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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3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中山市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景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巾莉。

原告中山市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公司)诉被告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霈,世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德明、林巾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源公司诉称:伟源公司是塑料包装制品领域的知名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案外人潘景源是专利号为zl20133039××××.0、专利名为“外置弹簧乳液泵瓶套装(u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2014年3月5日获得授权,至今仍然有效。

2014年3月10日,伟源公司与潘景源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实施合同,约定伟源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使用权,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000000元。

因此,伟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人。

伟源公司随后开始将上述专利使用在伟源公司生产、销售的乳液泵瓶上,该产品反应极好,在客户中有着良好的口碑。

但在2014年底,伟源公司发现市面上出现了未经许可公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仿冒伟源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

经伟源公司调查发现,上述侵权产品系世捷公司生产、销售,在世捷公司的公司网站上也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该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完全一致,对伟源公司的专利权造成了深远的负面影响。

世捷公司公然侵犯涉案专利,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专利产品的行为,给伟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伟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世捷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

二、世捷公司赔偿伟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赔偿伟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公证费用350元,共计210350元;

三、世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世捷公司答辩称:一、伟源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潘景源拥有伟源公司70%的股权,与伟源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潘景源同时是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

伟源公司与潘景源之间完全有条件根据需要伪造相关合同等法律文件;

独占专利许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备案以及过高的使用费标准均间接证明该合同等文件是伪造的。

二、伟源公司主张世捷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成立。

世捷公司没有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伟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世捷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放在网站上是为了丰富网站的内容,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

世捷公司仅仅将产品图片放在网上的行为,不能表明世捷公司具有销售侵犯伟源公司专利权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该产品未被制造出来,不处于能够销售的状态。

世捷公司单纯将产品图片放在网站上销售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也没有实际制造和销售。

三、伟源公司认为世捷公司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其专利外观完全一致不成立。

伟源公司凭借网站上的一张图片就断定该图片对应的产品与伟源公司的产品外观完全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世捷公司网站上的图片与伟源公司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伟源公司的产品是乳液泵瓶套装,世捷公司网站的图片不属于套装,仅仅是瓶盖,从整体视觉看,伟源公司产品最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是其整个立体造型,而不是瓶盖。

四、伟源公司要求世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0350元的请求不成立。

伟源公司与潘景源所签订的合同是伟源公司为本案的需要而伪造的,且未实际履行,所以合同的许可使用费不具有参考价值,伟源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专利进行生产和销售,即使世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伟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影响。

世捷公司没有使用该专利进行生产和销售,没有从该专利获得任何收益。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包装物,本身的价值非常低廉,市场上单价约为1元,利润约为0.2元,其价值在被包装产品的售价中占比大概为3%。

伟源公司虽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但是发票的备注栏并未注明任何与本案相关的信息,伟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和公证费是为本案支出,因此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伟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潘景源是专利号为zl20133039××××.0、名称为“外置弹簧乳液泵瓶套装(u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

2014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3月10日,伟源公司与潘景源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实施合同,约定伟源公司取得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的使用权,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专利使用费共1000000元,合同还约定,若该专利受到侵犯,伟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举报、取证或起诉。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图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2015年4月29日,潘景源的委托代理人张霈经申请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霈通过该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www.gzsjbz.com的网址,进入该网址,对相关网页进行了录像,并由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刻录成光盘。

该光碟经当庭播放显示,进入上述网址,显示世捷公司的官方网站,点击打开“联系我们”框,显示世捷公司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等信息。

点击打开“产品展示”页面,在其中的“产品类别”框有“401乳液泵系列产品”,在“产品类别”框右侧显示有三张产品介绍图片,伟源公司主张其中第二张图片中右侧的一款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继续点击打开“401乳液泵系列产品”页面,显示一组图片,在该组图片的第二行最后一张编号为401-kag-33/410n的图片所展示的为一款乳液泵图片,伟源公司确认该图片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乳液泵部分。

世捷公司确认上述网站为其所有,但主张上述图片均不是世捷公司所制造、销售,是世捷公司为丰富网页内容上传他人的图片。

上述图片具体如下: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经当庭比对,伟源公司认为,从各视图来对比可以看出:1、两者均为乳液泵瓶,均由泵头、泵嘴、拉手和瓶体几部分组成;

2、两者的泵头均为花朵型,泵头的侧面形成一圈花瓣,泵头的顶部为一圆形压头,形成花蕊,泵头整体从上到下逐渐变细;

3、两者的泵嘴均为方形,与泵头的顶部一体成型,略向上翘,其高度略低于泵头顶部;

4、两者在泵头中部与泵嘴相反的方向均有一花朵型的拉手,从左视图角度看,花朵型拉手的花瓣均向逆时针方向旋转。

因此,本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世捷公司则认为,其网页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伟源公司涉案专利图区别明显,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瓶身有明显凹下去图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是文字和叶子图案,区别明显;

涉案专利形状呈圆形瓶身,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中看不出来,仅从图片上看,应该是扁平形状。

经查,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基本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将图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瓶盖和瓶体两部份构成,整体细长,瓶口、瓶肚处较较宽,瓶颈处较窄,侧面外轮廓近似“s”形,瓶盖有泵头、泵嘴和拉手,泵头形状类似花朵,整体从上到下逐渐变细,泵嘴为方形,与泵头的顶部一体成型,在泵头中部与泵嘴相反的方向有一花朵型的拉手,拉手末端有一呈逆时针方向旋转的花瓣,瓶身类似保龄球瓶。

两者的不同点主要是:授权外观设计瓶身分布有数个圆形和椭圆形暗纹,而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为文字和树叶图案。

伟源公司为证明本案专利有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提交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许可证明》、《收条》,其中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中山市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zl20133039××××.0号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200000元整。

”,收款人处有潘景源,世捷公司当庭质证提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没有经过备案,并未实际履行,而且潘景源与伟源公司有利害关系,伟源公司也没有提交实际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相关凭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伟源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当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0元、公证费缴纳单据面额700元。

伟源公司明确对于律师费、公证费是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所支出,故本案仅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50元。

世捷公司不确认上述票据的关联性。

世捷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权人潘景源与伟源公司的关系,当庭提交了世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潘景源占伟源公司70%的股权。

另查明,世捷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橡胶零件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塑料零件制造、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等。

伟源公司还指控世捷公司另一款产品侵犯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3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伟源公司取得授权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世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世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有公证保全的网页证据证实,世捷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以产品介绍的方式直接宣传所推销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广告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故伟源公司起诉世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世捷公司提出该产品系从他人网站下载以丰富其网站内容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伟源公司指控世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世捷公司予以否认,而伟源公司未能进行充分举证,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外置弹簧乳液泵瓶套装”,而被诉侵权产品乳液泵瓶,两者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在整体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伟源公司虽然只提供了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的图片,但该图片基本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因此可以将该图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设计进行对比,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构成,产品整体细长,瓶口、瓶肚处较较宽,瓶颈处较窄,侧面外轮廓近似“s”形,两者瓶盖的泵头、泵嘴和拉手设计,瓶身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本案专利瓶身有暗纹,而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有文字和图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授权设计并没有限定瓶身的文字和图案,而瓶身暗纹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世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的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伟源公司主张参照专利许可费计算赔偿损失,或者由法院依法酌定。

鉴于伟源公司与专利权人潘景源存在利害关系,仅凭涉案收条,在伟源公司没有提交发票等其他支付凭证,且世捷公司否认收条的证明力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本案的专利许可费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对伟源公司主张参照许可费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伟源公司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将根据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考虑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伟源公司维权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世捷公司赔偿伟源公司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外置弹簧乳液泵瓶套装(u40)、专利号为zl20133039820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6元,由原告中山市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

被告广州世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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