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知初字第273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军。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
被告:余姚市哈瓦洛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梅花,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哈瓦洛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