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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曲酒三厂、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13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曲酒三厂、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曲酒三厂,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一飞,男,汉族,1991年6月1日出生,泸州老窖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

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以下简称曲酒三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76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胜华。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曲酒三厂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人民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彦,执行董事。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曲酒三厂、慈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被告曲酒三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石家庄元氏县慈海公司公证购买由被告曲酒三厂生产的“泸州三十年陈”酒一瓶,该酒外部印有的“瀘州”二字与原告注册的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字体一致。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曲酒三厂生产、慈海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品牌形象,原告依法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曲酒三厂、慈海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瀘州”的侵权行为;

2、被告曲酒三厂、慈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酒三厂辩称:曲酒三厂与被告慈海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生产和销售原告所主张的“泸州三十年陈”酒。

原告认定曲酒三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曲酒三厂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慈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认为:慈海公司所销售的涉案“泸州三十年陈”酒是从牛现书处购进,不知道该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要求慈海公司赔偿50万元损失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651469号“瀘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被告慈海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公司开办有万家福购物中心及其多家分店。

公司住所地和万家福购物中心均位于河北省元氏县人民路43号。

2015年4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慈海公司经营的万家福购物中心正在销售“泸州三十年陈”酒,便对其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在被告慈海公司经营的万家福购物中心公证购买了“泸州三十年陈”酒1瓶。

原告为此支付货款78元和公证费900元。

经比对,该酒外包装盒和酒瓶正面上方标注有“四川”、“泸州”字样,正中突出使用了“瀘州三十年陳”字样。

包装盒和酒瓶下方均标注有“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字样。

包装盒和酒瓶上还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及批号、厂址、电话等内容。

包装盒和酒瓶上所突出使用的“瀘州”字体与原告的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中注册的“瀘州”字体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购货票据,公证费发票,涉案“泸州三十年陈”酒及“瀘州”酒实物,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慈海公司销售的“泸州三十年陈”酒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且该“泸州三十年陈”酒的包装盒和酒瓶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瀘州”商标相同的“瀘州”字体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该“泸州三十年陈”酒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泸州三十年陈”酒对“瀘州”二字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原告的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虽系地名,但由于原告将其作为商标长期使用,“瀘州”二字已经不再仅仅具有标明产地的含义,而成为了原告产品的代名词。

按照正常的经营惯例,商品的生产经营者若想表明商品与产地间的联系,一般只需在包装的适当位置注明其厂址,即使想特别表明商品的产地,也只需单独标注该地名即可。

本案涉案“泸州三十年陈”酒在其包装上已明确标注其产址“泸州市江阳区临玉镇76公里”和“中国”“泸州”字样,已足以表明商品产地。

在此情况下,该酒又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瀘州”二字,且与原告的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该“泸州三十年陈”酒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产地在泸州。

即使其产地在泸州,其突出标注“瀘州”二字的使用意图也明显超出了描述自身产品特性的善意和必要范围,达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且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不符合正当合理的要求。

由上述可见,涉案“泸州三十年陈”酒依法应当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慈海公司销售该“泸州三十年陈”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慈海公司销售的“泸州三十年陈”酒系被告曲酒三厂生产,但仅有该酒包装盒和酒瓶上标注的相关信息证实,被告曲酒三厂对此予以否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泸州三十年陈”酒系被告曲酒三厂生产,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慈海公司也书面答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泸州三十年陈”酒是从牛现书处购进,不知道该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但是被告慈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慈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慈海公司销售“泸州三十年陈”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慈海公司仍可能在继续销售涉案“泸州三十年陈”酒,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慈海公司停止侵害其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慈海公司赔偿其50万元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决定综合考虑被告慈海公司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金额为25万元人民币(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

原告要求支付50万元损失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2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被告河北慈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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