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1,男,1972年10月16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向阳,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惠萍,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1及其辩护人王向阳、王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田×1在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西郊汽车配件市场×号摊位内,销售带有通用品牌“GM”、“SGM”等图形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摊位将被告人田×1抓获,并在其摊位及该人租用的库房内起获带有通用品牌“GM”、“SGM”等图形商标的各种汽车配件共计130种1800余个。
经查,上述汽车配件均系假冒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120种1700余个汽车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其辩护人王向阳、王惠萍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田×1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危害不大,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田×1在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西郊汽车配件市场×号摊位内,销售带有通用品牌“GM”、“SGM”等图形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摊位将被告人田×1抓获,并在其摊位及该人租用的库房内起获带有通用品牌“GM”、“SGM”等图形商标的各种汽车配件共计130种1800余个。
经查,上述汽车配件均系假冒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120种1700余个汽车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田×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田×2、王×、刘×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汽车配件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通用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工作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田×1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1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田×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
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起获扣押的假冒通用品牌的汽车配件等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