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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道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苍刑初字第1425号
案件名称李道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道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道勇,农民。

因赌博于2008年9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道勇及其辩护人董其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道勇明知“金龙鱼”、“道道全”系注册商标标识,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苍南县灵溪镇五爱村106号、109号民房内非法加工“金龙鱼”、“道道全”食用油的瓶盖、瓶身贴等假冒包材销售给龙金标(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982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金标的供述,证人范某、陈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声明、银行存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勇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道勇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道勇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道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注塑机一台、丝网印模机一台、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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