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28、1129号原告:阮子清,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山、蓝亮,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恒磊五金厂,经营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联合村联合路32号之2号厂房,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袁克斤。
被告:袁克斤,男,土家族,系蓬江区恒磊五金厂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联合村联合路32号之2号厂房。
本院在审理原告阮子清诉被告蓬江区恒磊五金厂、袁克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中,原告阮子清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阮子清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子清撤回起诉。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28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29号受理费为50元,两案诉讼费合计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29号案一审案件保全费102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70元,由原告阮子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