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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刑(知)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施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姚玉华,女,1961年7月8日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

辩护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张琴,女。

被告人施某某,女,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玉华、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琴、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在长期经营销售洗发水等日用百货期间,明知所销售的使用“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买卖,从中牟利。

其中,2015年3月23日,刘某某将200箱(700ML装,计2400瓶)使用“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以7.4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低价卖给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次日,施某某将上述洗发水以8.4万元低价转卖给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南路XXX号叶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上海妙麟贸易有限公司。

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至叶某处扣押到上述洗发水,随后至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又扣押到施某某从刘某某处以5.1万余元低价购买的使用“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116箱(750ML装,计1392瓶)。

经鉴定,上述316箱洗发水均为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企业工商登记材料、采购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送货单、出货单及证人叶某、杨某、廖某、季某某、沈某某证言,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证明、“海飞丝”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公证书等相关权利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及分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带抓上游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施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上家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告知所出售的海飞丝洗发水是假的,其向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格也是合理的,700ML装的海飞丝洗发水可以从电商平台以其从上家的相同或者更低的进价购买到,被告人施某某卖给下家海飞丝洗发水的价格也是合理的,每箱只赚取了20元的利润,故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施某某并不明知其所销售的海飞丝洗发水是假的,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施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所销售的海飞丝洗发水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其海飞丝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均是合理,被告人施某某并非广州宝洁公司旗下的代理销售商,其不可能从价格上推断所出售的海飞丝洗发水系假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多次买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注册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文教办公用品、针纺织品等销售。

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注册成立,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钢材、建筑材料、五金装潢、日用百货、文具、服饰、劳防用品、纺织品、橡胶制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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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23日,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假冒宝洁公司的“海飞丝”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200箱(700ML装,计2400瓶)印有“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以7.4万元低价销售给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

次日,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洗发水以8.4万元低价转售给叶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上海妙麟贸易有限公司。

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至上海妙麟贸易有限公司处扣押到上述洗发水,随后在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内扣押到该公司从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以5.1万余元低价购买的印有“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116箱(750ML装,计1392瓶)。

经权利单位鉴定,上述316箱洗发水均为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对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对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施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某。

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企业工商登记材料、采购合同,证实其在负责经营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期间,明知“海飞丝”品牌洗发水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低价从寿磊处购入后转卖给施某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送货单、出货单及证人叶某、杨某、廖某、季某某、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多次从刘某某处以远低于市场正常批发价格购入“海飞丝”洗发水,并转卖给叶某,其中公安机关从叶某处扣押到施某某销售的“海飞丝”700ML洗发水200箱,从施某某处扣押到刘某某销售的“海飞丝”750ML洗发水116箱的事实;

3、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证明、“海飞丝”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公证书等相关权利材料,证实“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广州宝洁公司,上述扣押的316箱洗发水销售金额远低于市场正常批发交易价格,经鉴定为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其在负责经营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多次从刘某某处低价购入“海飞丝”洗发水后转卖给叶某的事实;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施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

6、网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主体身份情况及两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各自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施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对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分别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预缴了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侵权商品的进价及销价、被告人施某某其从业二十多年的相关行业背景、其在公诉机关的多次一贯认罪供述以及权利单位对其商品批发给经销商的价格及配额的规定等多方面考虑,被告人施某某及其单位应当明知其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故本院对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带抓上游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冠乐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单位上海敏君实业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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