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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川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1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川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川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F3、8栋8楼C、D。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海川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经大厦F3.8栋7C中。

法定代表人董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5号3层B区3045室。

法定代表人徐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伟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丹丽,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实业公司)、深圳海川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色彩公司)诉被告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孟龙、陈奕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伟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海川实业公司取得第3617922号“CBCC”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染料、着色剂、颜料、油漆”等,申请日期为2003年7月4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并已办理商标续展手续。

原告海川实业公司还注册取得第3617917号“CBCC”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印刷出版物、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明信片、印刷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并已办理商标续展手续。

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两商标独占许可予原告海川色彩公司使用。

原告成功研制出了中国《建筑颜色的表示方法》国家标准及其标准使用的样品《CBCC中国建筑色卡》国家标样。

《CBCC中国建筑色卡》是提供建筑行业使用的印制品实物颜色标准样品,是用于建筑设计、建筑施工、建筑材料、建筑装修、环境设计等领域颜色的表示、再现、信息交换的工具。

原告海川色彩公司长期负责中国建筑色卡的生产和销售,原告海川色彩公司所生产销售的《CBCC中国建筑色卡》因制作精度准确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在行业内知名度非常高。

两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公司网站(www.pantoneseka.com)宣传、推广其生产的未经原告海川实业公司许可使用“CBCC”注册商标的中国建筑色卡产品,被告还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的名为“色卡销售中心”网店大量销售其未经原告海川实业公司许可生产的“CBCC中国建筑色卡国家标准千色色卡GBT18922-2008”中国建筑色卡产品,被告为以假乱真还在色卡商品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原告海川色彩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原告正品色卡的其他商品宣传、说明信息。

原告海川实业公司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网页进行了网页公证,并通过网购的方式购买了一件侵权产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上述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所开具的发票上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侵权产品尚在销售。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CBCC”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被告在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海川色彩公司的企业名称,显然是为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原告海川色彩公司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生产、销售色卡商业活动中和在信息网络销售色卡商品及发布色卡商品宣传页面等方式侵犯两原告的“CBCC”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停止在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海川色彩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3、被告删除在信息网络(包括淘宝网www.taobao.com和被告公司主页www.pantoneseka.com)中侵犯两原告的“CBC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络页面;

4、被告赔偿两原告因遭受侵权所导致的经济损失50万元;

5、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3万元;

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被告购买的建筑色卡有原告注册的商标CBCC,但建筑色卡本身是通用产品,被告并不清楚该产品是否假冒商品。

因被告是通过他人推销购买的,以为商品是合法销售的。

该建筑色卡与其他厂家生产的并无不同,被告无法分辨。

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认为色卡是普通物品,购买了再行销售并没有过错。

2、原告的商品被假冒并在市面流通,原告应当通过媒体、网络广而告知客户,防止他人上当受骗。

因此被告也是上当受骗的受害者。

原告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市面流通也有过错。

3、被告的营业执照只是销售有关色卡等商品,并没有资格及能力生产商品。

被告并没有生产涉案商品。

被告仅在淘宝上卖出4套建筑色卡,每套价值220元,进货价200元,每套只赚20元。

而且在知道该商品存在假冒后,至今被告的网站及淘宝网上也不再有该商品销售,已经停止侵权行为,而且被告也从未使用原告的公司名称,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4、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按被告的销售利润只有不足100元,而且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不高,原告也没有因为被告的销售行为而造成任何损失。

因此,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与代理律师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是在2015年3月25日开具的,而被告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可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本案合理开支,该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而且被告不是故意侵犯原告商标权,不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公证费。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3617922号“CBCC”商标由原告海川实业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染料、颜料、二氧化钛(颜料)、食用色素、着色剂、印刷油墨、油漆、漆、杀菌颜料、银白乳剂(颜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第3617917号“CBCC”商标由原告海川实业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印刷出版物、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明信片、印刷品、贺卡、纸板盒或纸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

2014年8月,原告海川实业公司与原告海川色彩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原告海川实业公司许可原告海川色彩公司在生产、销售及分销染料、着色剂、颜料、油漆、印刷出版物、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明信片、印刷品等商品时独占使用第3617922号“CBCC”注册商标、第3617917号“CBCC”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

2015年4月21日,原告海川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春向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监督下,由该处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在搜索栏点击“店铺”,输入“色卡销售中心”,点击“搜索”,再点击搜索结果中名称为“色卡仪器仪表耗材商城”的网店,进入该网店,掌柜为“色卡销售中心”;

二、在该网店本店“搜索”栏中输入“国家标准色卡1026”,点击搜索结果,进入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CBCC中国建筑色卡国家标准千色色卡GBT18922-20081026色”,价格为“促销210元”,库存“1743件”,宝贝详情中的附图显示色卡上标有“CBCC”字样;

三、点击“立即购买”按钮,以用户名“doujiankai1986”登录,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金丰城大厦A座24楼李小姐收”,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210元到支付宝,订单编号为928407483496499。

2015年4月30日,原告海川实业公司代理人李洪春再次来到该公证处,由该处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由公证员在场监督,进行了如下操作:以用户名“doujiankai1986”登录网站www.taobao.com,进入“我的淘宝”,点击“待收货”一栏,选择订单号“928407483496499”并确认收货,该订单下的物流状态显示运单580174976314已于2015年4月23日签收。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5年5月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深罗证字第10138号公证书。

2015年4月21日,原告海川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春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向“色卡销售中心”购买商品的收货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4月23日,一名自称天天快递的工作人员将快递送达该处,原告海川实业公司的代理人李洪春在天天快递运单上签字(快递单号:580174976314)。

李洪春的收货过程由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收货行为结束后,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所取得的物品拆开、清点、拍照并封存。

该物品所附的发票上显示“CBCC1026色1本金额220元”,所盖印章为“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5年5月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深罗证字第1014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5)深罗证字第1014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色卡一本,色卡外包装盒上印有“CBCC中国建筑色卡”字样,色卡印有“CBCC”标识以及“深圳海川色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色卡第一页所贴贴纸上印有“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热线:021-59904358,在线商城:www.pantoneseka.com”等字样。

被告于庭审时确认上述色卡是其所销售,并称系从一个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得。

2015年7月8日,原告海川实业公司代理人雷周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由该处公证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由公证员在场监督,进入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输入网址www.pantoneseka.com,进入“PANTONE色卡(中国)销售中心”首页,点击“公司简介”,进入页面显示“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美国PANTONE所有产品……公司同时还经销日本DIC色卡、德国RAL色卡、瑞典NCS自然色彩系统、Scotdic棉布色卡、Munsell(蒙赛尔)、中国建筑涂料色卡……”;

二、回到首页,点击“产品分类”下方的“中国建筑国标色卡”,再点击“CBCC中国建筑色卡258色”,进入页面显示“产品型号GSB16-1517-2002”、“销售价格180元”,产品附图上显示色卡上印有“CBCC”字样;

再点击“CBCC中国建筑色卡1026色”,进入页面显示“产品型号GB/T18922-2008”、“销售价格480元”,产品附图上显示色卡上印有“CBCC”字样,产品附图上显示色卡上印有“CBCC”字样;

三、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www.pantoneseka.com的备案信息,显示其主办单位为被告。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5年7月1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深罗证字第20051号公证书。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6100元、律师费20000元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许可合同、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三点: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海川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617922号“CBCC”商标、第3617917号“CBCC”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海川色彩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许可期内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本案中,被控侵权色卡与第3617917号“CBC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印刷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CBCC”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617917号“CBCC”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3617917号“CBC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同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第3617922号“CBCC”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617922号“CBC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3617917号“CBC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和公司网页中发布了产品上印有“CBCC”标识的产品附图,该行为系为了销售和宣传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其实施的销售行为的一部分。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贴有被告名称,但其系以销售商的名义标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生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指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

首次,从主体要件而言,本案中原告海川色彩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涉及色卡产品的销售,业务内容相似,属同业竞争者,符合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的主体要件。

其次,关于销售行为是否属于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使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由此可见,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中的“使用”并不限于制造,还包括了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销售行为应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行为。

再次,从主观过错方面,被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主观过错。

最后,被告的销售行为会引人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原告海川色彩公司的商品。

由前述分析可知,被告的销售行为符合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构成要件,构成对原告海川色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3617917号“CBC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海川色彩公司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0000元,赔偿原告海川色彩公司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3617917号“CBC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深圳海川色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川色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被告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海川色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川色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诺彩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原告负担4550元,被告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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