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璐,女。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诉被告程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童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贤玉、杨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公司已获得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
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
被告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
被告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璐:1.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亦未答辩。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美的公司在第11类商品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的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广东美的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该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
拟证明广东美的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最有价值品牌证书、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拟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证据四、案件查处材料。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拟证明广东美的公司维权费用;
证据六、打假协议和付款说明。
拟证明广东美的公司维权费用。
被告程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广东美的公司的申请,向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主要为: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樊城工商处字〔2014〕3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樊城工商强字〔2013〕63号)、笔录、财物清单以及现场照片等。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核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均与待证事实有关,且与原件一致,证据形式合法,予以认定。
证据四系复印件,以法院调取材料来认定。
证据五、六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喷焊灯等。
注册有效期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又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765872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空调、电暖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2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广东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广东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并代为垫付打假维权费用;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内容与前述一致,授权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二次认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523735号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
还查明:程璐于2012年5月在樊城区中原小巷从事小家电批零兼营,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3年11月14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接举报,对程璐位于樊城区中原小巷3号的店面及其位于汉江北路安捷驾校院内仓库的商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当场查处“美的”牌电饼铛310台,其中型号为32cm的45台,售价58元/台,型号为38cm的265台,售价60元/台。
另程璐此前还销售了型号为32cm的电饼铛10台。
上述商品外包装上均印有“美的Meidi”标识,程璐也未提供进销货发票。
2013年11月1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查扣商品进行鉴定,属假冒产品。
为此,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程璐作出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没收已扣押“美的”牌电饼铛310台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及第6765872号、、““”商标所有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广东美的公司授权,未明确许可的类型,也无法推断其为独占使用许可或排他使用许可,在此情况下,依法认定其为普通使用许可。
依据上述规定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维权授权,广东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程璐是否侵犯了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美的Meidi”标识,经与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及第6765872号、、““”商标比对,标识中的中文汉字字形、读音完全相同,英文字母相近似。
在产品类别上,电饼铛虽非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后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分类表中同处同一大类不同小类,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因此该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
在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得到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加之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程璐所销售,因此被告程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程璐侵权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程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程璐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维权确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程璐赔偿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程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程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程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程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直接前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