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互通管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新光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元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重庆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元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重庆办事处员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互通管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被上诉人互通公司的���定代表人张永峰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起诉称:其系发明专利多功能螺旋管缠绕机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2133755.1。
2014年以来,陈某某发现互通公司官网以及互通公司在中国管道商务网上所建网站中介绍互通公司成功研制大口径PVC-U缠绕管生产技术和生产设备,并获得多项国家专利。
并在前述二网站中展示并许诺销售HT2000、HT1200互通管道缠绕机,宣称其技术自2007年至2013年已在山东、广东、厦门等多地推广应用。
同时,互通公司向社会散布的产品宣传手册和工程案例宣传光碟中亦展示了侵权产品和侵权案例。
陈某某认为,互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缠绕机与陈某某所拥有的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陈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就此,陈某某曾申请重庆市长寿区知识产权局进行调解。
后,互通公司承诺就赔偿数额及专利实施许可问题与陈某某协商,重庆市长寿区知识产权局做出《调解书》。
但双方最终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
遂请求法院判令:1、互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互通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侵权赔偿金150万元;
3、互通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律师费10万元;
4、互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如果本案产生技术鉴定费,由互通公司承担。
在庭审中,陈某某明确本案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互通公司答辩称,其生产的缠绕机无论从机器结构还是制得的产品质量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完全不同,且互通公司的缠绕机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对螺旋缠绕管技术的优化运用,不构成对陈某某专利权的侵犯。
重庆市长寿区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就涉案专利进行调解期间,互通公司曾答辩认为不侵权,但基于今后双方合作的考虑而同意和解,因此,重庆市长寿区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纠纷调解书》不能证明互通公司承认侵权并愿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3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多功能螺旋管缠绕机”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3年4月16日,前述发明专利申请被公开,其《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载明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多功能螺旋管缠绕机,包括机架及竖直固定在机架上的工作面板,其特征在于:在工作面板正面上具有固定或可调式固定在圆周内外侧的若干对压紧滚柱,滚柱由传动机构带动一起旋转;
在每两对相邻的滚柱之间固定或可调式固定有保证塑料型材导向块;
机架或工作盘上具有由一对滚轮构成的送料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螺旋管缠绕机,其特征在于:工作面板上具有代表若干不同管径的圆周,所有圆周相切于进料的第一对滚柱之间;
在工作面板上代表若干不同管径的圆周的两侧成对的具有导向块径向可调安装孔和滚柱径向可调安装孔。
……”2005年12月14日,前述专利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02133755.1,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A)一种多功能螺旋管缠绕机,包括机架和竖直固定在机架上的工作面板;(B)在工作面板上具有代表若干不同管径的,固定的或可调式固定的圆周,所述圆周上具有若干对固定的或可调式固定的压紧滚柱,所有圆周相切于其中一对滚柱之间;
其特征是:(C)在每两对相邻的压紧滚柱之间,具有固定或可调式固定的塑料型材导向块;
(D)在每个滚柱上具有导向环,在同一圆周上,所述导向环从第一压紧滚柱到最后一对滚柱呈旋升排列,在导向块和滚柱导向环的导向下,使塑料型材螺旋缠绕,并在重叠的地方相互扣合压紧;
(E)在机架或���作盘上具有由一对滚轮构成的送料机构。
”陈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一张缴费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专利年费收据,其上注明申请号为021337551。
2014年6月5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4)渝证字第267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5月27日,进入载有“重庆互通管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网站首页,在前述页面中点击“公司简介”,进入的页面显示“互通公司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口径PVC-U缠绕管技术及生产设备制造企业,在充分吸收国内外管道生产技术基础上,成功研制‘大口径(DN300-2500mm口径)PVC-U缠绕管生产技术及设备’,并获多项国家专利,产品达到国家标准,并在国内重庆、湖北、广东、山东等省市多家推广使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等内容;
在前述页面中点击“供求信息”,进入的页面显示有“互通管道缠绕机”,点击“互通管道缠绕机”,显示该种产品的图片;
在“供求信息”页面中点击“产品展示”,点击该页面中“PVC缠绕管生产设备”,随后点击“PVC缠绕管生产设备”栏中的“放大图片”,显示该种产品的图片。
2014年11月2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4)渝证字第53937号公证书对前述公证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
此外,《大口径PVC-U缠绕管专利技术及生产设备》宣传资料亦载有前述“公司简介”页面的内容以及缠绕机的产品图片、施工现场图片;
《重庆互通管道工程案例》宣传光碟载有缠绕机图片及施工现场图片。
陈某某认为互通公司网站和宣传资料表明其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缠绕机的行为,该产品落入陈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互通公司认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前述网站、宣传资料、宣传光碟上载明的产品,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侵权。
2014年12月1日,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证据保全申请,在互通公司的生产车间内拍摄了四台缠绕机的照片若干,该四台缠绕机的型号分别为HT800、HT1500A、HT2000A、HT2600A。
前述照片显示互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T800的缠绕机是(a)一种多功能螺旋管缠绕机,包括机架和竖直固定在机架上的工作面板;
(b)在工作面板上具有代表若干不同管径的,可调式固定的圆周,所述圆周上具有四对可调式固定的压紧滚柱,所有圆周为同心圆;
(c)在每两对相邻的压紧滚柱之间,具有一组滚轮,其中部分滚轮上具有环状结构;
(d)在每两对相邻的压紧滚柱之间,具有块状结构;
(e)每对滚柱中的其中一个滚柱上具有导向环,在同一圆周上,所述导向环从进料后第一对压紧滚柱到最后一对滚柱呈旋升排列,在滚轮和滚柱导向环的导向下,使塑料型材螺旋缠绕,并在重叠的地���相互扣合压紧;
(f)在工作面板右下部具有一个滚轮。
在庭审中,陈某某、互通公司确认HT1500A、HT2000A、HT2600A三种型号的PVC-U缠绕管缠绕机结构相同。
保全照片显示前述三种产品具备前述HT800缠绕机的技术特征(a)、(b)、(c)、(e)、(f),不具备技术特征(d)。
经当庭比对,陈某某、互通公司对于被诉的四种侵权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不存异议。
但是,互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均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E),与技术特征(D)相比,每对压紧滚柱仅有其中一个具有导向环,而不是每个滚柱上都具有导向环。
陈某某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与涉案专利(B)、(C)、(D)、(E)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互通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在本案中提交了名称为“制造螺旋绕管的方法”(专利号为ZL00815109.1、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1日)、“螺旋塑料管的制造方法及设备”(专利号为ZL91101689.9、公开日为1991年9月18日)、“生产缠绕塑料管的设备”(专利号为CN88102127A、公开日为1988年10月26日)以及“一种螺旋缠绕成型管的缠绕型材”(申请号为92200016.6、公开日为1992年8月5日)等专利的说明书或申请说明书。
陈某某、互通公司就涉案专利产生纠纷后,重庆市长寿区知识产权局曾主持双方调解,并出具长知(2014)调字1号《专利纠纷调解书》。
该调解书载明:互通公司就前期专利愿意支付合理费用,具体金额双方协商;
陈某某希望在今后能以专利许可方式与互通公司进行合作,前提是支付合理的专利许可费用,互通公司同意。
陈某某在庭审中出示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其上载明:收款单位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付款单位陈某某,品目法律服务费,金额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合法取得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且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陈某某、互通公司对于互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缠绕机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陈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依据现有技术而生产;
互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陈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陈某某、互通公司双方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B)、(C)、(D)、(E)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对于技术特征(B),互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技术特征(b),该技术特征中的所有圆周并不相���于一对滚柱之间,而是所有的圆周为同心圆。
陈某某则认为,涉案专利中所述圆周代表不同管径,其不同管径的实现是通过调节压紧滚柱之间的距离而实现,在涉案专利压紧滚柱全部为可调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固定圆心调节压紧滚柱之间的距离以实现调节管径大小的方式落入陈某某专利保护范围;
而所谓的“所有圆周相切于其中一对滚柱之间”是指在管道缠绕过程中,存在于面板上或平行于面板的圆周,永远只能相切于进料的第一对压紧滚柱,而不能相切于其他压紧滚柱,被诉侵权的四种产品均是如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多处提到“圆周”,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形下,这些“圆周”应为同一含义。
同时,技术特征(B)明确载明“在工作面板上具有代表若干不同管径的���固定的或可调式固定的圆周”,由此可知,涉案专利中的“圆周”限定在工作面板之上,不同的圆周代表的不同尺寸缠绕管的管径。
而陈某某在解释“所有圆周相切于其中一对滚柱之间”时,将“圆周”又定义为“存在于面板上或平行于面板”,“平行于面板的圆周”的解释显然超出了权利要求本身对于圆周的限定,对于陈某某的此种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从被诉侵权产品来看,其工作面板上的确存在代表若干不同管径的、可调式固定的圆周,所述圆周上也具有若干对可调式固定的压紧滚柱,但是所有的圆周为同心圆,并不相切,更不相切于其中一对滚柱之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不相同。
至于二者是否等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附图的记载可知,技术特征(B)的功能在于确定不同的管径大小以及实现管径大小的转换。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的功能与此相同,但二者在实现这一功能的方式及效果方面却存在不同:从方式来看,由于涉案专利所有的圆周相切于其中一对滚柱之间,结合其说明书和附图可见该对滚柱是相对固定的,涉案专利是以该对压紧滚柱为基点,通过调节其他压紧滚柱与该对压紧滚柱相对距离的方式实现不同管径大小;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圆周为同心圆,因此其是以圆心为基点,通过调节所有压紧滚柱与圆心的相对距离的方式来实现不同管径大小。
从效果来看,由于涉案专利的一对压紧滚柱相对固定,当通过调节其他压紧滚柱调整圆周大小后,该对压紧滚柱与送料机构的相对位置不会发生变化,因此无需调整送料机构的位置;
而被诉侵权产品以固定圆心的方式调整圆周大小后,所有��紧滚柱的位置都会发生变化,若其存在送料机构,那么其送料机构与压紧滚柱的相对位置即会发生变化,因此,调整圆周后则需调整送料机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不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与本案所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个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那么被���侵权产品没有落入陈某某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此,其他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已无论述之必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互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陈某某专利权的侵犯,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至于在重庆市长寿区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内容是否可以作为互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专利纠纷调解书》的内容并未反映出互通公司认可其行为构成了对陈某某专利权的侵犯。
且双方仅达成和解意向,而没有具体的、可执行的内容,因此,该《专利纠纷调解书》不能成为互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用8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支持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互通公司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专利技术特征(B)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圆周为同心圆,所有圆周并不相切,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周调节方式来看是可以实现的,因为权利要求并未明确是“正圆周”,还包括“椭圆周”等,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上可以通过调整方式实现专利技术特征中的不同管径圆周相切于其中一对滚柱之间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所有要素,构成相同侵权;
2、即使不能构成相同侵权,也应当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专利技术特征(B)相比较,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等同技术特征,且属于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即可选择的替换特征。
一审法院没有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主体以及以侵权时候的角度进行判断,而是以非本领域角度进行的个人主观判断,应当予以纠正和改判;
3、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专利技术特征(A)和(B),对于互通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专利技术特征(C)、(D)和(E),主要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导向柱,并不是导向块,被诉侵权产品压紧滚柱上只有一个导向环,而非专利技术特征的两个,送料机构上只有一个滚轮,而非专利技术特征的一对滚轮。
但实际上,导向块和导向环的功能和效果是完全相同,导向环就是属于导向块的一种特殊形式。
压紧滚柱上是一个导向环还是一对导向环,以及送料机构是一个滚柱还是一对滚柱,上述区别则属于数量的简单叠加或递减,均属于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自行选择的手段,并无实质性差异。
互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比对清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陈某某提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技术特征事实有异议,认为1、一审判决描述互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T800的缠绕机的技术特征(b)“所有圆周为同心圆”从证据保全照片中只能看出有一个圆;
2、一审判决中描述“保全照片显示前述三种产品具���前述HT800缠绕机的技术特征(a)、(b)、(c)、(e)、(f),不具备技术特征(d)。
”,实际上HT2600A与HT800技术特征是不同的。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生产设备-缠绕机,体积庞大,且系互通公司生产经营的重要工具,故一审法院依照陈某某指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拍照,以保全照片作为比对依据并无不当,其拍摄的照片清晰可见HT800缠绕机的技术特征(b)为所有压紧滚柱组成的圆周中间的圆心是固定的,即其圆心均为同心圆,且圆心不动,故一审判决对此的描述并无不当。
其次,从一审作为比对证据的照片来看,HT2600A的缠绕机的其余技术特征与HT800是完全一致的,两者的区别仅在于HT800的相邻压紧滚柱之间,具有一块不接触型材的块状板结构,因此,一审判决的描述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陈某某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互通公司是否应当何种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陈某某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陈某某在上诉理由中提出,根据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进行模拟,被诉侵权产品在固定某种轨迹底部的滚柱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调节出不同直径的圆周,也可以调节出椭圆等其他非标准圆的圆周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包括了“所有圆周相切于其中一对滚柱之间”的特征,因此,在此种调节方式下该技术特征是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相同的,而互通公司提出按照陈某某的模拟轨迹演变,在生产实践中是无法实现缠管生产的,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要比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产品(b)是否相同或者等同,首先应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进行解释,陈某某提出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中所述的“所有圆周相切于其中一对滚柱之间”中的“圆周”并非仅包含“圆”也可能包含“椭圆”,即专利产品能调节的管径不仅包括圆形还包括椭圆形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对“圆周”作出某种具有特别含义的解释,且其说明书中至少模拟了四种圆周调节方式,均是底部滚柱不动且圆周为圆形而非椭圆形,因此,尽管说明书附图中的实例并非限定性的,但在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对“圆周”缺乏必要解释的情况下,说明书附图中的实例对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书中的名词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此处的“圆周”应当按照普通公知常识来理解,即不包括所谓的“椭圆周”,本院对陈某某对此的陈述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中所述的“所有圆周相切于其中一对滚柱之间”中的“圆周”实际上是代表缠绕管的管径,其应理解为该螺旋管缠绕机在将塑料型材螺旋缠绕时,得到的螺旋管均是圆形,且在缠绕工作时会固定某对压紧滚柱,从而使其���做缠绕时所有圆形均相切与一点。
而从被诉侵权产品来看,其工作面板上的确存在代表若干不同管径的、可调式固定的圆周,所述圆周上也具有若干对可调式固定的压紧滚柱,但其中央具有一块固定的结构,而所有压紧滚柱均可以按照面板上预定点做径向移动,如同比例移动,则得到的是圆心固定的同心圆,如不同比例移动,则可能得到椭圆或者非标准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做缠绕时能得到的缠绕管可以是圆形或者非圆形的,且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紧滚柱均能移动,即不能做到“所有圆周相切于一对压紧滚柱之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是不相同的。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不相同正确,陈某某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上诉理由中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符合构成等同侵权的三原则:即两者需要实现的功能是相同的;
二者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基本相同,其区别仅在于调节滚柱的数量的区别,而通过圆心为基点调节还是以圆周为基点调节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可想到的;
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完全相同的,即最终实现不同管径大小的变化,是否在调节管径后需要调整送料机构也属于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结果,而一审法院以个人判断代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作出错误判断。
互通公司对此认为,调节滚柱的数量和基点不同,决定了二者调节操作方式的不同,并最终实现了完全不同的效果,因此不构成等同侵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无争议,即:二者的功能都在于确定不同的管径大小以及实现管径大小的转换。
对于上述二种技术特征实现此种功能的方式及效果是否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从调节方式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紧滚柱并非有固定的一对,而是均可向中央沿预先在固定面板上的预定点做径向移动,其如等距离移动则得到的是同心圆,如不等距离移动,则可能得到椭圆形或非标准形;
而本专利的调节方式为以某对压紧滚柱不动,其余滚柱向中央径向移动,从而得到圆周相切的圆形,但所有的圆并非是同心圆,两者的调节方式并不相同;
从达到的效果来看,如前所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为生产的缠绕管均是圆形的,且因其要求固定一对滚柱,则通过调节其他压紧滚柱调整管径大小后,其送料机构的位置必然是相对固定;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为可以生产圆形的缠绕管也可以生产非圆形,且在调节管径时,其每对压紧滚柱的位置都在发生变化,其必然不需要固定的送料机构,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不能达到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即不能构成等同,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当。
陈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陈某某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为“在机架或工作盘上具有由一对滚轮构成的送料机构”;
而被诉侵权产���技术特征(f)为“在工作面板右下部具有一个滚轮”。
陈某某提出“一个滚轮”和“一对滚轮”仅是数量上的简单递减,且本专利也可以不要该滚轮构成的送料机构,因此两者是相同的含义;
而互通公司则称其“一个滚轮”仅是起支撑作用,并非送料机构,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明确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中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不会侵犯专利权,因此,在比对是否侵权时,必须对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予以尊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中明确该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一对滚轮,且作为送料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中仅包含了“一个滚轮”,显然,“一个滚轮”是不能作为送料机构的,其还需要其余装置作为送料机构,因此,陈某某提出两者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理由���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就此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也不落入本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此,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不再评述。
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本案涉诉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互通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