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5号3号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臧传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杭州高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高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75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高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高某公司及天猫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属该院辖区,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驳回高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高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浙江省金华市应作为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骑客公司、天猫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骑客公司将高某公司及天猫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高某公司及天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故高某公司及天猫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高某公司与天猫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高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