧普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庭审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欧普公司认为:本专利包括灯罩及底座,灯罩包括两个呈阶梯状的边缘台阶及边缘台阶连接的弧面形面罩���弧面形面罩的弧度很小,底座的边缘与阶梯状的边缘台阶有过渡。
被诉侵权产品也包括灯罩及底座,灯罩也具有两个呈阶梯状的边缘台阶及边缘台阶连接的弧面形且弧度很小的面罩,整体外观与本专利是基本一样的,构成相似侵权。
新邦公司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灯罩面有微凸,被诉侵权产品呈平面,并没有明显凸起;
2.本专利圆形中央有长方形的安装条,被诉侵权产品未见有长方形的安装条;
3.本专利底部的第三圈有均匀分布的圆形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但确认二者构成相似侵权。
欧普公司指控新邦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其中指控生产行为的证据是公证实物的外包装上有新邦公司的地址、名称、电话、网址、商标等信息,指控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是新邦公司网页上有被诉侵权产品。
新邦公司认可销售行为,但否认有许诺销售、生产行为,称是从第三方拿货回来后贴上其厂址、商标再进行销售的。
欧普公司要求法院酌定赔偿。
提供的合理费用的票据有公证费1600元,立案时的往返机票发票3020元(由五个案件均分),开庭时往返机票参照立案时标准(由三个案件分摊)。
又查,新邦公司认为其没有侵权故意,请求赔偿数额降低,并提供了淘宝和阿里巴巴的网页资料以及沪1**号判决书作为确定本案赔偿的依据。
网页资料显示,有众多类似外观设计的吸顶灯,沪1**号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费用2940元。
再查,欧普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2147.9104万元,成立日期是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等;
新邦公司的注册资本是60万元,成立日期是2009年3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销售灯具等。
原审法院认为:���普公司是专利号为200530076221.9的专利权人,其按期交纳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吸顶灯”,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庭审比对,二者均具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若干螺钉分布在圆环间。
二者的区别有:1.本专利的灯罩呈向下凸的弧面型,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呈平面;
2.本专利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同心圆环;
3.本专利底部圆形中央有长方形的安装条,被诉侵权产品未见有长方形的安装条。
由于所涉产品是吸顶灯,上述区别特征2、3存在于吸顶灯的底部,属于使用时不易观察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区别特征1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差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新邦公司对此事实也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新邦公司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
二是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新邦公司确认其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对于其是否实施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记载新邦公司的地址、名称、电话、网址等信息,此足以证明新邦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新邦公司的网页上也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也应当认定新邦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因此,新邦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欧普公司要求新邦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新邦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求,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该生产模具是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欧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新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在法定赔偿额内酌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新邦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欧普公司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性程度以及新邦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对于合理费用,欧普公司有部分票据证明,没有票据证明的部分开支确实客观存在,其据以参考确定的数额依据也具有合理性,���此,原审法院确认合理费用数额为3210元。
欧普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新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0530076221.9的侵权行为;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新邦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3210元;
三、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欧普公司负担1380元,新邦公司负担3220元。
新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新邦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1044元,判决欧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有制造行为有误,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不予支持;
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新邦公司的侵权性质、规模及欧普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参考既有判例,酌情降低新邦公司的赔偿数额。
市场上已有大量与本案专利产品相近似产品,新邦公司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没有侵权恶意;
本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即将届满,欧普公司可能遭受损失较小,且欧普公司经过多次诉讼已经获得补偿;
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不多,几乎为零;
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判例判令的赔偿数额较本案低。
2、一审判决认定合理支出有误,应为1044元。
欧普公司答辩称,本案侵权性质属于制造、销售侵权,并不存在赔偿数额过高,且新邦公���侵权持续时间长,主观上模仿专利产品进行制造有过错。
至于其他案件的判赔数额,相互之间没有可比性,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两张机票分摊的费用等。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记载其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灯具、照明器械、电器设备。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东证字第4228号公证书显示,杭州市艮山西路安琪儿灯具城“金百丽GOLDBELE”、“1108-1”字样的店铺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有的公司名称为新邦公司,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丰工业区,电话/传真0760-87XX****、8766×××9,邮编528421。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王耀海是专利号为ZL200530076221.9、名称为“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2年12月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欧普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邦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新邦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欧普公司本案指控新邦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4)浙杭东证字第4228号公证书公证取得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保全到的证据,并结合新邦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新邦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理由是: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的公司名称、地址及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均指向新邦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新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欧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公证保全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关新邦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信息,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新邦公司将可资识别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可以认定���邦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其次,新邦公司合法来源抗辩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新邦公司抗辩主张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由其贴上自己的厂名、厂址、商标等再进行销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新邦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有设计、生产、销售灯具、照明器械、电器设备,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新邦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新邦公司主张其没有制造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欧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新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新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欧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程度、新邦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新邦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321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至于新邦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参考其他法院类���判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作出判决,其他法院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山市新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