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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昆山五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黄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刑(知)初字第65号
案件名称单位昆山五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黄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某某,黄某某,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某某(以下简称“五某某”),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诉讼代表人王策,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罗昌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某某的诉讼代表人王策、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昌德、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梁某在经营五某某期间,未经授权或者许可,在其生产的汽车连接件上使用AMP和TYCO品牌商标,并将AMP和TYCO品牌的10个型号汽车连接件以总计人民币65,26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

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五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并从五某某查获价值人民币378,900元的AMP和TYCO品牌的47个型号汽车连接件成品。

经AMP和TYCO商标权人的代理人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五某某不具有生产上述两种品牌汽车连接件的授权,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黄某某、梁某与商标权利人达成民事和解,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而取得了商标权利人的谅解。

被告单位昆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快递单、汽车连接件照片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向五某某购买汽车连接件的情况;

2、证人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五某某销售AMP和TYCO品牌汽车连接件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证实,从五某某扣押、从张某某处调取的汽车连接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被告人梁某提供的有关型号汽车连接件销售发票证实,扣押在案的各型号汽车连接件的实际销售价总计人民币378,900元;

5、五某某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五某某的主体情况;

6、退赔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向张某某退赔货款65,260元,得到张某某的谅解;

7、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单位与二被告人向商标权利人的退赔情况,同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黄某某、梁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某、梁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某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昆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梁某赔偿相关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一贯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某、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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