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8号原告:应维载。
委托代表人:李坝。
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生。
委托代理人:张一平。
委托代理人:黄妙。
原告应维载为与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控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68-1号财产保全裁定,后因被告对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68-2号中止诉讼裁定,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6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本院遂于2015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进行了证据交换、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坝、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维载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21414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迄今有效。
经初步调查发现,被告存在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原告向宁波海关提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宁波海关于2015年2月15日将被告申报出口的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触控笔78箱77986支扣留。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海田控股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制造行为,被告的产品来自对外采购;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明显过高;
三、原告有主观恶意,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原告委托其客户向被告下单所致。
原告应维载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证据2.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3.照片,拟证明被告申报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同类产品早已在市场上销售,对专利最终的稳定性有异议;
对证据2、3无异议,确是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海田控股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海关预录入单,拟证明被告出口的78000支触控笔的总价为6396美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的证据,由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应维载系专利号为ZL201330214140.5、名称为“带触控笔的屏幕擦”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立体图,其简要说明为: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带触控笔的屏幕擦;
外观设计产品的作用为:写字、擦手机屏幕以及用于操控带有操控屏幕的手机、平板电脑等;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
该外观设计产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针对该专利,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6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该决定书中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屏幕擦和护盖设计相对于涉案专利整体不大的造型设计而言,易于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对于整体造型来说并不属于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被告海田控股成立于2011年2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
商务信息咨询;
会议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饲料、农畜产品、金属材料及制品、建材、针纺织品及原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日用品的批发、零售;
房屋租赁;
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煤炭批发(无储存)。
宁波海关根据应维载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甬关法(2015)0130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将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应维载“带触控笔的屏幕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触屏笔78箱77986支扣留。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68-1号财产保全裁定,对上述海关扣留货物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出口产品海关报关总价为6396美元。
将被宁波海关扣留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214140.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的专利产品相比,两者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33021414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这一事实可以推断被告制造相关产品,即使原告是一家主营进出口业务的贸易公司,也不能排除其制造侵权产品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涉案产品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称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海关出口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为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是原告委托其客户向被告下订单制造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系由原告故意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则,应免除或减轻相关赔偿责任。
原告否认此事实的存在并称涉案专利在海关有备案,原告为此聘请专门公司调查涉案专利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订单系直接或间接由原告的指示或委托而产生,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品产品事实,并具有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海关扣留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侵权产品由笔身和底座两部分组成,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6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载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屏幕擦和护盖设计相比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故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笔身和底座两者可以分离,而维持专利有效的主要特征屏幕擦和护盖设计均在底座部分,销毁侵权产品的底座部分已足以制止侵权,故被告要求保留涉案产品的笔身部分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以下几点: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低;
被告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产品的数量规模及单位价值较小;
外观设计对侵权产品的利润的贡献率;
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酌定赔偿额为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应维载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21414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维载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应维载为制止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销毁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触屏笔78箱77986支的底座部分;
四、驳回原告应维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4730元,由原告应维载负担1892元,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陈佳强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