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申字第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严生汉,男,汉族,1963年5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兰芬,女,布依族,1970年3月10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严生汉因与被申请人罗兰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生汉申请再审称:严生汉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10日从昆明坐飞机到深圳时因身份证被列入黑名单才知道被罗兰芬告上法庭;
是严生汉的朋友朱新东借用严生汉的暂住证生产经营,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经法院的工作人员到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现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水泥厂的工作人员证实实际经营者就是严生汉;
2012年4月26日,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是严生汉,故严生汉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严生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生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