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4954号罪犯吴川华,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2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川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吴川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川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3次;
2013年11月获得表扬;
2014年8月获得表扬;
2015年4月获得表扬;
2015年1月获得记功;
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川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川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