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256号罪犯刘志敏,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金武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被告人刘志敏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浙金知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志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实际已执行刑期二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敏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