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爱普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卞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莱克斯公司。
住所地:瑞典。
授权代表:玛利亚·弗罗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授权代表:汉斯·哈里斯。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悦,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爱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莱克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莱克斯公司诉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ZL200830211251.X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于2008年8月20日,并于2009年10月7日获得授权。
专利权人已经为涉案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授权有效、可实施的状态。
爱普公司是一家小家电研发、制造公司,产品涉及吸尘器等家用电器,在其网站www.eup.com.cn上介绍其具有24条吸尘器装配流水线,吸尘器年产量达1000万台。
2012年10月19日,伊莱克斯公司公证购买了由爱普公司制造及销售的VC-435型号吸尘器一台,经比对,伊莱克斯公司认为爱普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从总体上构成近似,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此,伊莱克斯公司请求法院:1、确认爱普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VC-435型号吸尘器的行为侵犯了伊莱克斯公司第ZL20083021125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爱普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伊莱克斯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
3、判令爱普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4、判令爱普公司赔偿伊莱克斯公司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及提起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以及为制止爱普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爱普公司辩称,爱普公司实施的是自己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而且涉案专利主体部分为惯常设计。
一审法院查明:伊莱克斯公司是名称为“真空吸尘器”、专利号为ZL200830211251.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8月19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3年4月3日,爱普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8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第20083021125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2年10月19日,伊莱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满钿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第112届中国进出口交易会A区1.2场馆××××档购买“吸尘机”,并当场取得《单据》一张和名片一张,手册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对上述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名片、单据进行拍照。
就上述行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81041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所得单据内容为“今收到苏立国际公司购买VC435吸尘器货款肆佰元整(¥400.00)”,落款处显示“爱普公司王霞”;
名片正面显示为“爱普公司王霞进出口部地址:苏州新区金山路90号”;
店铺外观显示“爱普公司”字样。
一审庭审中,爱普公司承认王霞是其员工。
一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部件、吸尘器的吸尘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一台、销售单据和名片各一张、宣传手册一份。
爱普公司承认其在展览会上展览了被诉侵权产品,仅为许诺销售行为但并不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伊莱克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总体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爱普公司认为,从整体上看,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一个前后瘦小,中间凸起的椭圆形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前面小后面大的梯形设计的产品;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后部像老爷车的后部呈平滑的互相向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面更接近于一个横切面;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两翻盖,是功能性设计,且功能键部分不是功能键,连接的是相应的收线按钮,且后盖板没有按钮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近似长方形的触摸屏,是调节风量大小的按键,功能按键在后盖板的左右两边;
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散风口是圆形整齐呈直线排列在后盖且延伸到尾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方形呈工字型排列在后盖但未延伸到尾部。
从左右侧视图看,1、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从尾部连接的三角形连接区,而涉案专利没有连接部;
2、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条一直连接到尾部,同时在左右功能键的下面形成一个明显的凹槽,而涉案专利的装饰条是止于前后盖之间的连接部,也没有明显的凹槽;
3、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中间有一个圆形凸起,且有5个倒梯形或弹头形的装饰围绕着,而涉案专利的车轮是花瓣形;
4、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开关是向上呈月牙形,而涉案专利是向下月牙形;
5、进风口是功能性设计,把手也是惯常设计。
从仰视图看,1、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有一个圆形凸起的轮子,且中间呈现长方形,而涉案专利的圆形在下面;
2、被诉侵权产品左右有一个类似温度计的凹槽,底部四周有装饰条,而涉案专利没有。
综上,爱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面视图如下:爱普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自己有效的专利,不构成侵权,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230387751.5、名称为吸尘器(VC-435)的外观设计专利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16日,专利权人为爱普公司。
伊莱克斯公司为证明爱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提交了:1、爱普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爱普公司的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小型家用电器与电子遥控产品;
2、2009年-2011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显示爱普公司主营业利润2009年为99177406.86元,2010年为86888552.79元,2011年为90800753.34元;
3、(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259号《公证书》,其系对爱普公司网站所展示的多款产品进行网页公证。
伊莱克斯公司指出爱普公司该网页上展示了120余款主营产品。
通过上述证据伊莱克斯公司拟证明爱普公司每年销售每款产品获得的平均利润,从而推算爱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远远高于伊莱克斯公司所请求的赔偿数额。
另伊莱克斯公司表示其为制止爱普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服务费等,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服务费发票为证。
公证费发票显示顾客名称为深圳市德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金额为3000元。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六张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分别为64275.8元、9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4735.88元,但上述律师费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栏均为空白。
北京柯文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伊莱克斯公司,金额为7000元。
爱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1994年8月23日,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金山路90号,注册资本为56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型家用电器及电子遥控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伊莱克斯公司是名称为“真空吸尘器”、专利号为ZL200830211251.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伊莱克斯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存在的差别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爱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自己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伊莱克斯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先于爱普公司的专利,根据在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伊莱克斯公司申请在先的专利,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伊莱克斯公司经公证在展览会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所取得的收据落款处显示“爱普公司王霞”,爱普公司亦确认王霞系其公司员工,名片印有爱普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公证时拍摄的店铺外观亦显示有“爱普公司”的字样,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爱普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
鉴于爱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小型家用电器,一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亦系爱普公司制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爱普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爱普公司未经伊莱克斯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伊莱克斯公司要求爱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爱普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一审法院推定爱普公司处存有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对此爱普公司应当予以销毁。
关于赔偿数额,伊莱克斯公司虽提交爱普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2009年-2011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等证据拟证明爱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远远高于20万元,但由于上述证据并未直接显示爱普公司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营业额,其利润并不能直接确定,高于20万元的利润仅是伊莱克斯公司的推算,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伊莱克斯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服务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将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在伊莱克斯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爱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爱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爱普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伊莱克斯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判定爱普公司赔偿伊莱克斯公司人民币80000元。
关于伊莱克斯公司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爱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伊莱克斯公司的名称为“真空吸尘器”、专利号为ZL20083021125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爱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伊莱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伊莱克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伊莱克斯公司负担2680元,爱普公司负担1720元。
爱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爱普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伊莱克斯公司,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伊莱克斯公司负担。
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关键事实,判决理由不成立、不充分。
1、一审法院对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已就本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已经在与无效过程中的对比设计进行对比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在未根据无效决定书合理地确定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基于本案专利现有设计特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结论错误。
无效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吸尘器这类产品而言,通常具有主体、把手和轮子,以及进风口、排气孔、控制面板等部件,而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吸尘器产品整体形状以及上述部件的设计变化所呈现的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的变化。
基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CN00349388.1)之间的7处区别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作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不相近似的决定。
因此,这些区别设计要点构成本案专利的设计特征,重新确定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但一审法院并未结合该无效决定书合理地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此外,伊莱克斯公司在其专利无效程序中与本案专利的区别特征陈述不一致,其强调的特征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称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案主张仅为细微差别,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基于无效决定重新确定的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爱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相比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区别如下:(1)主体、轮子整体轮廓不同,呈现出的设计风格不同,整体不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主体部分是由前端至后端逐渐变宽,形成一“窄-宽”的形状,从后视图看,产品后部棱角分明,产品的顶面与两个侧面存在明显的分界线,轮廓风格硬朗;
授权外观设计主体为中间宽两端窄,即前端至中部逐渐变宽,再由中部至后端逐渐变窄,形成“窄-宽-窄”形状,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顶面与两个侧面圆弧过渡,没有分界,整个产品轮廓呈现圆润饱满的形态。
(2)控制面板和控制按键属于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面板与前后盖平齐,控制按键分立,电源键和收线键分别位于排气孔矩阵的左右两侧;
授权外观设计控制面板排列紧凑且集中在顶面的中央,控制键盘前部的三个按键半弧形凸起、中间按键下凹,并且由近似“H”形线条划分四个按键。
(3)排气孔矩阵位于顶面,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排气孔为长条格栅状,后盖及其排气孔矩阵仅位于顶面,产品后部平直,设计风格硬朗;
授权外观设计排气孔为圆孔,后盖及其上排气孔矩阵从顶面的后部,圆弧过渡到背面的上部,形成圆润的设计风格。
(4)把手的形状、轮廓、上扬角度以及主体风格均有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把手从中部靠前的位置向前延伸,主视图来看,把手正面所形成的是半圆形曲线,把手从中部靠前的位置向前延伸,其位于吸尘器主体前端的部分以明显角度上扬、靠近轮子的部分以明显的角度下弯,整体呈现为水平放置的弯角较小的“S”型,把手靠近轮子的一端外侧也无设置狭槽;
授权外观设计把手基本上从主体的中部靠后开始向前延伸,在主体正面形成近似“∩”型的拱桥状,从侧面看,把手整体呈现一内角为钝角的“L”型,并且连接吸尘器主体的一端设置在吸尘器主体侧面的中后部,把手靠近轮子的一端外侧还具有一狭长的凹槽。
(5)进风口的形状、位置不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进风口为环形,环形进风口的周边部件为“∪”型,前盖开启按钮离进风口具有一定距离,在主视图中并不能清楚看到前盖开启按钮;
授权外观设计进风口带有底面为倒圆角的正方形圆台,正方形圆台上方紧邻设有前盖开启按钮。
(6)侧壁上的线条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侧壁上的长条是由把手根部处一直延伸到吸尘器主体后部后盖的开合处,其形状较授权外观设计的长条更长更流畅,长条两端由宽到窄,宽窄分明,似倒过来的鱼鳍,具有优美的线条感;
授权外观设计侧壁有一条自把手前端弯曲处延伸至吸尘器主体中部的长条,长条两端宽窄不明显。
(7)后盖与两侧壁的过渡不同,总体呈现出一个圆润饱满,一个刚毅硬朗的设计风格。
被诉侵权设计后盖与侧壁的交接处的缝隙较宽较大,在同一水平面,没有上下起伏,背面自上而下像台阶一样逐步变宽,具有层次感;
授权外观设计后盖与侧壁后部的交接处有一条非常窄的缝隙,且随着后盖的形状呈曲线竖直起伏。
因两者存在上述区别,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一审判决遗漏了关键证据和事实。
爱普公司在一审法院当庭提交了专利号为ZL00349388.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爱普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判断本案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证据,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即,未对本案专利哪些技术特征是上述文献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哪些属于区别设计特征进行分析,相应地,一审判决也没有恰当地就本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而是基于本案专利中的现有设计特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4、一审判决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时,适用法律错误。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着重考虑专利中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并就该区别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作出是否近似判断,而本案专利中属于现有设计的特征,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一致,也不应作为判断近似时考虑的因素。
5、一审判决销毁专用模具,但伊莱克斯公司并未指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是什么,该判项是不适当的。
6、一审法院开庭之后变更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及主审法官均变更,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回避,也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重新开庭以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实质性损害了爱普公司的实体权利。
7、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伊莱克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爱普公司实际制造、展会以外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取得的是在展会上展览用于外贸的产品。
即便侵权,爱普公司也未侵犯伊莱克斯公司的经济利益,因此,80000元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
伊莱克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侵权赔偿数额认定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爱普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爱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告知变更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适用程序不当;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830130603.9、ZL200830120513.5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专利权人将本案专利的组成部件把手单独申请专利,说明专利权人认为该把手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独创设计,也是区别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经当庭质证,伊莱克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合法性、关联性。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爱普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盖章,表示其签收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交的诉讼须知、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裁判文书上网须知、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空白授权委托书等。
上述法律文书明确告知爱普公司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014年5月15日,本案原合议庭成员组织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明确告知对本案合议庭的组成爱普公司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爱普公司表示不申请回避。
2015年2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爱普公司邮寄《告知变更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爱普公司“因原合议庭组成人员龚麒天、彭盎工作调整,决定变更由庞智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琦(主审法官)、人民陪审员孙佑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书记员周少琼,联系电话8321×××4。
”爱普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但未寄回送达回执。
2012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120708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第4页有如下记载:结合检索到的现有设计来看,吸尘器类产品的大致均为前小后大结构,表面为弧面,但在具体结构、比例以及局部设计等多个方面都可以有较大变化。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不同点(1)整体形状、(2)产品前端把手以及进口部分、(3)产品表面、(4)产品轮子以及后侧上部的孔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2013年5月8日,伊莱克斯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意见陈述书》第2页强调:“真空吸尘器产品的功能决定该产品必须包括发动机、空气过滤器、把手、控制面板、车轮、进风口等部件。
这些功能性部件使得这类卧式真空吸尘器的外观设计受到一定的限制。
所以,专利权人认为,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和视觉效果是非常重要的,应该在此基础上对两项设计之间的区别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
”还查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259号公证书公证网页5记载:“爱普集团始于1994年8月。
作为专业的小家电研发、制造基地,集团内电机、注塑、模具等均自主生产,形成上下游供应链的整合,产品涉及吸尘器,加湿器、清洁类家用电器、电热水杯和电炸锅等多个品类,其中仅吸尘器年产量就达1000万台……装备有数控机床、磨具加工中心和锁模力从80吨至550吨的注塑机159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伊莱克斯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30211251.X、名称为“真空吸尘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已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二、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爱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销毁专用模具的法律责任;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爱普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未重新开庭,且也未重新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与不当。
本院认为,爱普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法审理。
理由如下:首先,应诉通知书、案件审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已先行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其次,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对合议庭的变更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
由于原合议庭组成人员龚麒天、彭盎工作调整,2015年2月4日,一审法院向爱普公司邮寄了《告知变更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明确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但爱普公司收到通知后,法定期间内既不邮寄送达回证,也未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原合议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明确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2014年5月15日,本案原合议庭成员组织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明确告知对本案合议庭的组成,爱普公司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爱普公司表示不申请回避。
由此可知,本案中,委托代理人作为职业律师,对其委托人爱普公司在本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清楚、明白的,况且一审法院的诉讼行为并不会导致爱普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剥夺的结果。
综上所述,爱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爱普公司主张合议庭成员变更应当释明是否重新开庭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原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陈述、组织了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进行了法庭辩论等程序,并记录在庭审笔录。
因此,变更后的合议庭如果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不需要另行开庭审理的,可以根据原合议庭查明的事实径行作出判决。
爱普公司认为合议庭成员变更应当释明是否重新开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伊莱克斯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并未通过意见陈述表示对其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修正,因此,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确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吸尘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比较。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对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均是由吸尘器主体、把手和轮子三个部分组成;
主体和把手呈流线型设计;
主体整体后部高、前部低,由前部到后部缓慢过渡,前后盖设计的比例约为2:1;
主体正面设置进风口,顶面包括前盖和后盖,后盖上部设置有排气孔矩阵,前后盖接触部位设置控制面板;
控制面板/功能区为边角圆润的长方形整体,置于主体前后盖的分界线上;
背面有排气口固定搭扣;
把手环绕主体的两侧和前端并在前端拱起,呈圆拱形;
轮子位于主体后部的两侧。
两者不同点在于:(1)主体整体轮廓不尽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主体部分由前端至后端逐渐变宽,形成“窄-宽”的形状;
本专利主体为中间宽两端窄,形成椭圆形状。
(2)控制面板和控制按键略有差异。
(3)排气孔矩阵分布及形状不尽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排气孔为长条格栅状;
本专利排气孔为圆孔依次排列。
(4)把手的形状、轮廓、上扬角度略有不同。
(5)侧壁上的线条设计不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侧壁上的长条是由把手根部处一直延伸到吸尘器主体后部后盖的开合处,似倒过来的鱼鳍;
本专利侧壁有一条自把手前端弯曲处延伸至吸尘器主体中部的长条,长条两端宽窄不明显。
(6)轮子中间的花瓣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呈微凸起的子弹头环绕;
本专利轮子为近似五瓣花朵设计。
本院认为:伊莱克斯公司提交的本专利《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8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要点均强调了本专利与爱普公司提供的与本专利最相近似的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顶面设计、控制面板、产品前端把手、进风口以及后侧上部的孔等设计特征对视觉效果的变化具有显著影响。
而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恰恰在上述方面利用了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诸如整体形状、顶面设计、控制面板的位置、产品前端把手及进风口的位置以及后侧上部的孔等设计特征。
因此,在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对比时,整体形状、把手以及进口部分、产品顶面、轮子以及后侧上部的孔等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变化更具有显著影响。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把手以及进口部分、产品顶面、轮子以及后侧上部的排气孔形状等确有一些细微差别,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细微差别,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些细微差别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爱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爱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销毁专用模具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爱普公司抗辩伊莱克斯公司并未明确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是什么,因此,一审判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是不适当的。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伊莱克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定爱普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判决爱普公司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并无不当。
理由是:1、爱普公司称其模具均自主生产。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259号公证书已证实,爱普公司模具均自主生产,形成上下游供应链的整合,产品涉及吸尘器,加湿器、清洁类家用电器、电热水杯和电炸锅等多个品类,其中仅吸尘器年产量就达1000万台……装备有数控机床、磨具加工中心等。
2、爱普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有生产专用模具。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同类型的电器,甚至相同类型电器中的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需要不同的生产模具。
3、爱普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使用通用模具或者系租(借)用他人模具进行生产。
4、爱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小型家用电器,且爱普集团在其网站宣称年产1000万台吸尘器。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伊莱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确信爱普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判决爱普公司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民事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爱普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外贸产品,且没有造成伊莱克斯公司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外贸产品并不是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
其次,爱普公司对其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伊莱克斯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并非爱普公司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
由于伊莱克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爱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爱普公司赔偿伊莱克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无不当。
爱普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苏州爱普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苏州爱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