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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坤与佛山市顺德区富宁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8号
案件名称李兴坤与佛山市顺德区富宁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兴坤,佛山市顺德区富宁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宁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罗嘉航。

委托代理人:朱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彪,广东��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兴坤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宁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052005××××.8)一案,上诉人李兴坤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宁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富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嘉航于2005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木工十字四边裁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5××××.8,专利于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罗嘉航于2006年5月30日与富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罗嘉航将上述专利实施权许可富宁公司独占使用,期限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富宁公司自2014年4月起发现李兴坤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兴木工机械厂大量生产侵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木工机械产品,并已经售出多台,每台价值20多万元。

李兴坤未经富宁公司或专利权人罗嘉航的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富宁公司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富宁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

富宁公司请求判令:(一)李兴坤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二)李兴坤赔偿富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兴坤承担。

李兴坤答辩称:(一)李兴坤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李兴坤生产的数控四边锯与富宁公司生产的木工十字四边裁切机不同,二者存在如下明显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右侧安装有两个气缸定位装置,后侧安装有3个气缸定位装置,而专利产品的工作台没有气缸定位装置;

2.被诉侵权产品横梁下有两个压料气缸装置,而专利产品横梁下没有压料气缸装置;

3.被诉侵权产品是大小锯(子母锯)一体,而专利产品只有大锯,没有小锯;

4.被诉侵权产品可提供链条与链轮传动、减速电机结合钢丝绳牵引、齿轮结合齿条带动三种牵引动力装置,而专利产品的牵引动力装置只是减速电机结合钢丝绳牵引;

5.被诉侵权产品的锯体升降是用圆柱导轨,而专利产品的锯体升降是用燕尾导轨;

6.被诉侵权产品的锯体可调角度,而专利产品的锯体不可以调角度;

7.被诉侵权产品的前吊臂作纵向调节是直线导轨,而专利产品的前吊臂作纵向调节是燕尾导轨;

8.被诉侵权产品的后吊臂可作微调节,而专利产品的后吊臂不可以调节。

(二)李兴坤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兴木工机械厂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截止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为止,该个体工商户才成立六个月,仍处于筹备之中,没有正式投入生产,故李兴坤没有因侵权行为而获得任何利益。

而且,涉案所查封的数控四边锯也正处于产品的研发和调试阶段,还没有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并未给富宁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三)富宁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60万元明显过高,完全不合理。

富宁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包括减小的销售量和每台机械的销售利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真实金额,其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罗嘉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木工十字四边裁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5××××.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工十字四边裁切机,包括一床身,床身上部成形有可放板材的工作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右侧固设有右纵向导轨,右纵向导轨上配有可在其上纵向滑动的右锯台,右锯台与右纵向导轨之间设有右纵向进给机构,右纵向进给机构配有右纵向进给电机,右锯台上设有轴线呈横向的锯片及其电机,床身上还通过左、右立柱固定有一横梁导轨,左、右立柱分别位于工作台左侧和右纵向导轨右侧,横梁导轨呈横向跨于左、右立柱之间,横梁导轨上配有可在其上横向滑动的扁担状纵向调节导轨,纵向调节导轨左边设有可在横梁导轨上横向滑动的左纵向导轨,左纵向导轨与横梁导轨之间有横向调节机构,左纵向导轨上吊配有可沿其导轨面纵向滑动的左锯台,左锯台与左纵向导轨之间设有左纵向进给机构,左纵向进给机构配有左纵向进给电机,左锯台上设有轴线呈横向的锯片及其电机,纵向调节导轨与横梁导轨之间设有横向进给机构,横向进给机构配有横向进给电机,纵向调节导轨上配有后锯台和可在其上纵向滑动的前锯台,前锯台与纵向调节导轨之间设有纵向调节机构,前锯台和后锯台分别装有轴线呈纵向的锯片及其电机。

2006年5月30日,罗嘉航与富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罗嘉航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富宁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实施涉案专利。

2014年9月1日根据富宁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李兴坤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李兴坤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兴木工机械厂内查封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以下技术特征:包括一床身,床身上部成形有可放板材的工作台;

工作台右侧固设有右纵向导轨,右纵向导轨上配有可在其上纵向滑动的右锯台,右锯台与右纵向导轨之��设有右纵向进给机构,右纵向进给机构配有右纵向进给电机,右锯台上设有轴线呈横向的锯片及其电机,床身上还通过左、右立柱固定有一横梁导轨,左、右立柱分别位于工作台左侧和右纵向导轨右侧,横梁导轨呈横向跨于左、右立柱之间,横梁导轨上配有可在其上横向滑动的扁担状纵向调节导轨,纵向调节导轨左边设有可在横梁导轨上横向滑动的左纵向导轨,左纵向导轨与横梁导轨之间有横向调节机构,左纵向导轨上吊配有可沿其导轨面纵向滑动的左锯台,左锯台与左纵向导轨之间设有左纵向进给机构,左纵向进给机构配有左纵向进给电机,左锯台上设有轴线呈横向的锯片及其电机,纵向调节导轨与横梁导轨之间设有横向进给机构,横向进给机构配有横向进给电机,纵向调节导轨上配有后锯台和可在其上纵向滑动的前锯台,前锯台与纵向调节导轨之间设有纵向调节机构,前锯台和后锯台分别装有轴线呈纵向的锯片及其电机。

另查明,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约为365000元。

富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为权利要求1。

李兴坤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兴木工机械厂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李兴坤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兴坤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气缸定位装置、锯的结构、牵引力动力装置、后吊臂是否可作微调节等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李兴坤所述的上述区别特征并未记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非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专利产品存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外的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判定,故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李兴坤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

因原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措施在李兴坤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兴木工机械厂内发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兴坤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由于李兴坤未经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富宁公司请求李兴坤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审法院对李兴坤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时间距李兴坤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兴木工机械厂成立时间较短,且富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兴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富宁公司主张李兴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要求李兴坤停止销售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兴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富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与李兴坤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无专利许可费供参考,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李兴坤向富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兴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名为“木工十字四边裁切机”、专利号为ZL20052005××××.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李兴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富宁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富宁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33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富宁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李兴坤负担11000元。

李兴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李兴坤非本案适格被告。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兴木工机械厂是上诉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此,本案应将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兴木工机械厂列为被告,而非李兴坤。

二、上诉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上诉人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三、上诉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处于生产调试阶段,上诉人并未对外销售,未给富宁公司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四、涉案专利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到期后,该项专利应当予以全面公开,任何人均可合法使用。

五、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查明的专利产品的售价明显错误。

富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上午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兴木工机械厂现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

李兴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有压料装置,而���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工作台的侧面和后面设置有定位装置,涉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锯为大小锯,涉案专利未做区分。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轨系精密导轨,可做微调,涉案专利是固定的。

5、涉案专利只有一个工作台,不能实现自动送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三个工作台,可实现自动送料。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富宁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无限定锯的数量和大小,导轨和工作台则是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兴坤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3、李兴坤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4、原审法���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李兴坤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李兴坤据此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兴木工机械厂为被告。

本院认为,该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实施,但本案收案日期系2014年8月21日,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的时间系2014年8月29日,庭审时间系2015年1月26日,均在上述解释实施之前,原审法院适用旧的司法解释,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李兴坤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富宁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其记载,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1、一种木工十字四边裁切机;

2、包括一床身,床身上部成型有可放板材的工作台;

3、工作台右侧固设有右纵向导轨,配有可在其上纵向滑动的右锯台;

4、右锯台与右纵向导轨之间设有右纵向进给机构,配有右纵向进给电机;

5、右锯台上设有轴线呈横向的锯片及其电机;

6、床身上还通过左、右立柱固定有一横梁导轨;

7、左、右立柱分别位于工作台左侧和右纵向导轨右侧;

8、横梁导轨呈横向跨于左、右立柱之间,横梁导轨上配有可在其上横向滑动的左纵向导轨;

9、左纵向导轨与横梁导轨之间设有横向调节机构,左纵向导轨上吊配有可沿其导轨面纵向滑动的左锯台;

10、左锯台与左纵向导轨之间设有左纵向进给机构;

11、左纵向进给机构配有左纵向进给电机��12、左锯台上设有轴线呈横向的锯片及其电机;

13、纵向调节导轨与横梁导轨之间设有横向进给机构,横向进给机构配有横向进给电机;

14、纵向调节导轨上配有后锯台和可在其上纵向滑动的前锯台;

15、前锯台与纵向调节导轨之间设有纵向调节机构;

16、前锯台和后锯台分别装有轴线呈纵向的锯片及其电机。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上述涉案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李兴坤上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有压料装置,而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工作台的侧面和后面设置有定位装置,涉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锯为大小锯,涉案专利未做区分。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轨系精密导轨,可做微调,涉案专利是固定的���5、涉案专利只有一个工作台,不能实现自动送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三个工作台,可实现自动送料。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特征1、2系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改进,而区别特征3、4、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作限定,是否具备上述区别特征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李兴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兴坤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因富宁公司依法申请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并在李兴坤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鹏兴木工机械厂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兴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兴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李兴坤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李兴坤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兴坤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兴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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