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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学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01号
案件名称张志学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志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学,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漳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聪,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志学租赁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村南约新村四巷5号地下仓库,并在未获得任何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加工包装假冒的L′OREAL贵族梨花烫、L′OREAL抛光烫、施华蔻经典无氨烫发水等注册商标商品。

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仓库进行查处,当场将张志学抓获,并在该仓库内查获L′OREAL贵族梨花烫发水3760支、L′OREAL抛光烫发膏1800支、L′OREAL去屑调理洗发水25支、施华蔻经典无氨烫发水1360支、L′OREAL包装14800个、L′OREAL标识贴26000张、施华蔻纸盒4700个、施华蔻空瓶500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烫发水价值人民币54520元;

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烫发膏价值人民币180000元;

假冒L′OREAL注册商标洗发水价值人民币3125元;

假冒Schwarzkopf(施华蔻)注册商标的烫发水价值人民币5304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莱雅公司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无授权证明,鉴定意见,证人张某、莫某1、林某、孙某、莫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志学户籍材料,被告人张志学的供述与辩解,物品数量重新核定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学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学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和实际有出入,自己记忆中欧某烫发水应该是800盒左右,烫发膏应该是260盒左右,施华蔻烫发膏应该是200盒左右,每盒两支。

因为仓库有未贴标签的半成品,我自有品牌“哈密瓜”、“咖啡烫”所用的半成品与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是相同的,只是贴不同的标签装不同的盒子,故不清楚公安机关是否有将这些未贴标签的半成品算计涉案产品的数量。

自己销售价格很便宜。

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志学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志学涉案仓库有未贴标签的半成品,这是半成品极有可能计入侵权产品数量之中。

2、被告家属购买的涉案正牌产品价格均低于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该价格鉴定结论没有客观反映被侵权产品市场实际销售均价,只是根据欧某(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探索者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来确定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

因此,该价格鉴定结论不足以采信,如有需要应对该被侵权产品价格重新鉴定。

3、涉案产品L′OREAL抛光烫发水按盒包装出售,每盒有两支,分为A、B两型。

A型为烫发水,B型为定型液,这一产品在市场上都是搭配使用的,但B型定型液的价格却比A型烫发水的价格便宜很多,以被告人张志学家属购买并提供的L′OREAL探索水润烫发膏和欧某探索水润定型液为列,欧某探索水润烫发膏,市场购买价为61.75元和64.6元,而定型液的市场购买价为31.2元和32.65元。

价格鉴定结论书仅以一种价格即每支100元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将烫发水和定型液分别计算价格。

3、被告人张志学的违法所得极少,扣押产品还未销售,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较少、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张志学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学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广州梦柏诗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订货单、发票及购买的实物、呈锦凯悦贸易出货单及购买的实物、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哈密瓜、咖啡烫发膏、定型液实物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学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48647的“L′OREAL”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600291号的“欧某”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均是莱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头发清洁制剂、头发护理制剂、染发剂、耐久波纹剂(烫发剂)等,上述商标均在其注册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147637号的“Schwarzkopf”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汉斯施某科普夫公司(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染发剂、发水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张志学在烫发水、洗发水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问题。

经查,涉案扣押清单上有被告人张志学签名确认,且扣押清单上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种类、数量与南海公物仓物品接收清单记载一致。

另公诉机关就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问题退回补充侦查,2015年8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超盈公物仓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重新进行核对,核对结果为:L′OREAL贵族梨花烫发水3760支、L′OREAL抛光烫发水1800支、L′OREAL去屑调理洗发水25支、施华蔻经典无氨烫发水1360支,与原数量一致。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为L′OREAL贵族梨花烫发水3760支、L′OREAL抛光烫发水1800支、L′OREAL去屑调理护发露25支、施华蔻经典无氨烫发水1360支。

关于被告人张志学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价格过高,没有客观反映被侵权产品市场实际销售均价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涉案假冒产品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为290685元,应作为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张志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价格存在较大的差距,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志学制假时间较短、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张志学科以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L′OREAL贵族梨花烫发水3760支、L′OREAL抛光烫发水1800支、L′OREAL去屑调理护发露25支、L′OREAL包装盒14800个、L′OREAL标识贴26000张、施华蔻经典无氨烫发水1360支、施华蔻纸盒4700个、施华蔻空瓶500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植少佳代理审判员  付小燕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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