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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万义与湛江市霞山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43号
案件名称凌万义与湛江市霞山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万义,湛江市霞山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43号原告:凌万义,男,汉族,港澳证件号码:×××6536。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君。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齐跃玲,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霞山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甄源会。

原告凌万义与湛江市霞山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凌万义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

审判长 李  丰审判员 柯 忠 文审判员 王 凤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荣垿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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