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知民初字第32号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号**幢*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新彬,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李桥镇狮子口村委湾枣树。
委托代理人李新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时新彬妻子。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新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金龙、被告时新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诉称,组合商标“金诚苑”系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069538号,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2015年5月,其发现被告时新彬在新蔡县李桥镇狮子口村湾枣树,销售侵犯“金诚苑”注册商标的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经新蔡县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并且扣押,被告时新彬销售假冒“金诚苑”商标伟科702玉米种共计30袋,其包装装潢外观与原告同种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经原告确认,该产品包装系仿造其同种产品包装装潢。
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时新彬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伟科702”;
2、责令被告时新彬赔偿其损失3万元。
被告时新彬答辩称,其所买种子是一部分用来种植的,一部分是给亲戚邻居代买的,不是用来销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组合商标“金诚苑”由金苑种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6953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2015年5月,被告时新彬在新蔡县李桥镇狮子口村湾枣树,对外销售“金诚苑”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后新蔡县工商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扣押了30袋“伟科702”玉米种子,在扣押通知书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中注明生产单位为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后经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种子为侵权种子,并出具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069538号商标注册证、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查封(扣押)通知书复印件、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向执法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被查处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实物照片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系第“5069538”号“金诚苑”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时新彬销售的玉米种子的包装装潢含有“金诚苑”字样,与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包装装潢相类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辩称其系从“运生”农资店处购买,其并不知道这批种子系假的,其也未进行销售的问题。
被告无法对其提交的销货清单的“运生”二字作出准确说明,因此该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该清单显示每小袋“伟科702”玉米种子的进货价是34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结合行政执法单位对其采取的扣押措施,其称其不是用来销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到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范围有限,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且行政执法单位及时采取了扣压措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原告请求的3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偏高,本院酌定9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新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金诚苑”牌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的行为。
二、被告时新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时新彬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