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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98号
案件名称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

被告朱俐。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及被告朱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子公司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是多年的合作伙伴,一直从事“迅达家厨”在耒阳市的特约经销。

2015年4月,原告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2015年一季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名目”中发现标称“迅达电器”的灶具被列入“不合格燃气灶具名目”。

该目录显示:涉案灶具是湖南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23日前不久在被告处抽样取得,标称生产商为“佛山市顺德区迅达电器燃具厂”。

被告身为原告专营经销商,明知“迅达”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且能识别真正“迅达”产品及来源,仍销售源于“佛山市顺德区迅达电器燃具厂”生产的标称为“迅达电器”的灶具,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俐辩称,被告仅在店面内摆放了广东顺德容桂迅达燃具厂生产的“迅达电器”产品以便顾客与正品进行对比,并未进行销售,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证据1、被告与原告子公司的经销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子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下载网页,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被告2013年、2014年销售记录,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

证据4、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迅达”拥有商标专用权。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进行过更改,因被告销售额未达标剔减了100万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工商局到被告处抽查产品是否合格,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额,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是一家主要经营厨房用具、电子产品、日用电器、燃气灶具、热水器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最先获得“迅达”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95447号,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

气体净化装置;

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节附件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5年3月23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2015年度一季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报”,对包括大家电、小家电、燃气灶具等商品抽查检验结果进行了通报,并发布“2015年度一季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名录”,在该商品名录中的“不合格燃气灶具名录”项下列举了在被告经营的耒阳市朱俐迅达家厨专卖店抽查的由“佛山市顺德区迅达电器燃具厂”生产的标称商标为“迅达电器”的家用燃气灶不合格,该燃气灶规格型号为全05HD-7,无生产日期或批次,主要不合格项目为:干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燃气导管、熄火保护装置结构、其他结构、标志、包装。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店中摆放了两台“佛山市顺德区迅达电器燃具厂”生产的“迅达电器”家用燃气灶,工商行政部门在抽查后于2015年3、4月间对其进行了处罚,被告已交纳罚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795447号“迅达”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在11类商品上。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在经营场所摆放涉案产品是为了方便顾客区分,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告销售的“佛山市顺德区迅达电器燃具厂”生产的标称商标为“迅达电器”的家用燃气灶与原告注册的第6795447号“迅达”商标相似,该销售仿冒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已被工商部门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工商部门未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4934元的诉讼���求,鉴于其未能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相应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4元,由被告朱俐负担1000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74元。

此款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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