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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纪某某假冒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96号
案件名称潘某甲、纪某某假冒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某甲,纪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石、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开始,在新民市火车站西侧700米路南的一个平房内,被告人潘某甲在未取得贵州开磷牌掺混肥料的生产授权下,雇佣被告人纪某某、潘某乙、张某某、侯某某私自生产销售开磷牌掺混肥料30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5000元,获利5600余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潘某甲、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纪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甲、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开磷公司将印制的有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发给经销商,公司只是按包装袋收取费用,有经销商自行委托加工生产,包装袋完全掌握在经销商手中,开磷公司放任潘某甲制造销售结果发生。

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极小,无前科劣迹,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贵州开磷化肥有限公司(即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民市禾至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开磷牌掺混肥区域代理协议。

贵州开磷化肥有限公司授权新民市禾至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作为“开磷”牌掺混肥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等区域的独家代理商,并委托潘某甲具体实施。

生产时间、生产数量、生产原料由潘某甲决定,生产包装袋由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

2015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上述约定,雇佣纪某某、潘某乙、张某某、侯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火车站西侧700米路南的一个平房内,利用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包装袋私自生产销售开磷牌掺混肥料30吨,经营数额人民币75000元,获利5600余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潘某甲、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新民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同新民市公安局姚堡派出所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潘某甲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开磷牌掺混肥料。

2015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站前西路仓库内,将被告人潘某甲、纪某某抓获的情况。

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给潘某甲打工,管记账和收钱,从2015年4月初开始生产开磷牌掺混肥料,实际干活十多天,共生产70吨左右。

生产开磷牌掺混肥料未得到厂家授权,已销售30吨。

老板给我钱我就生产和销售,为了挣点钱。

3、证人潘某乙、张某某、侯某某证言,证实是给潘某甲打零工,在火车站西边仓库内加工,5、6天左右,生产大约有60多吨。

是否注册商标了不知道,是否得到厂家授权不清楚。

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在潘某甲处购买开磷牌掺混肥料30吨。

每吨人民币2500元,共人民币75000元。

5、证人辽宁嘉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谋证言,证实该公司经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生产开磷牌掺混肥料。

与潘某甲认识,是朋友关系,潘某甲生产开磷牌掺混肥料的事不知道。

6、证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地区经理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没有得到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开磷牌掺混肥料的授权,潘洪为只有销售开磷牌掺混肥料的授权。

生产开磷牌掺混肥料我不知道,公司也不知道。

潘某甲有我公司的开磷复合肥包装袋这事知道,我公司不知道潘某甲用我们公司的开磷复合肥包装袋装他自己生产的化肥,这是绝对不允许的。

7、委托加工合同,证实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辽宁嘉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掺混肥料。

8、铁路运输发货单,证实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潘某甲发来的开磷牌掺混肥料包装袋588捆。

9、贵州开磷公司开磷牌掺混肥料包装袋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生产掺混肥料所用的贵州开磷公司开磷牌掺混肥料包装袋。

10、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证实潘某甲是该公司核心经销商,同时证实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嘉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开磷”牌掺混肥料委托协议,委托潘某甲具体实施,生产时间、生产数量、生产原料由潘某甲决定。

生产包装由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情况。

11、开磷牌掺混肥区域代理协议,证实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民市禾至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就“开磷”牌掺混肥区域代理、销售合作达成协议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乙方无权在本合同项下商品以外的任何其他商品或服务商使用“开磷”牌商标标识。

12、返还非法所得收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纪某某返还非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已提存到法院账户)。

13、被告人潘某甲供述,我于2015年4月初雇佣纪某某、潘某乙、张某某、侯某某开始生产掺混肥料,生产有5、6次左右,共生产70吨左右,主要卖给新民市金五台子的叶某某30吨。

一共价值人民币75000元,获利人民币5600元。

生产“开磷”牌掺混肥料没有授权我生产,我是“开磷”牌掺混肥料的代理商。

包装袋的来源是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包装袋发给我的,由我转交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生产商辽宁嘉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我生产的掺混肥料是用剩下的包装袋包装的。

14、被告人纪某某供述,2015年4月初开始生产,地点是在新民市火车站西侧的仓库内,我是负责监督潘某乙、张某某、侯某某他们干活,告诉他们怎么按比例掺混原料。

实际生产6天,生产了70吨左右“开磷”牌掺混肥料。

销售30吨左右,是以每吨人民币2500元销售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纪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贵州开磷牌掺混肥料的生产授权下,私自生产销售开磷牌掺混肥料,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系组织者,被告人纪某某系实施者,二人均系主犯。

鉴于二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潘某甲系贵州“开磷”牌掺混肥代理商,曾与贵州“开磷”化肥有限公司签订过开磷牌掺混肥区域代理协议,现被告人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已暂存法院账户,故本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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