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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林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官刑一初字第404号
案件名称吴华林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华林,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磊、刘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11月4日分别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袁松、书记员程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林及其辩护人黄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华林自2014年9月开始在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新华丰国际食品城某区1栋7号加工、包装假冒的南孚电池。

2015年4月23日,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新华丰国际食品城D区1栋7号吴华林的铺面内查获了制作假冒电池的加工、包装机器三台、大量制作材料、包装物,并查获了成品的5号“南孚”牌电池60798粒、7号“南孚”牌电池37523粒,大号“南孚”牌电池168粒,9V“南孚”牌电池485粒。

经鉴定,以上产品均属侵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孚”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鉴定,从吴华林店铺内查获的假冒“南孚”牌5号、7号电池总计149448元,经核实,被告人吴华林已出售的假冒“南孚”牌5号、7号电池合计11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华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华林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吴华林在归案前无前科,表现一直良好,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吴华林的被查获的出售金额应以实际已收到的金额为准,即50000多,并非起诉书中所指控的112800元,且本案真伪鉴定与价值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林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华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吴华林的涉案金额,被告人吴华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且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即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共计262248元。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违法所得金额存有异议,本案真伪鉴定与价值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112800元的指控金额并无不妥,且本案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而来,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华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依法应予以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华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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