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彭锦华,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一宁,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邑发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利家城工业仓储区钢棚结构6-7厂房。
法定代表人:施成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施恒龙,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黄正林,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锦华与被告江门市邑发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发公司)、施恒龙、黄正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宁,被告邑发公司、施恒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锦华诉称:彭锦华系江门市今朋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一直从事摩托车速度计计齿箱、燃油开关、二次进气阀及汽油泵、过滤器的开发、制造和销售服务。
彭锦华为保护一直投入制造、销售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2012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二次进气阀(CG125)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4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1××××.3,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第238604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现为有效。
彭锦华将此专利授予今朋公司制造、销售。
2013年彭锦华发现邑发公司制造、销售与彭锦华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二次进气阀产品,其更以低价销售给彭锦华的客户,严重影响了彭锦华的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致使彭锦华每月专利产品的销量大大降低,同时彭锦华专利产品的价格也受到了很大影响,彭锦华初步损失达数十万之多。
彭锦华于2014年4月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门第012899号公证书对邑发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彭锦华二次进气阀(CG125)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邑发公司未获得彭锦华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彭锦华专利相同或相似的速度计产品,严重侵犯了彭锦华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恶意抢占彭锦华的市场份额。
施恒龙、黄正林曾是今朋公司员工,离职后合资成立邑发公司,系邑发公司的股东。
施恒龙、黄正林明知原告享有相关专利而成立邑发公司,参与邑发公司的经营,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及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专用零配件等;
3、被告在《广州日报》、《江门日报》醒目位置持续两个月公开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究其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1万元;
6、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无效宣告答辩事宜而增加的律师费2万元;
7、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邑发公司、施恒龙、黄正林辩称:一、原告恶意申请专利,将已在市场流通多年的摩托车配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滥用诉讼权利,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一系列诉讼案件中,共有16个案件,其中11件案件对应的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剩余的5件专利之所以没有被宣告无效,并不是原告的专利有多么的创新,而是被告当时基于无效宣告程序的要求,无法在短时间之内收集全部的证据,特别是未能及时在市场上找到这么多摩托车实物,所以未能全部推翻原告的专利。
但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已经重新找到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在市场上流通的摩托车实物,并对该摩托车的配件的拆除和提取等整个过程办理了公证保全,被告也将有关的公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
二、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是现有设计抗辩,被告一共提交了两份公证书,分别对应的摩托车牌为粤J×××××、粤J×××××,这两辆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的申请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根据专利法之规定可以用于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
根据复审委对本案涉案专利的复审意见,详见第25382号审查决定书第8页第1、2段,复审委认为公众获得该摩托车的时间即为安装于其内部的二次进气阀的公开时间,并且摩托车的零部件属于外型受功能限定的产品,同时考虑到其余摩托车内其他零部件的配合,更换时通常需要更换为与原零部件相同的产品,该产品属于摩托车配件领域发展成熟的产品,其购买成本较低,一般消费者购买到相同产品也较容易,因此通常情况下即使摩托车的零部件因损坏需要更换,其产品外观改变的盖然性很小。
因此专利权人提出本案公证书所示的零部件与购买摩托车时的零部件可能不相同的主张是不予支持的,被告认为上述复审委的意见可以用于本案审查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依据。
三、根据专利法的禁止反悔原则,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对于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涉案专利与公证书中相应的摩托车配件不构成相同或实际相同的陈述意见,应该同样适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中。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是相同或近似的,由于现有设计抗辩中对比的对象是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而不是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
因此,对于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的不相同或不近似的陈述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中。
四、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不相同或不近似。
五、原告主张被告施恒龙、黄正林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施恒龙、黄正林与被告邑发公司是不同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恒龙、黄正林有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施恒龙、黄正林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两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六、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律师费,由于该费用不是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该主张是于法无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彭锦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邑发公司基本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彭锦华是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4、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5、(2014)粤江江门第0128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彭锦华为诉被告销售侵犯其专利产品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律师费的数额;
7、公证费发票,证明彭锦华为保全被告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
8、公证产品,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事实;
9、施恒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10、黄正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11、邑发公司章程,证明施恒龙是邑发公司股东的事实;
12、邑发公司配件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申请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
证据11、12,证明施恒龙、黄正林是邑发公司股东;
13、邑发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职书,证明施恒龙、黄正林参与邑发公司的经营管理;
14、黄正林在今朋公司的工作证;
15、今朋公司2010年4月员工工资表;
16、黄正林的辞职信;
17、质量保证协议书;
证据13-17,证明黄正林曾是今朋公司员工的事实。
18、广东大冶摩托车技术有限公司供货明细表;
19、技术协议书;
20、质量保证协议书;
证据18-20,证明施恒龙曾是今朋公司员工的事实。
21、专利技术授权书;
22、今朋公司员工保密规定及说明;
23、今朋公司汽摩部件宣传图册;
证据21-23,证明彭锦华授权今朋公司合法使用其专有技术并对专有技术进行保密规定的事实。
24、专利无效宣告答辩代理合同;
25、发票;
26、维持专利权有效决定书;
证据24-26,证明彭锦华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专利无效宣告答辩事宜并增加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
27、发票,证明彭锦华委托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代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律师费为1万元的事实。
被告邑发公司、施恒龙、黄正林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2015)粤江蓬江第001230号公证书,证明粤J×××××号摩托车所提取的配件二次进气阀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2、(2014)粤江蓬江第002973号公证书,证明粤J×××××号摩托车所提取的配件二次进气阀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3、专利口审笔录,证明原告主张专利复审2万元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彭锦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为“二次进气阀(CG125)”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锦华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1××××.3。
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彭锦华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详见附图一。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表示,产品主要包括进气管所在的方形铁盖部分、负压管所在的外盖部分以及出气管所在的主阀体部分。
从后视图看,方形铁盖左上角和右下角有两颗螺丝钉,中部为四边带圆角的凸台,凸台上部向左有一较粗的进气管,进气管的上表面与凸台圆滑过渡;
从左视图看,负压管所在外盖基本呈一蛋形,中部有凸起圆台,上有与该平面平行弯折的负压管,蛋形两端有两个螺丝钉,蛋形两侧的主阀体还设有两个安装孔。
从右视图结合左视图、主视图看,出气管所在的主阀体部分位于蛋形平面的后部,为两个半圆主体相接,出气管位于一个圆形平面中间,且与进气管平行。
2014年4月18日,彭锦华向江门市江门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
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汝行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头山工业区一厂房内(门口挂有“江门市邑发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和“YF邑发机车”文字),以谈生意为由,要求该厂提供一些产品样品。
随后,该厂员工递给印有“权良震”姓名的名片及“邑发机车部件”宣传册三本及十三件产品。
崔汝行提出付款购买时,该厂员工表示产品为样品,坚持不收取费用。
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2014)粤江江门第012899号公证书。
彭锦华主张其中一产品为侵权产品(见附图二,刻有FKC1.2的标记)。
当庭拆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二次进气阀,彭锦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存在明显差异:1、方型铁盖螺丝钉数量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有四口,涉案专利有两口;
2、凸台部分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凸台为阶梯状,在台阶过渡位置略有内凹;
涉案专利如前所述;
3、出气管所在的平面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拱型,涉案专利是圆形。
邑发公司庭审当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该司,述称其提供产品行为属于赠予行为,并非销售行为。
另查明,诉讼当中,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再查明,邑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汽车零配件、摩托车零配件等。
邑发公司的宣传册上宣称“公司专业从事摩托车燃油开关、二次进气阀及汽油泵、过滤器、碳罐的开发、制造和销售服务。
拥有年制造摩托车燃油开关系列180万套,二次进气阀系列50万套,碳罐50万套的制造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彭锦华是名称为“二次进气阀(CG125)”、专利号为ZL20123051××××.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关于邑发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到:1、原告在公证保全中于邑发公司经营处提取到被控侵权产品样品,相关宣传手册;
2、邑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摩托车零配件,宣传手册内容也有相关描述;
3、邑发公司在诉讼中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作任何说明。
因此,本案中可以认定邑发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施恒龙、黄正林是否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虽然施恒龙、黄正林为邑发公司股东,且也曾在原告关联公司工作,但邑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邑发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仅代表其公司行为并不能代表施恒龙、黄正林个人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恒龙、黄正林从事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施恒龙、黄正林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为二次进气阀,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彭锦华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的图片或照片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进行比对,被告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是外观设计形状上的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需施以特别注意才能区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被告抗辩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相关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提交的相关摩托车零配件不相同或者也并非无实质性差异,故邑发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施恒龙、黄正林关于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邑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相似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控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未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彭锦华无充足证据证明邑发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邑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被告经营规模并考虑彭锦华支出的维权的合理费用,确定邑发公司赔偿彭锦华8万元(含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邑发公司存放有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及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专用零配件等,其主张销毁上述物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邑发公司所侵犯的是财产权益,并无证据显示该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施恒龙、黄正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邑发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彭锦华名称为“二次进气阀(CG125)”、专利号为ZL201230513593.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邑发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锦华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彭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960元,由原告彭锦华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门市邑发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