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84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柏明综合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XXX号。
经营者柳柏明,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桂花。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柏明综合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