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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61号
案件名称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麦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X、梁雪榆,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2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梁雪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麦某于2014年3月份开始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中洲和平工业区一巷某号阳江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一名叫“阿元”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的订单,生产假冒“GERBER”注册商标的刀具。

2015年5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司内缴获标有假冒“GERBER”注册商标刀具9种共11992把,其中折刀2490把、红绳匕首2290把、匕首120把、斧头72把、小贝尔刀1400把、中贝尔刀2980把、神话中折刀1560把、神话大折刀480把、神话匕首600把,并将麦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鉴定,从麦某处缴获的标有“GERBER”注册商标的刀具均为侵犯“GERB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从麦某处缴获的报价单中上述9种刀具的报价计算,涉案的假冒“GERBER”注册商标刀具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76304元(其中折刀每把14元、红绳匕首每把20元、匕首每把48元、斧头每把42元、小贝尔刀每把4.5元、中贝尔刀每把10元、神话中折刀每把10元、神话大折刀每把17元、神话匕首每把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报价单、现场指认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证明、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麦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所生产的刀具未销售出去,未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之前一直遵纪守法,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63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所生产的刀具尚未销售,未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9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麦某处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刀具、斧头共1199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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