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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陈启助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杨执字第2854号之一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陈启助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陈启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28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MichaelBurke(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启助,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陈启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被执行人陈启助支付人民币24319元及利息。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

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陈启助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股票、无大额银行存款。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登入失信名单。

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顾文洁代理审判员  沈富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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