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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蠡县辛兴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6知民初267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蠡县辛兴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蠡县辛兴宝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知民初26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子龙,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蠡县辛兴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镇辛兴村。

经营者:胡万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与被告蠡县辛兴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蠡县辛兴宝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荣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蠡县辛兴宝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二、宝岛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在保定市蠡县开设假冒宝岛眼镜店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被告在其眼镜店的店招门头、店内标识等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并将原告“宝岛”商标注册近似字样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蠡县辛兴宝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晶华宝岛提交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

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

证据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

证据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

证据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

证据6:(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

证据7:(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

证据1至7拟证明:原告经独占许可授权,对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在第42类、第44类服务上,有权使用并进行再许可,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8:(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拟证明:“宝岛”系列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宝岛及图”商标在第44类眼镜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权利人及原告经营者为经营“宝岛”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经营成本,“宝岛”系列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证据9:(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20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侵权规模大,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含墨镜一个、眼镜布一个、眼镜盒一个、宝岛眼镜验光配镜单一张。

被告蠡县辛兴宝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岛谘询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商标权人,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为200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宝岛谘询公司授权原告晶华宝岛在中国大陆对上述商标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权,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1: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1:眼镜行;

2:医疗诊所;

3:保健;

4:护理(医务);

5:医疗辅助;

6:医药咨询;

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1:眼镜行。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0日,邱熙玥受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的委托,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18日,公证员唐某、公证员助理李晓与邱熙玥来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税务分局西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监督邱熙玥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邱熙玥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眼镜,并当场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片、缴款凭证一张(盖有“辛兴宝岛眼镜店”章)。

邱熙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将取得的上述证物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物证及书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书证及物证封入证物袋,对密封后的证物袋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201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眼镜店中突出使用“宝岛”字样,该行为有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蠡县辛兴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蠡县辛兴宝岛眼镜店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支出)2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237.5元,被告蠡县辛兴宝岛眼镜店负担5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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