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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超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海轮五金交电经营部、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76号
案件名称XX超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海轮五金交电经营部、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超,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海轮五金交电经营部,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XX超,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海轮五金交电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装饰材料城C区47档,经营者:吴海雄,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古镇海洲北海五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毅玲,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俊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超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海轮五金交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海轮经营部)、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以下简称美居雅灯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尹明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

涉案专利技术功效好、易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电路盘的排样和制造工艺,获得市场的青睐。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海轮经营部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美居雅灯饰厂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共同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海轮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美居雅灯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轮经营部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美居雅灯饰厂制造,其在销售该产品时对于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并不知情,且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居雅灯饰厂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专利产品为吸顶灯的零部件,其对被诉侵权的零部件仅存在使用行为,且能证明该零部件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因该被诉侵权的零部件易变形,其使用数量较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

3.被诉侵权的零部件缺少涉案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我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月5日获得优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

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

该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记载:(0001)本实用新型涉及LED灯的部件,具体涉及一种电路盘。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0002)……为使LED灯的光线均匀,LED灯主要由多个LED灯柱和电路盘构成。

如图1所示,现有的电路盘两个独立的外环体a与内环体b构成,外环体a与内环体b通过导线c连接。

但上述的电路盘存在较多缺陷……”2、外环体a和内环体b需要柔性的导线c实现电路连接,则外环体a和内环体b可相对位移,安装外环体a和内环体b需要分别定位实现电路连接,安装过程操作复杂,从而降低生产率;

3、外环体a和内环体b需要导线c实现电路连接,这增加了工作量,使生产率降低且不美观……涉案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0003)本实用新型为了克服以上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提供了一种结构简单、合理,安装方便的电路盘。

(0004)本实用新型的目的通过以下的技术方案实现:本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该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0015)2、本电路盘的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刚性的导电板连接一起,则外环体和内环体能相对移动。

故安装方便,只需要定位外环体或内环体即可,从而减少了安装步骤,提高了生产效率。

(0016)3、本电路盘的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刚性的导电板连接一起,且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型,故不需要利用导线以焊接的方式将外环体和内环体连接一体,减少生产电路盘的工作量,更进一步提交了生产效率,且使电路盘显得美观。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说明部分记载:(0019)附图2是实施例1的电路盘的正视图。

图1中没显示护罩(图2对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作出了说明)。

2015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一处标有“天平装饰材料城”的场所,进入标有“天平回装饰材料城C区47档”及“海轮五金交电批发部”招牌的店铺,购买两件商品,并当场取得发票二张、名片一张。

上述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15)粤广南方第004562号公证书。

上述发票内容如下:编号02270771发票载明“顾客名称:尹生地址:广州市项目灯片数量2单价50.00金额100.00”;

编号02270772发票载明“顾客名称:尹生项目吸顶灯数量1单价100.00金额100.00”等内容,二张发票的开票单位均为“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海轮五金交电经营部”,并盖有“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海轮五金交电经营部445224780711391发票专用章”。

上述名片载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海轮五金交电经营部吴海雄经理地址:广州市天平架装饰材料城C区47档”等内容。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物吸顶灯实物,该实物外包装标有“美居雅”商标,标明“香港美居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委托方:香港美居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地址:中山市古镇海洲北海五岭工业区”等内容,内有LED吸顶灯一个,拆开吸顶灯,其底部有电路盘一个、启辉器一个,启辉器上印制有“美居雅”商标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电路盘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要结构如下: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

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导电板呈直线状;

外环体的环径、内环体的环径和导电板的宽度均相等;

外环体和内环体均设有开口;

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的均采用铝基板。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海轮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铝基板,而涉案专利中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

被告美居雅灯饰厂认为,二者区别之处在于:1.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的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其强调电路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则通过中间过渡部分给外环体和内环体供电;

2.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涉案专利的外环体的环径、内环体的环径和导电板的宽度均相等,所谓环径应指圆的直径并非环体的宽度,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上述相等宽度;

3.根据权利要求6记载,涉案专利的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绝缘材料外用铜线路加铝基板导电。

再查明,被告美居雅灯饰厂曾于2014年8月18日、8月25日向被告海轮经营部销售灯具十余款,同年8月30日被告海轮经营部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美居雅灯饰厂转账支付了相应货款。

庭审时,被告美居雅灯饰厂当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并向被告海轮经营部销售,亦确认“美居雅”为其注册商标。

2014年3月1日被告美居雅灯饰厂与江门市顺意线路板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刘喜生签订关于铝基板的购买合同,合同载明美居雅灯饰厂向对方“购买铝基板的型号和数量、价格”,其中“型号:SY-0007数量:1000单价:9.59元合计:9590元”,载明收款账号为“名称:刘喜生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落款有双方签字或盖章。

同年3月6日顺意公司以“美居雅”为收货单位开具送货单一张,单据载明:“订单号SY-0007数量:1000单价:9.975金额:9975元”,该单据无双方签章。

2014年4月24日,以“马书红”为户名的付款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刘喜生款项51800元,用途注明“顺意铝基板3月”。

据此,被告美居雅灯饰厂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从案外人刘喜生处购买为由,请求追加刘喜生作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被告海轮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灯具、装饰物品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五金零售;

灯具零售;

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榄、绝缘材料零售等。

被告美居雅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照明灯具、电子电器;

销售香薰、精油、化妆品。

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海轮经营部提供的出仓单、银行付款凭证,原告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美居雅灯饰厂提供的购买合同、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所谓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且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人。

本案中,被告美居雅灯饰厂以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刘生喜制造并向其销售为由申请追加刘生喜为本案被告,被告美居雅提交的购买合同仅显示了刘喜生向其销售了铝基板,但并未显示该铝基板的技术特征,难以证实上述铝基板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被告美居雅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刘喜生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对被告美居雅灯饰厂关于追加刘生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

包括刚性的导电板;

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

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美居雅灯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中间过渡部分给外环体和内环体供电,其不包含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实现电路连接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及实用新型内容(0003)、(0004)、(0015)、(0016)的记载,内、外环体和刚性导电板一体成形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柔性导线连接导致相对位移且内、外环体需分别定位而增加操作难度的问题,故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既已一体成形,则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同时刚性导电板和柔性导线均能实现电路连接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内、外环体通过刚性导电板连接,且被告美居雅灯饰厂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环体及导电板均采用铝基板,而铝基板为一种由电路层、绝缘层和金属基层三层结构组成的常用于LED灯照明产品中的用于导电的金属覆铜板,被诉侵权产品内、外环的连接部分无论是否称为“导电板”,必然具备电路连接的功能。

故对被告美居雅灯饰厂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

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呈直线状。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3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

被诉侵权产品外环体的环径、内环体的环径和导电板的宽度均相等;

外环体和内环体均设有开口;

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的均采用铝基板。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美居雅灯饰厂称涉案专利内、外环体的环径应指环形所在圆的直径而并非环形的宽度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环径与直径从文字上看即存在区别;

其次,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2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环径”的解释看,环径应指外环体和内环体的环形的宽度,而并非以整个电路盘的中心为圆心所形成的圆形的直径。

故本院对被告美居雅灯饰厂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权利要求4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和内环体均设有开口。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记载的“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这一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和内环体均设有开口。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6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包括: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铝基板。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美居雅装饰厂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绝缘材料外用铜线路加铝基板导电故其不具备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内、外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均采用压铸锌合金,二者取其一皆可;

其次,关于何为铝基板,以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看,铝基板是一种常见于LED照明产品中的具有良好散热功能的金属基覆铜板,一般单面板由电路层、绝缘层和金属基层三层结构组成,其中电路层亦称线路层,其材料为铝合金,以达到较好的散热效果。

被告美居雅灯饰厂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绝缘材料外用铜线路加铝基板”,符合铝基板的通常结构,亦说明其电路层为铝合金材料,可见涉案专利“采用压铸铝合金”这一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中获得了实现,故对被告美居雅灯饰厂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美居雅灯饰厂是否实施侵权,首先,被诉侵权物吸顶灯外包装标有其注册商标“美居雅”,还标明该产品的受委托方为被告美居雅灯饰厂并显示有其名称、地址等信息,吸顶灯内部的零部件启辉器上也印制有“美居雅”商标及该灯饰厂的名称,被告美居雅灯饰厂亦当庭承认其制造与销售吸顶灯的事实;

其次,虽然美居雅灯饰厂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电路盘为其制造,并提交了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与购买合同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刘生喜,但上述证据因无法证实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美居雅灯饰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照明灯具,可见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即电路盘作为被诉侵权物的零部件,结合上述两点的分析,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美居雅灯饰厂制造。

关于被告海轮经营部是否实施侵权,原告在被告海轮经营部的住所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所取得发票、名片显示有被告海轮经营部等信息,且该经营部庭审时亦承认其销售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海轮经营部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海轮经营部构成销售侵权,美居雅灯饰厂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三、关于被告海轮经营部、美居雅灯饰厂分别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承任。

被告海轮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美居雅灯饰厂制造并向其销售,且其并不知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美居雅灯饰厂当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物为其制造并向被告海轮经营部销售,且被告海轮经营部亦提供成品出仓单与银行付款凭证等证实其通过正常合法渠道,并支付合理价格向被告美居雅灯饰厂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海轮经营部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授权生产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海轮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美居雅灯饰厂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因本院已经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故其作为制造者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海轮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仅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美居雅灯饰厂实施制造、销售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原告诉称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可推断制造产品需要专用模具,美居雅灯饰厂予以否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LED吸顶灯的电路盘,在判断侵权人侵权获利时,可充分考量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以及该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整个吸顶灯市场利润时所发挥的作用,本案的被诉侵权物为日常用的吸顶灯,电路盘为吸顶灯提供电路布局的载体,是吸顶灯的主要零部件,对实现吸顶灯的日常照明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且从销售单价来看,其相当于吸顶灯单价的二分之一,故被告因侵害涉案专利权而制造、销售该零部件电路盘所获得的利益可视为被告的主要侵权获利。

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明确主张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具体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美居雅灯饰厂的成立时间及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为被诉侵权物的主要零部件及销售单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5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告美居雅灯饰厂实施制造、销售侵权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委托二名诉讼代理人等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美居雅灯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6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平区天平海轮五金交电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XX超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XX超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三、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超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XX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XX超负担200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美居雅灯饰厂负担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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