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三初字第0002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欣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组织机构代码74679616-4。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君,欣宜包装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为与被告来安县欣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宜包装公司)、刘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刘君及其与欣宜包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古井贡酒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的产品。
2014年9月25日,来安县公安局在欣宜包装公司查获印有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瓶盖(献礼版)5896只,瓶盖顶盖24436只,包括口子窖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9406件。
后经来安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8月欣宜包装公司及刘君在未经古井贡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含有“古井贡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并对外销售。
据此,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欣宜包装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判处罚金2万元;
刘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没收对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
欣宜包装公司、刘君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对品牌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1、欣宜包装公司、刘君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
2、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欣宜包装公司、刘君承担。
欣宜包装公司、刘君共同答辩称:1、侵权行为已于2014年8月停止;
2、古井贡酒公司主张的12万元赔偿无事实依据,其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
3、古井贡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
4、该侵权责任即使要承担也应当由欣宜包装公司承担。
古井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欣宜包装公司、刘君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9份【公证书编号为:(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1710号】。
证明:1、古井贡酒公司已经获得被侵权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5年、8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品牌产品门类齐全,产品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
欣宜包装公司及刘君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古井贡酒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2011年以及1998年和1999年。
证据二、来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1、欣宜包装公司、刘君有确切的侵犯事实;
2、该事实已被认定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缴纳了罚款。
欣宜包装公司及刘君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古井贡酒公司的证明目的,欣宜包装公司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该判决书明确载明欣宜包装公司非法生产的产品均为现场查封,没有实际销售,且该产品仅仅是组装酒瓶盖的零部件。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
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了包括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欣宜包装公司及刘君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应该由古井贡酒公司自行承担。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证明:古井贡酒为举证之需花费了3000元的相关资质证书公证费用开支。
欣宜包装公司及刘君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该公证书可以重复使用,该项费用不应该由欣宜包装公司、刘君承担。
证据五、古井贡酒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欣宜包装公司及刘君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欣宜包装公司、刘君未举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古井贡酒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欣宜包装公司、刘君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古井贡酒公司关于实际损失及支出费用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9月25日,来安县公安局在欣宜包装公司查获印有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瓶盖(献礼版)5896只,瓶盖顶盖24436只。
后该案经来安县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8月欣宜包装公司及刘君在未经古井贡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含有“古井贡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并对外销售。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欣宜包装公司及刘君在未经古井贡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含有“古井贡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并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古井贡酒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欣宜包装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因刘君系欣宜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欣宜包装公司承担。
对古井贡酒公司要求刘君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量如下:首先,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其次,涉案商标侵权产品虽已被没收、销毁,但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商标的积极评价,欣宜包装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从而对商标专用权相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贡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欣宜包装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欣宜包装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侵权产品的数量等;
第四、涉案的公证费用系为举证便利而产生,纳入合理开支证据不足,律师代理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酌定欣宜包装公司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欣宜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来安县欣宜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来安县欣宜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 员代 元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