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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尉氏县鑫华加油站、张晶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4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尉氏县鑫华加油站、张晶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尉氏县鑫华加油站;张晶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鑫华加油站。

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大营东开发区。

投资人:张晶华。

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华。

委托代理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尉氏县鑫华加油站(以下简称鑫华加油站)、张晶华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华加油站、张晶华: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汴知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鑫华加油站、张晶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华加油站、张晶华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华加油站、张晶华申请撤回上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尉氏县鑫华加油站、张晶华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知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尉氏县鑫华加油站、张晶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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