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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志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361号
案件名称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志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齐志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361号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闪。

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闪。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超、庄毅雄。

被告:齐志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诉被告齐志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超,被告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起诉称:新中国成立初期,“永久”商标即诞生。

早在1952年,“永久”牌自行车年产量占全国自行车产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使“永久”成为享誉中国的自行车经典品牌。

2002年-2004年,“永久”更是连续三年全国销量第一,并远销世界50多个国家和地区,1989年永久出口自行车累计达到400多万辆,成为国际知名自行车品牌。

“永久”、“FOREVER”及其图文自行车品牌拥有悠久的历史及很高的社会声誉,于198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就“永久”、“FOREVER”及其图文自行车品牌,原告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些商标亦被广泛用于包括自行车、儿童自行车等商品。

现原告发现,齐志强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童趣儿童用品”销售的自行车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营运商,为涉案店铺提供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齐志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屏蔽侵权商品的展示页面及链接;

三、齐志强赔偿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

四、淘宝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童趣儿童用品”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证明两原告系第943160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二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二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证明两原告系第100031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二份,证明两原告系第3418451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第4952432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5、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2015)淮安证民内字第295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齐志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齐志强是淘宝网店“童趣儿童用品”的经营者。

7、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一份。

8、中华老字号证书一份。

9、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1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据7、8、9、10,共同证明涉案的“永久”、“FOREVER”等系列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上海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社会声誉。

11、律师委托合同一份。

12、律师费发票二份(本案中主张5000元)。

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齐志强答辩称:齐志强在淘宝网店销售的的“永久之星”自行车标识是两只鹅,永久之星寓意是孩子是父母永久的希望,淘宝店铺网页截图标题是“正品永久星”,文字形状、颜色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同,且产品价格低廉,与原告的产品价格相差悬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会联系到原告的永久商标,故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同时,齐志强销售的自行车是平乡县健大童车厂生产,有合法来源,有产品合格证,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没有侵权的故意,且销售数量较少,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无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志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便条一张,证明齐志强不是涉案产品生产者。

2、转账记录(网络打印件)三页。

3、健大儿童用品厂产品合格证一份。

4、视频一段。

证据1-4,证明齐志强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核实,齐志强系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实施者。

二、即使齐志强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齐志强已经停止侵权;

2、淘宝公司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客观上也无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永久公司、中路公司,被告齐志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齐志强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5、6,齐志强对销售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齐志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7、8、9,被告齐志强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10,被告齐志强无异议,因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1、12,被告齐志强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两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齐志强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齐志强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未主张其是生产者;

且齐志强未提供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的票据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故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7日,上海永久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3160号“FOREV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运动车、儿童车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

2001年7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4月11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2月6日。

2009年10月2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永久公司。

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永久公司、中路公司。

1979年1月,上海市自行车厂经注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00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普通型自行车、轻便型自行车等。

后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9年10月2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给永久公司。

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永久公司、中路公司。

2004年8月21日,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418451号“永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有效期至2014年8月20日。

2009年10月27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永久公司。

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永久公司、中路公司。

2014年4月25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08年9月21日,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9524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手推车、自行车等,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永久公司、中路公司。

1991年9月19日,“永久”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永久”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注册使用在普通自行车、机动脚踏两用车商品上的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4月17日,经永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宸桦申请,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对吴宸桦从互联网上查看、购买相关商品,并对上述商品的签收、开箱和封存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当日,吴宸桦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员监督下打开IE浏览器,在显示的默认页面的地址栏内输入“item.taobao.com/item.htmid=”44128626896”,进入店铺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正品永久星儿童自行车男女单童车折叠12”14寸/1618寸包邮2-6岁以上,价格¥208.00-268.00,促销:148.00,尺寸:12寸、14寸、16寸、20寸,库存1097件,交易成功64,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永久之星”,成交记录88,商品页面及宝贝详情展示的商品图片中的自行车身多处标注“永久之星”标识。

该代理人付款18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店铺:童趣儿童用品,卖家:海洋之星真爱2013”。

同年4月20日,公证人员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街道健康东路116号现场签收邮包一份,邮包面单显示:速尔快递运单号880091543040,寄件人:齐志强等信息。

公证人员对上述签收过程进行拍照留证,邮包原封保存于公证处。

同年4月27日,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邮包进行开箱操作,并对邮包内商品进行清点、拍照、装箱,照片显示邮包内含自行车一辆(附包装盒),车身有“永久之星”、“FOREVER”标识。

同年4月28日,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上述装箱后的包裹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保存于公证处。

同年7月2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淮安证民内字第2951号公证书。

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外包装盒粘贴速尔快递详情单,快递单号为880091543040。

打开包装盒,内有:童车一辆,合格证一张。

童车车头、车架、车座处均标注“永久之星”标识;

盖链罩、后座处标注“永久之星”、“FOREVER”标识;

前叉、后叉标注“FOREVER”标识。

外包装盒标注“平乡县健大童车厂”。

合格证标注“健大儿童用品厂”。

齐志强确认该车由其销售给两原告。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齐志强确认淘宝会员“海洋之星真爱2013”开设的店铺“童趣儿童用品”由齐志强注册并经营。

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童趣儿童用品”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943160号、第100031号、第3418451号、第4952432号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主张齐志强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未经许可在商品介绍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店商品页面及商品上标注“FOREVER”、“永久之星”标识,上述行为均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1、涉案商品页面及被控侵权商品的车身标注“FOREVER”、“永久之星”标识,与两原告的第943160号商标标识“FOREVER”、第3418451号商标标识“永久”相同,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自行车”属相同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永久公司、中路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第943160号、第341845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涉案商品页面及被控侵权商品的车身标注“FOREVER”标识,与第4952432号商标标识的组成部分“FOREVER”相同;

涉案商品页面及被控侵权商品的车身标注“永久之星”标识,而第100031号商标标识为变体的“永久”;

鉴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极易导致混淆,故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与两原告的第4952432号、第100031号商标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自行车”属相同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永久公司、中路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永久公司、中路公司第4952432号、第10003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齐志强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齐志强主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88元,成交记录88,交易成功64;

2、永久公司、中路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购买物品费188元;

3、永久公司、中路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票据,但涉案的公证行为已客观发生,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4、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淘宝公司的行为。

两原告明确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齐志强。

其次,两原告确认涉案店铺“童趣儿童用品”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也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三,两原告并未就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对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

故淘宝公司未侵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志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43160号、第100031号、第3418451号、第4952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自行车;

二、被告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被告齐志强负担641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齐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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