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86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健书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组**号。
经营者沈连明,男。
委托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健书杂货店(以下简称健书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始创于1840年清道光年间,为“中华老字号”企业,目前已发展成为中国规模最大、现代化程度最高的食醋生产企业,主要从事食醋、酱油等传统酿造调味品和现代复合调味品等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目前持有包括第XXXXXXX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醋、酱油、调味品等多种食用商品上,其中“恒顺”文字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合计4,704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及购买费4元。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健书杂货店辩称,其既无主观侵权故意亦无客观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顺公司于1993年2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等。
2005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等。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368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批复所附商标图样显示,被认定商标为“恒顺”文字商标。
被告健书杂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1月1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杂货、百货零售。
2015年4月9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1092号公证书,并于2015年7月10日开具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该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5年3月23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向阳路XXX号“嘉联超市”店铺购买香醋两瓶,支付价款4元,现场取得抬头为“嘉联超市”、品名为“香醋”的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公证购买的香醋为玻璃瓶包装,以红黄为主色的瓶贴覆盖了从中间向下的大半个瓶身,瓶贴正上方为“恒意”文字及图商标,中间为红色背景图案及较大的“香醋”字样,下部标注“制造商:吴江市铜罗万全隆酿造厂”及厂址;
瓶身正、背面瓶颈部位各有一处凸起的“恒顺”文字,瓶底有凸起的“恒顺”文字加麒麟图标(右下角有圈R标识),上述凸起的文字、图标均为直接烤印在玻璃瓶上而无法从瓶体剥离,其中“恒顺”文字与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恒顺”为相同文字及字体。
相关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恒意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为孙建明,核定使用商品为醋、酱油、调味品等,申请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庭审中,被告另提供了与被控侵权商品规格、品名基本一致的恒意香醋照片一组,并携带相应实物至法庭核对,相关实物及照片显示该两瓶香醋使用的玻璃瓶底部分别有“双沟酒业”文字及图、“海天”文字标识,被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系低端商品,使用各种回收瓶,消费者是通过瓶贴上的商标来辨别商品来源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30号公证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305号公证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109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恒意香醋实物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被告另提供了放置香醋的货架照片两张,以证明恒顺香醋的价格为6.5元、恒意香醋的价格为2元,两者的价格及标注的商品名称均不同,本身就能区分商品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因上述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被告亦未能提供照片的拍摄设备及原始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2015)沪静证经字第109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店铺内销售的恒意香醋在瓶颈及瓶底有三处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恒顺”文字相同的浮雕文字。
“恒顺”文字系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易为消费者所注意,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或者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上亦贴有带有“恒意及图”商标的瓶贴,然“恒意”两字字体较小,较之瓶颈处的“恒顺”文字字体差异明显,且“恒意”与“恒顺”仅一字之差,“恒顺”文字在食醋商品上具有相当知名度,使“恒意及图”商标发挥商品识别功能的效果大大减弱。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虽称被控侵权香醋的醋瓶系回收再利用,然未提供相关回收的证据,且即使该醋瓶确系回收所得,在利用该种已缀附无法消除的商标图样的玻璃容器时,也应将他人的商标图样予以全部覆盖,以避免造成混淆。
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且作为零售百货的经营者,在瓶身标识与瓶贴标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其应具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不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且于2014年11月注册成立、被告作为销售商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涉案商品售价低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就其中的购买费及公证费,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参与诉讼,本院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健书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健书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健书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86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健书杂货店负担人民币15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