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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敏与安吉天成塑料制品厂、浙江安吉伟特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湖知初字第99号
案件名称徐敏与安吉天成塑料制品厂、浙江安吉伟特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敏,安吉天成塑料制品厂,浙江安吉伟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99号原告:徐敏。

委托代理人:赵卫康,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安吉天成塑料制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江强,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鑫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吉伟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微。

原告徐敏诉被告安吉天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天成塑料厂)、安吉县递铺和亿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徐敏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康、被告天成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递铺和亿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敏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追加浙江安吉伟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伟特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吉县递铺和亿家具厂的起诉。

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康、被告天成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伟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敏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了专利号为201330272888.0的“椅子(706)”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3日,目前处于有效的专利保护期内。

2015年1月2日,原告方经事先与安吉县递铺和亿家具厂联系,到递铺镇马家村的一家厂房内,公证购买了两把被控侵权产品,因收据上未盖印章,原告于第三日再次到位于递铺镇马家村的上述厂房内,公证购买了与前述涉案产品及包装相同的两把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获得盖有“安吉天成塑料制品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证购买所得的产品经拍照后予以封存。

经比对原告在递铺镇马家村的厂房内两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椅子,且整体形状完全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天成塑料厂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安吉伟特公司的相关证据,清楚地证明了被告安吉伟特公司正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成塑料厂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安吉伟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造成的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成塑料厂答辩称:首先,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其次,其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得,且不知销售的椅子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吉伟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徐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专利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法律状态及其稳定性;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天成塑料厂的主体身份适格;

3.(2015)浙湖南证民字第74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送货单、(2015)浙安证内字第166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成塑料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4.(2015)浙湖南证民字第74号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5.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花费的成本;

被告天成塑料厂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3中的(2015)浙湖南证民字第74号公证书与其无关联,亦无法证明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的地点为天成塑料厂的经营地址;

对(2015)浙安证内字第16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4系针对(2015)浙湖南证民字第74号公证书的发票,与其无关联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原告实际支付该项费用的凭证,该费用明显超浙江省的收费标准,且本案还有其他被告,故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天成塑料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安吉伟特家具有限公司的(网椅)报价清单一份,以及收款收据和出库单各两张;

2.(2015)浙湖南证民字第573号公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天成塑料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徐敏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安吉伟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徐敏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2,原告均能提供原件,被告天成塑料厂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依据、被告主体资格等内容,故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证据3中的(2015)浙湖南证民字第74号公证书及所附送货单的公证地点、销售者等内容无法体现与被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015)浙安证内字第16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系经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并封存,且被告天成塑料厂对其三性均予认可,故予以认定,但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比对后予以确定;

证据4系(2015)浙湖南证民字第74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但由于本案中原告为维权所实施的公证行为客观存在,故相关的公证费用将在认定侵权成立与否之后再酌情予以考虑;

证据5与本案代理事实相印证,被告天成塑料厂仅认为收费过高,故相关费用将在认定侵权成立与否之后再酌情予以考虑。

(二)对被告天成塑料厂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报价清单盖有“浙江安吉伟特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两张收款收据上均盖有“浙江安吉伟特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张出库单的内容均能与收款收据上的内容相印证,且原告徐敏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故对其予以认定。

证据2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及淘宝网上“伟特家具工厂淘宝直销店”的情况,被告天成塑料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淘宝店铺与被告安吉伟特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敏于2013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椅子(706)”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0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7××××.0。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主要用于椅子,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并公告了五幅视图,图片显示涉案专利由椅背、扶手、椅座、底座构成,椅背整体为中部半透明状的长方形,腰靠的部位向内形成一定弧度的凸起,腰靠部位的后部有一个中部带多条镂空孔状的四方形支撑结构,椅背后部下方形成钩状固定于椅座后部下方,扶手为“っ”形,扶手上部末端连接椅背腰靠两侧,扶手下部末端连接椅座底部,椅座部分为圆角的四方形,椅座底部中间连接底座中心的升降杆,椅座下部左侧有按压调节装置,底座下部为五爪转轮形状,五爪外端上部有水滴装饰,底座中心为三节圆柱形套筒的升降杆。

该专利年费缴至2015年6月20日。

此外,经原告徐敏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月21日,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浙江省安吉公证处,申请该处对其相关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上午,浙江省安吉公证处公证员裘某某与工作人员韩某随朱某某来到安吉县递铺镇**的一家企业厂房内(该企业大门未挂厂牌名),朱某某向该企业内的工作人员购买了一款座椅(共2把),并当场取得了编号为2089123且盖有“安吉天成塑料制品厂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以及“安吉天成塑料制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其中《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内容为“H-806网椅2只”、金额为23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两位公证人员与朱某某一起将所购物品运至位于安吉县递铺镇**的“**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内,对所购物品进行组装、拍照、拆卸、封存。

2015年1月29日,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安证内字第166号公证书,附收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1份以及照片16张,并证明所附收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与朱某某从安吉县递铺镇**的一家企业工作人员处取得的内容相符,所附的照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其内容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所封存的转椅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此外,原告徐敏在维权过程中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和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安吉伟特公司的(网椅)报价清单载明,其中第五款转椅名称为“WT-806网椅”,单价为100元,并附图片一张。

2015年1月5日、17日,被告天成塑料厂在被告安吉伟特公司处购买了名称为“WT-806网椅”的转椅,数量分别为6把、10把,单价均为100元。

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均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实物拆封后系椅子的配件,经被告天成塑料厂确认系其销售的2套被控侵权产品的配件,没有多余的其他配件,且组装关系唯一。

将组装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除了前者底座五爪无水滴形状、后者有水滴形状之外,其余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安吉天成塑料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安吉县**,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塑料粒子、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被告安吉伟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安吉经济开发区**,成立日期为2005年10月8日,核准日期为2009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家具及其配件,销售本公司产品。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27××××.0的“椅子(70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在原告诉请时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若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具体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行为的类型。

首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椅子,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椅子,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将组装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除了底座五爪上有无水滴形状的差别外,其余均相同。

由于底座五爪上有无水滴形状的差异,相对于椅子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细微的差别,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判断而言,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性差异,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两被告具体的被控侵权行为类型。

被告天成塑料厂称其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安吉伟特公司处购得,且提供了安吉伟特公司(网椅)报价清单、出库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由于报价清单、收款收据上分别盖有被告安吉伟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且报价清单、出库单、收款收据中产品名称、单价等内容均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告天成塑料厂向被告安吉伟特公司购买了“WT-806网椅”。

虽然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H-806网椅”与被告安吉伟特公司的“WT-806网椅”型号不完全一致,但从安吉伟特公司(网椅)报价清单上可知,其中所附“WT-806网椅”的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在被告安吉伟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仅产品型号的细微差异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另外结合被告安吉伟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家具及其配件,销售本公司产品,由此可知其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天成塑料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安吉伟特公司,被告天成塑料厂仅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安吉伟特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由于被告安吉伟特公司(网椅)报价清单清楚地载明了被控侵权椅子的图片、名称、价格等内容,由此可知,被告安吉伟特公司通过报价清单的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主体表明其意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安吉伟特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徐敏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1.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天成塑料厂以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天成塑料厂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考虑到被告天成塑料厂系从事塑料粒子、塑料制品加工、销售的的个人独资企业,并非专业的转椅生产者,在其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安吉伟特公司,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天成塑料厂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的情况下,被告天成塑料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告徐敏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由于被告天成塑料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被告安吉伟特公司,被告安吉伟特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徐敏要求被告安吉伟特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安吉伟特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徐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安吉伟特公司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安吉伟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且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其销售价格在100元左右,以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原告徐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天成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ZL201330272888.0的“椅子(70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安吉伟特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ZL201330272888.0的“椅子(70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徐敏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敏负担575元,被告浙江安吉伟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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