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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淑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92号
案件名称曹淑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个体。

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强、李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高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在未取得江苏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私自伪造该公司“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共销售其制造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外包装共计价值76410元。

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三岗店子村的印刷窝点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半成品外包装5330件,予以扣押,价值2万余元,同时扣押用于作案的金立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现金34000元,模版4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送货单、借记卡查询、��苏洋河酒厂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详细运单查询及物流清单、陈某和郭某资金往来情况、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陶某、陈某、费某、马某、曹某、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认定、发货明细帐、物流凭证、曹某手写帐单、临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交款单、资金来往收据、曹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案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委托或者授权,伪造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以数罪并罚,并没收用于犯罪的财物。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扣押的外包装系半成品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应酌情降低其价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收的金立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现金34000元、模版4张,半成品外包装5330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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