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思浩,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田思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路南雅东街西四巷9号首层其经营的档口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家乐”、“Knorr”等注册商标的浓缩鸡汁调料。
同年7月4日,陈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假冒“家乐”注册商标的浓缩鸡汁调味料成品184箱、假冒“Knorr”注册商标浓缩鸡汁调味料500瓶及包装箱、空瓶等包装材料一批。
经鉴定,上述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01321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帮别人贴牌生产,原材料、标贴等均是姓汤的老板送过来的,其赚一点加工费,房租也是老板给其拿去交的;
没有出过货,其不知道是违法犯罪,家庭有几个小孩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陈某大部分犯罪未遂,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低;
⒉被告人陈某仅贴标包装,作用次要,他的主业是从事电焊;
⒊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因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而认识不足;
⒋被告人陈某有几个小孩需要抚养,家庭困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路南雅东街西四巷9号首层其经营的档口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家乐”、“Knorr”等注册商标的浓缩鸡汁调料。
同年7月4日,陈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假冒“家乐”注册商标的浓缩鸡汁调味料成品184箱、假冒“Knorr”注册商标浓缩鸡汁调味料500瓶及包装箱、空瓶、标识、灌装桶等包装材料1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料成品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013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银行账户流水查询记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材料,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姜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帮老板贴标及辩护人提出陈某的犯罪作用次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前期三次笔录稳定供述自己租房、购买原材料、包装材料、接单、灌装、装箱及运输等工作,且上述情况有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其作用并非次要作用,故被告人陈某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本案大部分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品,现场已缴获成品,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被告人陈某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料,涉及大众的食品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以严惩。
本院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之前被羁押34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料成品及包装材料、标识、灌装桶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