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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鼎正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幸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7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鼎正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幸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鼎正鑫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幸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深圳市鼎正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依琴。

被告:东莞市宏幸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飞。

被告:东莞市宏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世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仁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飞。

原告深圳市鼎正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鑫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宏幸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被告东莞市宏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宏幸机械设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鼎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宏幸机械设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仁东、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鼎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宏幸机械设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仁东、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正鑫公司诉称:鼎正鑫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就“镁液定量浇注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2月3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122024××××.8,获得专利后,鼎正鑫公司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鼎正鑫公司发现,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宏幸机械设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鼎正鑫公司的本案专利完全相同的设备,侵害了鼎正鑫公司的专利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鼎正鑫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保温炉”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宏幸机械设备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缺少多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鼎正鑫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和宏幸机械设备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3、鼎正鑫公司应证明其提交的宣传画册的印刷日期和取得日期,否则没有进行专利侵权对比的必要性,鼎正鑫公司提交的展会照片同样没有参展日期、拍摄日期等信息,也没有进行侵权对比的必要。

经审理查明,鼎正鑫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2024××××.8、名称为“镁液定量浇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5月29日,该专利包含四项权利要求,鼎正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镁液定量浇注装置,其特征在于:离心式定量泵、坩埚、出液管密封组件、电热引出端子、电热元件、保温材料、传输管、传输管定位、保护气管接口、料杯、料杯夹紧器、气动门、气缸、压铸机料筒、支架、离心式定量泵安装于坩埚平面上,通过快速夹紧压块固定,坩埚侧面设有通过传输管密封组件固定的传输管,传输管另一端通过传输管定位器固定在支架上,传输管另一端端面上设有通过料杯夹紧器固定的料杯,气动门安装于固定轴上,在气缸的作用下实现旋转的开闭门动作,气缸安装于固定座上,在压缩空气的作用下推动气动门动作,气动门开闭时与料杯底部呈小间隙配合。

2015年7月3日,鼎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殿勇来到东莞市长安镇裕成路附近的广东索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科公司)厂区内的车间,对存放于车间内的部分机器进行拍照,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5)粤莞南华第00695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内容,拍摄的机器设备铭牌上有宏幸机械设备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鼎正鑫公司以该机器设备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2015年9月29日,本院组织鼎正鑫公司与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宏幸机械设备公司到索科公司的厂区车间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有两台附有上述铭牌的机器设备,索科公司称上述机器设备系从宏幸机械设备公司处购买,为此提交了设备报价单一张、编号为HX20130702SK的“东莞市宏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以及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设备报价单显示设备名称为“镁合金自动定量电熔化炉”,金额为400000元,报价单上加盖了宏幸机械设备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

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7月2日,合同卖方为宏幸机械设备公司,买方为东莞市索科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合同标的为“镁合金自动定量炉”,数量为2台,总金额为40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收到索科公司的材料订金后,20-25天内交货至索科公司工厂,合同卖方处加盖了宏幸机械设备公司的公章。

四张发票开标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货物名称为“镁合金自动定量炉”,购货单位为索科公司,销货单位均加盖了宏幸机械设备公司的发票专用单。

宏幸机械设备公司确认上述证据,并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相应的卖买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相应的卖买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内容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和宏幸机械设备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出液管密封组件,只有法兰连接装置,而本案专利有出液管密封组件;

2、两者电热引出装置位置不一样,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也不一样;

3、被诉侵权产品的电热元件在传输管外部,而本案专利的电热元件在传输管内部;

4、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传输管定位;

5、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料杯和料杯夹紧器,也没有气动门和气缸,因此也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传输管另一端端面上设有通过料杯夹紧器固定的料杯,气动门安装于固定轴上,在气缸的作用下实现旋转的开闭门动作,气缸安装于固定座上,在压缩空气的作用下推动气动门动作,气动门开闭时与料杯底部呈小间隙配合”的技术特征。

对此鼎正鑫公司回应称:1、被诉侵权产品在镁液流出的位置有法兰连接结构,该结构就是出液管密封组件;

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电热引出装置和电热元件的位置;

3、本案专利要权利要求1仅为了描述方便,将支架的不同部分分别叫做固定轴或支架;

4、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弯管形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料杯形状不一样,但两者功能一样;

5、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缺少气缺和气动门,但本案专利采取的隔绝氧气原理与被诉侵权产品隔绝氧气的原理是相同的。

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气缸和气动门两个部件。

本案中,鼎正鑫公司提交了标识有“宏幸实业镁、铝、锌合金熔化炉”的宣传册,以证明两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宣传册上标识了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等信息,其中名称为“镁合金自动定量熔化保温炉”的产品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和宏幸机械设备公司确认该宣传册的内容,但指出鼎正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宣传册的印刷日期以及取得该宣传册的时间,因此没有对比的必要。

鼎正鑫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显示有宏幸机械设备公司名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的照片复印件,并指出该图片为宏幸机械设备公司参加展览会的照片,宏幸机械设备公司以该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拍摄时间为由不确认其内容。

鼎正鑫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四张律师费发票,四张发票显示律师费共计35000元,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和宏幸机械设备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另查明,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工业炉及配件、自动化机械设备等;

宏幸机械设备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镁、铝、锌合金熔化炉、工业炉等。

鼎正鑫公司同时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75号。

本院认为:鼎正鑫公司是本案“镁液定量浇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鼎正鑫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气缸和气动门两个部件,缺少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气动门在气缸的作用下实现旋转的开闭门动作,气缸在压缩空气的作用下推动气动门动作,气动门开闭时与料杯底部呈小间隙配合等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鼎正鑫公司诉称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和宏幸机械设备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镁合金自动定量炉”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宏幸工业炉制造公司和宏幸机械设备公司辩称其未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鼎正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鼎正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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