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欧旭亚,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祖宁,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私企区塘荔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8777929-8。
法定代表人:王洁颖。
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旭亚诉被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162580.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林、卢祖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申请了一款组合式铝合金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2580.7。
2014年底,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的两款型号分别为FY-021L、FY-021P的铝合金座椅与原告的专利高度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涉嫌侵权的产品是由被告生产、销售。
被告生产、销售的FY-021L、FY-021P铝合金座椅,与原告的专利高度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名称为“组合式铝合金座椅”,专利号为ZL20103016258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有关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ZL201030162580.7号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ZL20103016258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3.被告宣传画册,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4.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对其涉嫌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证据5.发票,证明原告为固化电子证据三案一共支出费用1000元;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证据7.公证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三案一共支出公证费570元;
证据8.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专利在本诉讼期间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权。
2.被告经案外的专利权人授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无论原告本案主张的购买产品是否属实,被告也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不存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
3.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无论侵权是否成立,被告均无须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证书;
证据2.专利证书;
证据3.专利授权书。
证据1-3证明案外人邓成培对被告进行专利授权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162580.7、名称为“组合式铝合金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24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原告同时以另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本案被告侵权,案号分别是(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8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9号。
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森林绿全铝合金休闲椅一张,型号FY-021L,单价636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份、发货单一份、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的宣传册一本,支付了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费6360元、三案公证费570元。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另查明,原告主张为固化电子证据三案一共支出费用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原告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组合式铝合金座椅,被诉侵权产品也为组合式铝合金座椅,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型号FY-021L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近似,两者均由两个铝合金座椅和一个位于两铝合金座椅中间的立方体形的茶几组合而成,两个铝合金座椅都具有以下相同点:由支架、靠背、椅座和扶手组成,靠背略向后倾斜,由几根细长方板组成,其中最顶部的板横截面为“L”形,椅座由几根细长方板组成,最外侧的板截面为“L”形,组成椅座的板比组成靠背的板的数量多一根,靠背和椅座背部连接在三根“L”形的支架上,扶手为弯成“n”形的扁圆柱体,中间有一块长方形板,两个扶手之间由两根“一”形扁圆柱体连接在一起;
茶几下部为长方体的柜,上部为长方形面板,面板上有细长方形条纹,茶几宽度约与座椅扶手“n”形的跨度相同,高度大约至座椅扶手中部长方形板的上沿。
两者的区别是原告专利的靠背由三根细长方板组成,椅座由四根细长方板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由四根细长方板组成,椅座由五根细长方板组成,但上述区别不足以构成两者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该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型号FY-021P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没有实物)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只是多了一个遮光棚,其主体部分的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近似,因此该被诉侵权设计也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被告辩称其经案外专利权人邓成培授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主张其实施案外人邓成培所有的ZL201430272431.4号专利,其申请日、授权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无论被告实施的是否是ZL201430272431.4号专利,都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以其实施的为ZL201430272431.4号专利为由主张不侵害本案专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欧旭亚专利号为ZL201030162580.7、名称为“组合式铝合金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旭亚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广州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