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XUJACK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力,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金少佳,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翠玲,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赵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胡小颜,被告赵力的委托代理人金少佳、卢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使用在第18类商品项目上的“OCHIRLY”“FIVEPLUS”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期限分别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6日、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
经过尚岑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OCHIRLY”“FIVEPLUS”商标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相当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赵力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路228号君天大厦705房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网上开设“fcc88kfzx02”“喜多可可”“倾她心诚”“大师皮匠”网店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皮具。
经公安机关聘请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四家网店合计销售假冒商标标识“OCHIRLY”“FIVEPLUS”皮包并交易成功的金额共279824元,现场查扣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货值53912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坏影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并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力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远远超过了被告的责任范围,且无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侵权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共销售1766件商品,但其销售量应剔除虚假交易的数量,经统计,1766件商品中有847件商品的交易金额为1元或2元,该847件交易明显是虚假的;
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该期间原告并没有销售FIVEPLUS品牌的服饰,因此被告假冒FIVEPLUS品牌商品的销售数量也应当剔除。
二、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的正品单价利润为700元,明显过高。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价格证明可知,正品价格分别为559元、769元、899元和999元,故其单位利润不可能高达7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OCHIRLY品牌服饰销售收入及广告宣传费支出等,可计算出该品牌的服饰利润约为61元,且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期间正品FIVEPLUS品牌商品的单位利润。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明细,律师费不应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且原告未提交发票原件证实实际发生以及本案一审的具体数额,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并被判处罚金,给其家庭经济情况造成了严重的困难,被告多次通过其家属与原告表达赔偿的意愿,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被告的责任范围,被告无法接受。
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酌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第5902657号“OCHIRLY”和第5078446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公文包、公文箱、背包、裘包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和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尚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5902657号“OCHIRLY”和第5078446号“FIVEPLUS”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分别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上述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尚岑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部分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2015年4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赵力租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路228号君天大厦705房作为销售点,雇请胥某娜、普某榆等人利用开设的“fcc88Kfzx02”“喜多可可”“倾她心诚”“大师皮匠”网店,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GOLDION金利来”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4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赵力,并当场缴获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的皮包56个、假冒“FIVEPLUS”注册商标的皮包2个、假冒“GOLDION金利来”注册商标的皮包16个、钱包23个及电脑5台、标识一批。
经审计,赵力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金额共计1772206.32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7786元。
本院认为,赵力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赵力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及电脑主机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赵力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2015年11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赵力系接受“齐钟”(另案处理)的委托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GOLDION金利来”注册商标的皮具,并将收取的部分款项转到“齐钟”等人的账号内。
现有证据反映:(1)产品交易记录明细表等书证材料证实本案网上交易的部分产品有种类单一、交易时间密集、产品重量畸轻等情形,不排除存在虚假交易或通过刷销售记录以获取好评的可能性;
(2)部分转账记录证实赵力将款项转至名字为齐钟等人的账户内,与赵力供认收取提成后将款项转给齐钟或与齐钟相关联账户的情况吻合。
故该院认定赵力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赵力积极赔偿金利来公司,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该院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赵力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赵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经本院依职权调取赵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宗,显示现场缴获的皮包和吊牌上均有“OCHIRLY”“FIVEPLUS”标识,赵力的询问笔录上记载有其确认在涉案的四家网店上帮助齐钟推广、销售“OCHIRLY”“FIVEPLUS”“GOLDION金利来”品牌的皮包,其中金利来品牌的皮包有授权,“OCHIRLY”“FIVEPLUS”品牌的皮包没有授权。
此外,尚岑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对公安机关依法现场查扣的侵权商品出具《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记载涉及“OCHIRLY”品牌的皮包共计56个,涉及“FIVEPLUS”品牌的皮包2个,涉及“OCHIRLY”“FIVEPLUS”品牌的宣传单2000张,现场查扣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共计53912元。
广州瑞勤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6日出具《赵力等人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商标标识为“OCHIRLY”“FIVEPLUS”“金利来”皮包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四家涉案网店合计销售假冒商标标识为“OCHIRLY”皮包的金额为174743元,销售假冒商标标识为“FIVEPLUS”皮包的金额为105081元。
尚岑公司主张赵力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尚岑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经济损失证明》,记载赵力在涉案四家网店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商品共1766件,按照该司在中国市场专卖店销售“OCHIRLY”“FIVEPLUS”正品商品利润平均700元,乘以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赵力的侵权行为共造成该司1236200元经济损失;
2.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载尚岑公司与赵力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律师费为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卷宗、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尚岑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5902657号“OCHIRLY”和第5078446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尚岑公司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赵力在涉案四家网店上帮助他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基本一致,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的记载,被控侵权的皮包和吊牌上均使用了“OCHIRLY”“FIVEPLUS”标识,与尚岑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5902657号“OCHIRLY”和第5078446号“FIVEPLUS”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举证期限内,赵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赵力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了尚岑公司享有的第5902657号“OCHIRLY”和第5078446号“FIVEPLUS”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尚岑公司要求赵力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尚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考虑到尚岑公司确有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尚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虽然尚岑公司提供了广州瑞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赵力等人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商标标识为“OCHIRLY”“FIVEPLUS”“金利来”皮包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但上述证据记载的均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并不足以证实尚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赵力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的数额;
同时,尚岑公司提交的《经济损失证明》中记载的金额为其自身计算并出具的损失数额,且二审刑事判决书亦认定涉案网店的产品交易记录不排除存在虚假交易或通过刷销售记录以获取好评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记载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
举证期限内,尚岑公司和赵力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被告赵力负担2640元;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赵力负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均已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赵力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