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93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明水白云路星源眼镜店,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代表人李兴元,被告章丘市明水白云路星源眼镜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方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红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章丘市明水白云路星源眼镜店(以下简称星源眼镜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星源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方青、尹红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拥有“暴龙”和“”注册商标,原告于2015年4月发现,被告星源眼镜店销售带有“盛大曝龙SHENGDABAOLONG”标识内容的眼镜,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3万元。
被告星源眼镜店辩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同,未构成侵权;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蒋君伟为业主的临海市奥辉眼镜厂,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和效力:证据1、第318667号“暴龙”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和续展证明;
证据2、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和续展证明。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358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实物;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10947号关于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争议裁定书。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5、亚洲品牌500强证书;
证据6、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的证明;
证据7、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8、厦门中永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9、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已由公证机关就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公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星源眼镜店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商品有合法来源:证据1、被告与临海市奥辉眼镜厂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和销货清单;
证据2、临海市奥辉眼镜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记载的企业信息与原告公证取证采集的被诉商品上吊牌标注的企业信息一致,上述证据之间以及与被诉商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雅瑞公司拥有第318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标识为“暴龙”,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原告雅瑞公司拥有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0947号关于第9655056号“盛大曝龙”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临海市奥辉眼镜厂的被异议商标“盛大曝龙”与雅瑞公司的引证商标“暴龙”相比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盛大曝龙”在眼镜等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015年4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太阳镜2副,支付100元。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活动进行公证并对购买取得的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时,将上述封存商品开启,太阳镜附有一吊牌,吊牌上标注商标“盛大曝龙SHENGDABAOLONG”、临海市奥辉眼镜厂,还标注了产品名称、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号、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
2013年1月1日,被告与临海市奥辉眼镜厂签订一份代理销售合同,临海市奥辉眼镜厂指定被告为“盛大曝龙”眼镜在山东的代理商之一,期限为两年。
同日,临海市奥辉眼镜厂交付被告“盛大曝龙”太阳镜20副,单价30元,金额600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的第318667号“暴龙”注册商标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雅瑞公司在眼镜等商品上对“暴龙”和“”标识拥有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星源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吊牌标注的商标“盛大曝龙SHENGDABAOLONG”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暴龙”相比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星源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盛大曝龙SHENGDABAOLONG”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对原告有关“”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与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有代理经销关系,侵权商品上标注了生产者信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侵权而销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与被告侵权情节不相对应,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明水白云路星源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