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世纪如海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莘塔新传路。
经营者王德环。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世纪如海超市(以下简称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海超市的经营者王德环到庭参加听证,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11月19日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经过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洁丽雅”文字标识自1994年9月开始使用,“洁丽雅”商标于1996年11月注册为注册商标,“洁丽雅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洁丽雅集团的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了涉案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内附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其知名度;
证据2、(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购买涉案物品的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4: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毛巾一条,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毛巾为侵权产品。
被告如海超市辩称:原告未提供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故不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毛巾;
对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其销售该毛巾时并不知情,且是按正品价格进的货,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海超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飞隆针织出库单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被告如海超市对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保全由南京公证处取证,被告认为异议公证没有效力,且该公证书中没有发票,不能证明系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产品,对证据3、4没有异议。
原告洁丽雅公司对被告如海超市提供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出库单上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与该证据相关。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四份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销售单位的公章或签名,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也未能提供销售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为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46号批复,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洁丽雅公司委托,于2015年1月20日指派葛某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月23日约14时20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公证人员张国华会同葛某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莘塔新传路(斜对面是汾湖派出所莘塔社区警务室)的门头为“世纪如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某下,葛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3条,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与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约14时27分,上述人员离开涉案店铺。
离开该店后,葛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同日,公证员陈旭、张国华将公证中购买的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83号的汉庭酒店吴江步行街店209号房间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所购实物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实物的外包装塑料袋上印有“世纪如海”、“分公司地址:吴江市汾湖镇莘塔新传路342号(派出所对面)”等字样。
封存的实物为购物机打小票与银联POS签购单各一份,以及毛巾三条,其中棕色方格毛巾洗标上标注的货号为8689,规格为74*33cm,粉色方格毛巾洗标上标注的货号为8727,规格为76*34cm,绿白方格毛巾洗标上标注的货号为6237-1,规格为76*34cm。
上述三条毛巾上均附有洗标及吊牌各一张,在洗标上均标注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及“”图样;
在吊牌上,均有上下排列的“+洁丽雅+”的文字及图形。
经与原告生产的毛巾相比对,涉案毛巾在洗标的切割工艺、字体的粗细、“”图形的尺寸、“”中红色实心点的位置等方面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有所不同。
另查明,如海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经营者为王德环,经营项目包括食用农产品、服装、百货、化妆品等零售,其经营场所为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莘塔新传街。
再查明,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共计41.4元。
此外,2015年,洁丽雅公司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某下,通过在被告如海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外包装袋及购物小票信息均指向被告如海超市,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至于被告关于异地公证无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证法中关于执业区域的规定仅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为管理性强制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公证行为无效,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确认被控侵权毛巾与正品毛巾存在诸多差异,而被告如海超市又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过原告授权的正品,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如海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世纪如海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世纪如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8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世纪如海超市负担75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户:1055530104001767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